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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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东军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晓萍姚梓佳刘尧志
【审理法官】文晓萍姚梓佳刘尧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东军;张曦;石三宁;郭天琴
【当事人】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东军张曦石三宁郭天琴
【当事人-个人】王东军张曦石三宁郭天琴
【当事人-公司】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纪承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王林会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纪承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王林会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勇纪承志何金亮王林会
【代理律所】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王东军;张曦;石三宁;郭天琴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对合同之外第三人无约束力,现名义借款人王东军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由实际借款人石三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公司住所地第三人特别授权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上诉人丰龙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王东军、张曦、石三宁、郭天琴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否是名义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否是名义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王东军以其个人名义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庭审过程中,王东军与张曦均主张石三宁为实际借款人,石三宁、郭天琴也自认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本院对石三宁为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现丰龙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军等人就债务承担主体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对合同之外第三人无约束力,现名义借款人王东军突破合同
相对性原则主张由实际借款人石三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本案中,王东军受石三宁之托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虽然王东军未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人石三宁与受托人王东军均认可二者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仅对石三宁和丰龙小贷公司产生约束力,应视订立合同时出借人丰龙小贷公司是否对石三宁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属“明知"。

经查,王东军、案外人王跃、张川均不是第一次向丰龙小贷公司申请借款,但借款均由石三宁使用并负责还本付息,石三宁也以其个人名义向丰龙小贷公司归还过名义借款人杨素琼、毛妮琼等人的借款。

同时,石三宁未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但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丰龙小贷公司员工向欣向王东军发送多个包含“瑞丰应收咨询费明细表2016.4(石三宁逾期展期咨询费).xlsx"、“石三宁某月利息及咨询费"等多份邮件,并在附件中列明王东军、案外人王跃、张川等人下欠利息,因此,在案涉借款利息催收过程,丰龙公司是直接向石三宁主张的权利,而非向名义借款人王东军主张。

因此,从石三宁归还借款的行为和丰龙小贷公司的催收行为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借款伊始,丰龙小贷公司就知晓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石三宁。

现丰龙小贷公司上诉称订立合同时王东军未告知其实际用款人为石三宁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名义借款人王东军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也不享受借款关系活动的利益,不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丰龙小贷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就知晓石三宁为实际借款人,受石三宁之托,张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但该签字是为了迎合丰龙小贷公司贷款流程,而非真正意义上为王东军的借款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张曦为名义借款人王东军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丰龙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16: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王东军以自己名义向丰龙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张曦同意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王东军在丰龙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申请书中载明王东军年收入为400000元,家庭年支出为170000元,房产价值3561000元,其他资产价值3000000元,其他所欠贷款2710000元。

2014年5月20日,王东军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年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固定利率21.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法,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结清所欠利息,并约定王东军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所欠利息总额的2%向丰龙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金逾期的,按逾期金额的0.2%向丰龙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同日,张曦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曦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4个月,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同日丰龙小贷公司向王东军发放了上述借款。

2015年5月18日,王东军、张曦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1月19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20.4%,保证人张曦自愿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所有债务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

2017年5月22日,石三宁、郭天琴(二人系夫妻关系)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石三宁、郭天琴自愿为丰龙小贷公司与王东军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

该《保证合同》中,石三宁、郭天琴除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外,还为案外人毛飞、毛妮琼、遂宁市鑫泰粮油有限公司、毛妮兰、某
某、王跃、杨素琼、张川等人在丰龙小贷公司处的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后,王东军、张曦、石三宁、郭天琴均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向丰龙小贷公司还本付息,仅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3月21日。

丰龙小贷公司庭审中称,2011年,丰龙小贷公司应石三宁邀请,到石三宁在四川邛崃的项目进行考察,但认为该项目价值不大,未通过考察审核,自2011年至今,石三宁、郭天琴未以本人名义与丰龙小贷公司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发生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除本案外,尚有案外人王跃、张川、王东军、毛飞、遂宁市鑫泰粮油有限公司等人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另案受理),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5日,借款用途分别收购粮食、承包工程、购饲料、养殖、收购粮食。

丰龙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欣在催收上述几人借款利息包括王东军的利息时均系向王东军发送的邮件,向王东军告知上述几人尚欠的利息情况,其中2016年6月20日向欣向王东军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关于利息附件命名为“瑞丰应收咨询费明细表2016.4(石三宁逾期展期咨询费).xlsx",2016年12月19日向王东军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关于利息附件命名为“石三宁20某某.12月利息及咨询费.xlsx",包括此后向欣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9日向王东军发送的邮件附件命名均注明了“石三宁某月利息及咨询费"等,附件表格中的内容即为王东军,案外人王跃、张川、王东军、毛飞、遂宁市鑫泰粮油有限公司、杨素琼等人下欠的利息。

2011年6月10日,丰龙小贷公司向王东军、案外人张川、遂宁市鑫泰粮油有限公司等人,王东军、案外人张川、遂宁市鑫泰粮油有限公司等人陆续将丰龙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款项合计20000000元转入石三宁账户,此后,丰龙小贷公司与王东军等人陆续发生多笔还款、发放贷款行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丰龙小贷公司共向张川、遂宁市鑫泰粮油有限公司、王跃、毛妮琼、王东军、杨素琼、毛飞、王东军等人发放贷款20000000元,收回贷款20000000元。

丰龙小贷公司称与石三宁、郭天琴未签订借款合同无借贷关系,但石三宁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丰龙小贷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直接经济往来,体现为石三宁直接向丰龙小贷公司账户汇款,其中于2012年5
月24日向丰龙小贷公司转款280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向丰龙小贷公司转款2604246.67元(转款时在转款单上备注“杨素琼还贷款"),2012年5月28日向丰龙小贷公司转款6719150元(转款时备注“毛妮琼等还贷款"),2012年期间还另行存在直接以石三宁个人名义向丰龙小贷公司转款的情形。

