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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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
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咸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5.07
•【字号】咸政办发[2013]45号
•【施行日期】2013.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
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3〕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7日
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连阴雨、低温冻害、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气候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雷电灾害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设施建设、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保证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广电通讯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气象部门加强对学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
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建议等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风景名胜区、主要交通干线以及矿山开采等重点防御单位,应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度、范围,广泛调动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保护纳入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等基础设施建设,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在低温冻害、暴雨(雪)、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做好排水、冰雪清除、交通疏导、危旧房屋加固、农业林业防霜冻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专门从事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
的规定。

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做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的依据。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部门参加。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适时开展渭北果业区、优势农业产业带、森林防火重点区域等重雹灾区、干旱区的防雹增雨作业,全面提升防御干旱、冰雹等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完善自动气象站网、大气环境监测、水气监测和交通气象、农业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移动应急气象台和应急通信网络保障系统。

建立水利、国土、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开展山洪、城市内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灾害的监测预警。

各级气象、水利和水文等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建立气象灾害联防协作工作机制,共同提高区域频发气象灾害的防灾减灾成效。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气象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精细化气象预报等业务系统,加强局地暴雨、冰雹、低温冻害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部门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汛情、旱情、灾情等监测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伍,由县(市、区)相关部门、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气象协理员或者信息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XXX传播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人口密集区域、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尾矿库等地方,所在地管理单位应当安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系统,定期、不定期接收发布气象预报
预警信息和安全生产通告等,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依据监测信息,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洪涝、地质灾害等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进行综合会商研判后,根据授权向社会联合发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的规定,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注明发布时间和台站名称,不得擅自修改内容,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传播由当地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

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
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民政、卫生、交通、铁路、住建、电力、通信、国土、农业、水利、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特别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五)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八)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九)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机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气象工作站。

建立由多方人员组成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队伍。

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气象台站、移动监测设备开展灾情监测和评估,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发生发展趋势和评估结果。

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气象部门应当加强灾后气象监测和演变趋势的分析,为救灾减灾和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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