刘某某、覃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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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覃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3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18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
【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燕;覃金茂
【当事人】刘燕覃金茂
【当事人-个人】刘燕覃金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燕;覃金茂
【本院观点】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点军派出所作出宜点公(点)行政决字
[20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0年9月18日8时许,刘燕借口妻子叶某某乘坐覃金茂的摩的收费过高为由,在点军区紫阳梦圆大酒店门前路边对覃金茂理论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刘燕抓住覃金茂的衣领对其进行抓扯、推搡,致覃金茂倒地。
以上事实有刘燕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病历资料等作为证据材料证实”。
覃金茂在宜昌市人民医院的《抢救病历》载明“入抢救室时间:2020-09-1809:46,现病史:患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出现短暂晕厥,约几分钟后自行缓解,无其他明显外伤,无呕吐、腹痛等不适,由外院120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刘燕对覃金茂提交的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点军派出所作出宜点公(点)行政决字[20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宜昌市人民医院的《抢救病历》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即能够证明刘燕对覃金茂进行抓扯、推搡,致覃金茂晕倒的事实。
本案中,覃金茂虽存在自身疾病,刘燕上述的侵权行为也没有造成覃金茂明显外伤,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燕上述的侵权行为是导致覃金茂入院治疗的根本原因,亦是诱发覃金茂自身疾病发作的直接原因。
且刘燕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覃金茂发生的医疗费与刘燕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
覃金茂因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纳入案涉侵权造成其损失的范畴。
一审法院根据刘燕对覃金茂进行抓扯、推搡,引起覃金茂晕倒,进而导致覃金茂入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确认刘燕对覃金茂损害承担90%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依法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故刘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44: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8时许,刘燕与覃金茂因摩托车乘车费用发生争执,期间刘燕抓住覃金茂的衣领对其进行抓扯、推搡,致覃金茂晕倒。
2020年11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点军派出所作出宜点公(点)行政决字[20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燕罚款200元。
覃金茂被120急救车送至宜昌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当日覃金茂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98.75元(输氧费10元、一次性材料1.75元、出诊费45元、治疗费79元、急救车费63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582.74元,其中覃金茂个人支付2728.64元(剩余住院费由医保报销)。
2020年9月22日,覃金茂出院诊断为:1、迷走反射性晕厥;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陈旧性心肌梗塞;4、高血压三级(极高危);5、腔隙性脑梗死;6、颈动脉硬化;7、颈内动脉斑块;8、心功能Ⅱ级;9、胆囊息肉;10、单纯性肾囊肿;11、XXX;12、腰缩。
处理与建议:1、建议全休3周;2、用药医嘱。
2020年11月10日,覃金茂在宜昌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高血压;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处理与建议:继续服药治疗,全休2周,不适随诊。
当天支付药费171.68元、门诊费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刘燕抓住覃金茂的衣领对其进行抓扯、推搡,后致覃金茂倒地,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刘燕应当予以赔偿。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某某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在处理本案的医疗费时,针对医保报销的1854.10元(4582.74元-2728.64元),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另案向刘燕追偿,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仅处理覃金茂个人承担的住院治疗费2728.64元及门诊费198.75元。
二、覃金茂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周,但是否产生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覃金茂请求的误工费仅支持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
三、宜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20年11月10日门诊诊断证明,已载明“门诊诊断:1.高血压;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该疾病的治
疗及发生,是否与刘燕推搡致其倒地受伤,覃金茂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覃金茂请求2020年11月10日以后的误工费、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均不予支持。
四、覃金茂精神上是否遭受严重损害结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覃金茂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27.39元(2728.64元+门诊费198.75元);2、护理费585元(42677元/365天×5天);3、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4、误工费585元(42677元/365天×5天),以上合计4247.39元。
鉴于覃金茂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故覃金茂应承担次要责任(10%),刘燕承担主要责任(90%)。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一次性支付覃金茂各项经济损失3822.65元;二、驳回覃金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金茂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覃金茂负担。
事实和理由:1.刘燕没有推搡覃金茂的行为,覃金茂当时没有昏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在双方因为车费产生纠纷后,刘燕找到覃金茂退钱,覃金茂没有答应想要走,在这时候,刘燕为了阻止其离开,拉住了覃金茂的衣领,并没有对覃金茂抓扯、推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当由覃金茂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
现仅有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足以认定对覃金茂抓扯、推搡的事实。
2.刘燕对覃金茂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覃金茂自身疾病较多,本案覃金茂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都是用来治疗自身存在的疾病,与刘燕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刘燕的行为没有导致覃金茂任何外伤的产生,故不能判定刘燕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即便按
照侵权来裁判,覃金茂应当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有错误。
