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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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分析
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分析
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是解除权行使的开端或起点。
而合同解
除权的发生原因(构成条件)可以说是合同解除权的一个控制阀:一方面,通过规定某些情况可以成为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另
一方面则又通过设定相应的条件对合同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在交易安全与合同法的其他价值如公平、效率等之间寻求一种最
佳的平衡。
那么如何来架构规定的某些情况或设定相应的条件呢?如前所述,从将合同解除权类型化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
角度来研究其发生原因,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我国《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也将我国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规定为基于
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根据。
而在各国及国际法律文件中,
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基本上都采纳了一般规定加类型化的立法模式。
(一)约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
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
并且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除。
”约定解除权
的发生原因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依约定而产生,
只要约定的原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即可。
至于约
定的方式,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另行
约定。
同时,约定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也决定其行使时无须再得
到相对方同意。
但当双方约定在一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的情况发生时,只要该当事人不行使其解除权,合同仍不解除。
可见,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解除权的行使,而不是当事人
之间行使解除权的约定。
对约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
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
除权的发生原因由于约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当事人可自由协商
确定,无法对其一概而论。
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发生
原因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就需要有法律规定。
因此,法
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是重点,是具权威和典型代表意义的权利。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
毕之前,当事人一方由于某种法定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的权利,并可以通过行使该权利使合同关系消灭。
”其中“法定的
条件”,各国法律或判例以及国际法律文件一般将其类型化为:
当事人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预期违约和情势变更等。
我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借鉴了大陆法系
国家合同解除制度立法的先进做法,吸收了各国法律或判例以及
国际法律文件对此做类型化规定的立法经验,采取了对违约解除
条件区分情况加以规定的立法技术,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四
种主要类型。
即:因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达、因预期违约、因
迟延履行和因不完全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达而发生的解除权。
这在
一定程度上做到了条理清楚、形态分明、便于操作,克服了统一
合同法制定之前有关合同立法关于合同解除规定的不足。
1.因不
可抗力而发生的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将不可抗力界定为:不能预见,不
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如重大的自然灾害(台风、洪水、雪凝、地震等)或者突发的社会事件(如战争)。
不可抗力往往导致
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从而引起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此时,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
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提
高交易效益。
2.因预期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
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
条规定了债务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明确其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
行为表示了不履行债务的预期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使
有关违约制度的规制更为完善、合理。
规定预期违约构成解除合
同的法定发生原因,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避
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得到法律的救济。
实务操作过程中遇有因
预期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要注意其构成要件包括:(1)有合法
的债务存在,而且这种债务的履行须为可能,预期拒绝履行是债
务人能为履行而不为,若不能为履行则属于履行不能的问题;(2)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发生在
履行期限届满前;(3)债务人须有明确的预期拒绝履行的表示,
如果预期拒绝履行的表示是以默示方式作出的则须有法律的明确
规定;(4)预期违约是债务人违法的表示不履行债务,对于债务
的履行,债务人若有正当的拒绝权的,例如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
成的债务则不发生违法拒绝,因而不属于违约意义上的拒绝履行。
(5)债务人预期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如果不履行的是次要债务
或其他义务则不在因拒绝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规制范围内。
至于
在实务中如何区分主、次义务,应遵循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依
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原则确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因预期
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不要求债权人有催告解除合同行为,可径直
行使解除权。
3.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债务人迟延履行又称
给付迟延,指债务人对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能履行而未履行的
情形。
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须有以下要件:(1)履行是可能的。
如果履行是不可能的,那么债务人不可能再存在履行的问题,因
而也就谈不上迟延履行;(2)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
行债务。
这里的没有履行不包括不适当履行或者其他履行不完全
的行为;(2)迟延履行没有正当理由。
如果有正当理由而不按期
履行债务则不发生迟延履行,例如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行使同时
履行抗辩权而使履行迟延则不属于迟延履行。
我国《合同
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将迟延履行所引起的合同解除权
情形分为两种情况规定: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的,此时没有规定抽象的“合同目的不达”作为判断标准,而是
规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只要符合了这一标准,合同的违反即属于严重而可解除合同的情形。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这种情形主要指迟延后债务仍能够履行,但期限对于债
权人很重要,债权人不容失去期限利益的情形。
二是对于催告后
究竟应当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有多长,法律没有规定,
通常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务的性质、交易的惯例等来确定。
另一种则是并非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此时采用
的是“合同目的不达”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