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玲、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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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玲、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辖终1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佩佚陈劲松周盛春
【审理法官】蒋佩佚陈劲松周盛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玲;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玲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玲
【当事人-公司】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玲
【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配合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和网签注销手续等,本案是关于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审裁定确定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配合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和网签注销手续等,本案是关于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审裁定确定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协议管辖证据,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依据争议标的确定。
该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本案被上诉人即卖方因买方即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房款,主张解除案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配合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和网签注销手续,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买方支付房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接收方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3:31:57
【一审法院查明】张玲上诉认为,本案不存在履行合同纠纷,实际是债务纠纷,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张玲、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玲、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
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民辖终12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18732E。
法定代表人:麦勇作,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玲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4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张玲上诉认为,本案不存在履行合同纠纷,实际是债务纠纷,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配合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和网签注销手续等,本案是关于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审裁定确定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协议管辖证据,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依据争议标的确定。
该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本案被上诉人即卖方因买方即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房款,主张解除案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配合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和网签注销手续,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买方支付房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接收方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蒋佩佚
审判员陈劲松
审判员周盛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彦
书记员张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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