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博超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吴博超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
【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贾素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秦宜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素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秦宜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素飞秦宜义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五上诉人所诉事项属于腾退补偿事项,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7:08:17
【一审法院查明】补充规则一: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五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上诉人依五上诉人申请立即向五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五上诉人诉请事项属于腾退补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五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
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五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在地块早就于2002年就被征收为国有了,现在涉及的是征地拆迁,名义上叫腾退,其实就是对之前征收的后续房屋征收行为。
第二,被上诉人是此次上诉人申请安置补偿的法定义务机关,不得无故迟迟不履行其法定安置补偿义务。
第三,被上诉人是涉及上诉人房屋腾退项目的行政负责机关主体。
综上,被上诉人理应履行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义务。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上诉人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吴博超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3行终98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换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芹。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燕。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玉凤。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博超。
上诉人吴博超委托代理人邢玉凤,同上诉人邢玉凤。
上诉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素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某某院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郝宝刚,乡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根。
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以下称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3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五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上诉人依五上诉人申请立即向五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五上诉人诉请事项属于腾退补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五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五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在地块早就于2002年就被征收为国有了,现在涉及的是征地拆迁,名义上叫腾退,其实就是对之前征收的后续房屋征收行为。
第二,被上诉人是此次上诉人申请安置补偿的法定义务机关,不得无故迟迟不履行其法定安置补偿义务。
第三,被上诉人是涉及上诉人房屋腾退项目的行政负责机关主体。
综上,被上诉人理应履行对上诉
人的补偿安置义务。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上诉人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五上诉人所诉事项属于腾退补偿事项,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陈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凯
法官助理李崇
书记员高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