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定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刘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覃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18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金茂。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燕因与被上诉人覃金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金茂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覃金茂负担。
事实和理由:1.刘燕没有推搡覃金茂的行为,覃金茂当时没有昏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在双方因为车费产生纠纷后,刘燕找到覃金茂退钱,覃金茂没有答应想要走,在这时候,刘燕为了阻止其离开,拉住了覃金茂的衣领,并没有对覃金茂抓扯、推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当由覃金茂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
现仅有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足以认定对覃金茂抓扯、推搡的事实。
2.刘燕对覃金茂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覃金茂自身疾病较多,本案覃金茂
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都是用来治疗自身存在的疾病,与刘燕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刘燕的行为没有导致覃金茂任何外伤的产生,故不能判定刘燕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即便按照侵权来裁判,覃金茂应当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有错误。
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定没有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覃金茂辩称,覃金茂的晕倒是刘燕的推搡造成的,没有刘燕的推搡,覃金茂不会造成伤害,病也不会发生,就不会有经济损失。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燕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覃金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燕支付覃金茂赔偿款12314.02元(含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刘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8时许,刘燕与覃金茂因摩托车乘车费用发生争执,期间刘燕抓住覃金茂的衣领对其进行抓扯、推搡,致覃金茂晕倒。
2020年11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点军派出所作出宜点公(点)行政决字[20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燕罚款200元。
覃金茂被120急救车送至宜昌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当日覃金茂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98.75元(输氧费10元、一次性材料1.75元、出诊费45元、治疗费79元、急救车费63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582.74元,其中覃金茂个人支付2728.64元(剩余住院费由医保报销)。
2020年9月22日,覃金茂出院诊断为:1、迷走反射性晕厥;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3、陈旧性心肌梗塞;
4、高血压三级(极高危);
5、腔隙性脑梗死;
6、颈动脉硬化;
7、颈内动脉斑块;
8、心功能Ⅱ级;
9、胆囊息肉;10、单纯性肾囊肿;11、XXX;12、腰缩。
处理与建议:1、建议全休3周;2、用药医嘱。
2020年11月10日,覃金茂在宜昌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高血压;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处理与建议:继续服药治
疗,全休2周,不适随诊。
当天支付药费171.68元、门诊费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刘燕抓住覃金茂的衣领对其进行抓扯、推搡,后致覃金茂倒地,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刘燕应当予以赔偿。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某某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在处理本案的医疗费时,针对医保报销的1854.10元(4582.74元-2728.64元),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另案向刘燕追偿,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仅处理覃金茂个人承担的住院治疗费2728.64元及门诊费198.75元。
二、覃金茂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周,但是否产生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覃金茂请求的误工费仅支持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
三、宜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20年11月10日门诊诊断证明,已载明“门诊诊断:1.高血压;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该疾病的治疗及发生,是否与刘燕推搡致其倒地受伤,覃金茂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覃金茂请求2020年11月10日以后的误工费、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均不予支持。
四、覃金茂精神上是否遭受严重损害结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覃金茂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27.39元(2728.64元+门诊费198.75元);2、护理费585元(42677元/365天×5天);3、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4、误工费585元(42677元/365天×5天),以上合计4247.39元。
鉴于覃金茂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故覃金茂应承担次要责任(10%),刘燕承担主要责任(90%)。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燕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30内一次性支付覃金茂各项经济损失3822.65元;二、驳回覃金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点军派出所作出宜点公(点)行政决字[20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0年9月18日8时许,刘燕借口妻子叶某某乘坐覃金茂的摩的收费过高为由,在点军区紫阳梦圆大酒店门前路边对覃金茂理论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刘燕抓住覃金茂的衣领对其进行抓扯、推搡,致覃金茂倒地。
以上事实有刘燕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病历资料等作为证据材料证实”。
覃金茂在宜昌市人民医院的《抢救病历》载明“入抢救室时间:2020-09-1809:46,现病史:患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出现短暂晕厥,约几分钟后自行缓解,无其他明显外伤,无呕吐、腹痛等不适,由外院120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刘燕对覃金茂提交的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点军派出所作出宜点公(点)行政决字[20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宜昌市人民医院的《抢救病历》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即能够证明刘燕对覃金茂进行抓扯、推搡,致覃金茂晕倒的事实。
本案中,覃金茂虽存在自身疾病,刘燕上述的侵权行为也没有造成覃金茂明显外伤,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燕上述的侵权行为是导致覃金茂入院治疗的根本原因,亦是诱发覃金茂自身疾病发作的直接原因。
且刘燕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覃金茂发生的医疗费与刘燕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
覃金茂因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纳入案涉侵权造成其损失的范畴。
一审法院根据刘燕对覃金茂进行抓扯、推搡,引起覃金茂晕倒,进而导致覃金茂入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案件具体情
况,确认刘燕对覃金茂损害承担90%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依法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故刘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谷晓峰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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