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与张翠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行政强制管辖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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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与张翠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行政强制管辖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晋10行辖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卫红梁荣梁祥伟
【审理法官】柴卫红梁荣梁祥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张翠菊
【当事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张翠菊
【当事人-个人】张翠菊
【当事人-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被告】张翠菊
【本院观点】一审中,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在《管辖权异议书》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的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张翠菊所在地位于山西省翼城县,而非侯马市,因此侯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行政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管辖权异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在《管辖权异议书》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的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张翠菊所在地位于山西省翼城县,而非侯马市,因此侯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从该《管辖权异议书》中可以看出,作为当时办案机关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认为其对被上诉人张翠菊实施的行为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张翠菊所在地翼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规定,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基层法院实行相对集中管辖,在临汾等六个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内,各中院应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二至三个基层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报请省高院批准后,管辖原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本院经报请省高院批准,决定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原由翼城等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侯马市人民法院作为指定的集中管辖法院,对原由翼城县人
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张翠菊向侯马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04:3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张意承以建筑及劳务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24日,通过姚西涛之妻周欢账号向张意承妻妹王某某银行转账49万元、姚西涛向王某某银行转账1万元)。
2015年7月30日,张意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西涛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借款人张意承担保共同借款任保峰2015年7月30日"。
原告姚西涛自认该12万元借款系之前50万元借款十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
2017年5月31日,张意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
承诺如下:“1.在2018年2月10日前归还壹拾万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伍拾贰万元;2.以上借款(伍拾万元整)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约定时间归还完毕月利息按15‰给付,如逾期后月利息按50‰加罚给付;每次还款先收息后还本……"2018年9月28日,被告王妮代张意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意承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该借条载明:“本人因建筑及劳务工程周转今借到姚西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代写人:王妮借款人:张意承2015年7月30日"。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意承向原告姚西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50万元借条、张意承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视频证据及该院与洪某某、马某某谈话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事实,被告张意承在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12万元借条,原告自认系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50万元的利息转本金形成,因其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因此应对1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
被告应当
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妮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王妮应与张意承共同清偿张意承所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姚西涛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姚西涛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50万元月息15‰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意承、王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西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5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13670元,由被告张意承、王妮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诉称,本案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上诉人张翠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与张翠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行政强制管辖行政裁
定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10行辖终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菊。
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
负责人吴卫国,该所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张翠菊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1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诉称,本案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上诉人张翠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在《管辖权异议书》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的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张翠菊所在地位于山西省翼城县,而非侯马市,因此侯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从该《管辖权异议书》中可以看出,作为当时办案机关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认为其对被上诉人张翠菊实施的行为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张翠菊所在地翼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
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规定,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基层法院实行相对集中管辖,在临汾等六个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内,各中院应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二至三个基层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报请省高院批准后,管辖原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本院经报请省高院批准,决定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原由翼城等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侯马市人民法院作为指定的集中管辖法院,对原由翼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张翠菊向侯马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柴卫红
审判员梁荣
审判员梁祥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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