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绍斌、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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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绍斌、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秦长虹于淼
【审理法官】朱安秦长虹于淼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绍斌;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刘绍斌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绍斌
【当事人-公司】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宫德龙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宫德龙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宫德龙罗宗海
【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绍斌
【被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刘绍斌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7605元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53963元,但在一审起诉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单位赔偿未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155429元,该诉讼请求系在诉讼阶段提出的新请求,是对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的实质变更,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刘绍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其可通过另行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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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绍斌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7605元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53963元,但在一审起诉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单位赔偿未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155429元,该诉讼请求系在诉讼阶段提出的新请求,是对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的实质变更,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刘绍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其可通过另行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刘绍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3:05:1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由于社保费用的征缴,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进行征缴,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该费用,应当向征缴机关反映、主张。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绍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绍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55429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裁定错误的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由于社保费用的征缴,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进行征缴,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该费用,应当向征缴机关反映、主张。
"首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故一审裁定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应当向征缴机关反映。
综上,刘绍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刘绍斌、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民终11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德龙,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旗
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绍斌与被上诉人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3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绍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55429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裁定错误的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由于社保费用的征缴,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进行征缴,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该费用,应当向征缴机关反映、主张。
"首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故一审裁定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应当向征缴机关反映。
其次,本案上诉人2010年12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
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辽人社电[2019]57号》文件的规定,社保机构已经不允许上诉人再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
即使征缴机关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根据57号文件,社保机构也不会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的过
错,侵害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而该条规定的内容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不能为上诉人补办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原告诉称刘绍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48464.70元。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至155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由于社保费用的征缴,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进行征缴,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该费用,应当向征缴机关反映、主张。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绍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绍斌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7605元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53963元,但在一审起诉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单位赔偿未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155429元,该诉讼请求系在诉讼阶段提出的新请求,是对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的实质变更,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刘绍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其可通过另行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刘绍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秦长虹
审判员于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春岩
书记员张小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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