丰龙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荣贤,除本案争议外,包括丰龙小贷公司在内的“三丰"公司在经营中与其他公司(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间存在由个人顶名借款的情形,债务最后由公司承担的情形。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丰龙小贷公司提供其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贷前审核资料,但其未提供任何资料。

一审法院还查明,石三宁系遂宁市鑫泰粮油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王东军为该公司员工,王东军自认2014年名下有集资二手房一套,并于2012年将该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资金尚欠在还贷期间。

张曦的父母系石三宁朋友,其自认于2014年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后于2014年8月辞职,名下有按揭房屋一套,且该房屋并非个人财产,系与他人共有。

《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原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提交遂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遂宁市),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需履行。

",两份《保证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同《个人借款合同》。

庭审中,丰龙小贷公司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原约定均为提交遂宁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但认为系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更改,变更为由丰龙小贷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变更理由系因丰龙小贷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考察所需,并提供了遂宁市人民政府等关于丰龙小贷公司上市工作的相应请示及函件等予以佐证。

2017年7月19日,丰龙小贷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对王东军等人的诉讼,于2017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准予撤诉后,其向遂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22日遂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对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对案件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东军、张曦对于石三宁、郭天琴是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效力;3.王东军与丰龙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是否向丰龙小贷公司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系石三宁、郭天琴,丰龙小贷公司对实际借款人系石三宁、郭天琴是否知情,若知情,借款应当由谁偿还,保证人张曦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丰龙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9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东军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以一审为准),被上诉人张曦、石三宁、郭天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东军与石三宁是代理关系,上诉人应当知晓石三宁是实际用款人,王东军不承担还款责任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东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王东军发放了借款,被上诉人王东军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王东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王东军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东军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委托书,也未告知是代石三宁签署的合同,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曦不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保证合同》系被上诉人张曦本人签字捺印,合同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张曦作为保证人是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上诉人提供连带保证人担保,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他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张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应当仅由被上诉人石三宁、郭天琴承担偿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

(一)虽然被上诉人石三宁一直坚持称其为实际用款人,但被上诉人石三宁并未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涉案借款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石三宁,而是直接转入被上诉人王东军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利息也是由被上诉王东军本人支付。

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晓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石三宁,也不知晓被上诉人王东军与被上诉人石三宁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石三宁、郭天琴是在该笔款项逾期两年后签署的《保证合同》,二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石三宁、郭天琴在本案中的身份为保证人,其应当承担的是保证责任。

(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时向上诉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更无法证明各方均同意仅借其名义借款。

(三)借款人收到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后,如何处理上诉人无从知晓,即便是收到款项就转给石三宁,那也是借款人自由处分的结果,上诉人无法控制。

(四)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又判决借款人和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存在冲突。

既然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对各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为代理关系仅为推断而无证据支撑,故而应当优先适用第六十条规定。

(五)—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其他借款人同样的情形最终是由公司承担债务,从而以此为参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王东军、张曦辩称,案涉借款是被上诉人石三宁与上诉人沟通好后,为了规避法律上的不合规,让王东军、张曦作为交易工具签订借款合同,即使石三宁无法还款也不能让名义借款人还钱,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丰龙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5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5B309。

法定代表人:吕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曦。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三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琴。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林会,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龙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军、张曦、石三宁、郭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丰龙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被上诉人王东军、张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亮、被上诉人石三宁及其与被上诉人郭天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丰龙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9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东军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以一审为准),被上诉人张曦、石三宁、郭天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东军与石三宁是代理关系,上诉人应当知晓石三宁是实际用款人,王东军不承担还款责任,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东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王东军发放了借款,被上诉人王东军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王东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王东军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东军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委托书,也未告知是代石三宁签署的合同,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曦不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保证合同》系被上诉人张曦本人签字捺印,合同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张曦作为保证人是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上诉人提供连带保证人担保,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他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张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应当仅由被上诉人石三宁、郭天琴承担偿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虽然被上诉人石三宁一直坚持称其为实际用款人,但被上诉人石三宁并未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涉案借款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石三宁,而是直接转入被上诉人王东军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利息也是由被上诉王东军本人支付。

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晓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石三宁,也不知晓被上诉人
王东军与被上诉人石三宁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石三宁、郭天琴是在该笔款项逾期两年后签署的《保证合同》,二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石三宁、郭天琴在本案中的身份为保证人,其应当承担的是保证责任。

(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时向上诉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更无法证明各方均同意仅借其名义借款。

(三)借款人收到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后,如何处理上诉人无从知晓,即便是收到款项就转给石三宁,那也是借款人自由处分的结果,上诉人无法控制。

(四)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又判决借款人和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存在冲突。

既然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对各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为代理关系仅为推断而无证据支撑,故而应当优先适用第六十条规定。

(五)—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其他借款人同样的情形最终是由公司承担债务,从而以此为参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王东军、张曦辩称,案涉借款是被上诉人石三宁与上诉人沟通好后,为了规避法律上的不合规,让王东军、张曦作为交易工具签订借款合同,即使石三宁无法还款也不能让名义借款人还钱,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石三宁、郭天琴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虽然《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被上诉人王东军等名义借款人、张曦等担保人与上诉人签订,但上诉人一直知晓石三宁是实际借款人,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上诉人与实际借款人。

二、被上诉人王东军等人系受石三宁委托。

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借款、担保关系是将事实通过法律专业术语进行描述。

三、上诉人在2014年向王东军等人借款之前就知晓实际借款人是石三宁。

2011年上诉人与石三宁经沟通后,为规避金额限制,上诉人要求石三宁找人顶名借贷及担保,名义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也将款项转入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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