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波、陈白娥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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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波、陈白娥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扶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3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波;陈白娥
【当事人】黄波陈白娥
【当事人-个人】黄波陈白娥
【代理律师/律所】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徐龙飞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徐龙飞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玉邵瑾徐龙飞
【代理律所】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波
【被告】陈白娥
【本院观点】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相应的扶养费用。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相应的扶养费用。

案已查明,陈某在其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多种疾病,因治疗需支出大额医疗费用,并且现双方婚生子亦跟随陈某生活,仅凭其微薄收入尚不能满足其正常的治疗和生活支出。

况且,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某亦明确表示同意给付陈某生活费10000元及以后每月给付500元,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陈某因病治疗状况,并结合黄某的意思表示及陈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由黄某给付陈某抚养费10000元、已支出的医疗费17672.09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某扶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某上诉主张其无力支付陈某相关费用依据不足,亦与其于一审审理期间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但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且陈某亦表示需黄某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故一审判决对黄某支付陈某扶养费的期间未予明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扶养费10000元、医疗费17672.09元,合
计27672.09元";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在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某扶养费5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9:28
黄某、陈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31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白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飞,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波因与被上诉人陈白娥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
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白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白娥负担。

事实与理由:1.黄波与陈白娥结婚后,其工资均由陈白娥掌管、支配。

陈白娥消费水平较高,导致双方婚后生活拮据。

婚后双方育有一子,黄波也一直尽力抚养婚生子。

双方虽然感情不和,并自2018年11月起分居至今,但黄波仍向陈白娥支付相应的生活费。

一审判令由黄波再行支付陈白娥扶养费错误。

2.陈白娥的医药费也由黄波支付,不能仅以陈白娥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即认定黄波未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判令由黄波支付陈白娥医疗费17672.09元不当。

3.黄波每月均支付陈白娥生活费,且其一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与陈白娥的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解除后,陈白娥再要求黄波支付扶养费无法律依据。

一审判令黄波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错误。

4.黄波无固定工作,靠外出务工维持生活,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并且其父母患病需要支出大额医疗费用,生活较为困难,其无力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白娥辩称,1.本案系扶养费纠纷,陈白娥自2018年5月便一直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疾病,需支付大额医疗费,且因病无法工作,亦无经济来源,黄波对陈白娥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2.一审判令黄波支付的医疗费系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陈白娥个人支付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系陈白娥从亲朋好友处所借。

陈白娥一审提供的病例能够证明其身患多处疾病,且仍需住院治疗,无力支付后续医疗费。

原告诉称陈白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波履行扶养义务,支付陈白娥自2018年5月至今的扶养费1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2.判令黄波支付陈白娥医疗费17672.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白娥、黄波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育有一子黄前程。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
的扶养义务应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
和缺乏生活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白娥扶养费10000元、医疗费17672.09元,合计27672.09元;二、黄波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白娥扶养费500元,每月月底
前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和质证。

黄波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皖北矿务局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一份、支付凭证两
份及转账凭证十一份,拟证明黄波支付陈白娥生活费和医疗费的事实;2.宿州市埇桥区
城东街道津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其母亲黄文
芳住院情况说明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及其与陈白娥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两份,拟证明黄波家庭经济困难,现负担较重,且陈白娥不孝顺公婆,双方经常吵闹;3.一审法院(2018)皖1302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302民初7970号民事
裁定书及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黄波曾两次起诉与陈白娥离婚,并于2020年6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陈白娥继续要求黄波支付扶养费显失公平。


白娥质证认为:证据1中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并不包括在陈白娥本
次主张的费用范围内;转账凭证真实性亦予认可,但该部分费用系黄波支付婚生子的抚
养费。

证据2中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津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证明内容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
关;接处警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双方夫妻关系尚未解
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陈白娥二审提供其与黄波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拟证明黄波在
陈白娥住院期间未尽到照顾义务,且对陈白娥进行谩骂。

黄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
异议,但认为系陈白娥无理取闹。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黄波举证的证据1系其为陈白娥交纳的门诊费及向陈白娥支付的婚生子抚养费,与本案无关;证据2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津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黄文芳住院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其与陈白娥的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双方存在矛盾,但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证据3达不到黄波主张的证明目的。

陈白娥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均存在过激言论,但与本案黄波应付支付陈白娥相应费用无关。

本院对黄波与陈白娥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白娥与黄波所育婚生子现跟随陈白娥生活。

陈白娥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慢性胰腺炎、糖尿病等多种疾病,需经常服药或住院治疗。

其中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陈白娥多次住院治疗,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其自行支出医疗费合计17672.09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相应的扶养费用。

案已查明,陈白娥在其与黄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多种疾病,因治疗需支出大额医疗费用,并且现双方婚生子亦跟随陈白娥生活,仅凭其微薄收入尚不能满足其正常的治疗和生活支出。

况且,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波亦明确表示同意给付陈白娥生活费10000元及以后每月给付500元,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陈白娥因病治疗状况,并结合黄波的意思表示及陈白娥的诉讼请求,判令由黄波给付陈白娥抚养费10000元、已支出的医疗费17672.09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白娥扶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波上诉主张其无力支付陈白娥相关费用依据不足,亦与其于一审审理期间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但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且陈白娥亦表示需黄波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故一审判决对黄波支付陈白娥扶养费的期间未予明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白娥扶养费10000元、医疗费17672.09元,合计27672.09元";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波在其与陈白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白娥扶养费5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驳回陈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黄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昊彧
审判员杨俊举
审判员李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朔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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