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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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辽10行终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娜印明大马伯乐
【审理法官】周娜印明大马伯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艳;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辽阳市公安局
【当事人】王艳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
【当事人-个人】王艳
【当事人-公司】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辽阳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艳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根据当事人及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辽公文(治)行罚决字[2019]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5: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24日,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19]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艳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

王艳不服,向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文(治)行罚决字[2019]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3月18日送达给王艳。

王艳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
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公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辽阳市公安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根据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故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文圣分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执行等法律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王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文(治)行罚决字[2019]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艳诉称,一、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初36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经构成敲诈勒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敲诈勒索,由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2、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并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得过一分钱,并不存在敲诈勒索,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是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在本案中采用维权的手段是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及被申请人制作的的询问笔录对话也足以证明申请人是自己按正常渠道,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是正常的信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访是公民作为反映问
题、反映诉求的一种方式,本案上诉人有权采用信访的形式进行合法合理诉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得到政府给的一分钱,就不存在敲诈勒索,上诉人也没有越级进京上访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非法和违法上访,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不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无事实、无证据、执法程序违法、没有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无效。

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改判上诉人无罪。

恳请中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王艳、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10行终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011844118,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国禹,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桑进京,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01180779B,住,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襄平大街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张兴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兴伟,系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艳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辽108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艳,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桑进京,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24日,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19]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艳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

王艳不服,向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文(治)行罚决字[2019]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3月18日送达给王艳。

王艳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公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辽阳市公安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根据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故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文圣分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执行等法律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王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
文(治)行罚决字[2019]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艳诉称,一、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初36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经构成敲诈勒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敲诈勒索,由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2、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并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得过一分钱,并不存在敲诈勒索,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是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在本案中采用维权的手段是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及被申请人制作的的询问笔录对话也足以证明申请人是自己按正常渠道,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是正常的信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访是公民作为反映问题、反映诉求的一种方式,本案上诉人有权采用信访的形式进行合法合理诉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得到政府给的一分钱,就不存在敲诈勒索,上诉人也没有越级进京上访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非法和违法上访,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不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无事实、无证据、执法程序违法、没有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无效。

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改判上诉人无罪。

恳请中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根据当事人及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辽公文(治)行罚决字[2019]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娜
审判员印明大
审判员马伯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嬿妮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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