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与黄汉伟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与黄汉伟劳动争议一案民事
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黄汉伟
【当事人】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黄汉伟
【当事人-个人】黄汉伟
【当事人-公司】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钟伟强广东虎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钟伟强广东虎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永强钟伟强
【代理律所】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广东虎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
【被告】黄汉伟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的通告,湖北省武汉市×××××××从2020年3月25日零时起解除管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明安公司是否应向黄汉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中,因受新冠病毒防控政策影响,黄汉伟在2020年春节后无法正常返还公司上班。

湖北各地实行“封城”防控措施,黄汉伟的家乡湖北省潜江市×××××从2020年3月25日零时起解除管控。

在滞留家乡期间,黄汉伟与公司保持正常联系,黄汉伟回复公司2020年3月25日从家乡出发,预计26日凌晨到东莞,该时间安排合理。

明安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黄汉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雇黄汉伟,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明安公司构成违法解雇,应向黄汉伟支付赔偿金156800元,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16:26
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与黄汉伟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2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62XU。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汉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安公司无须向黄汉伟支付赔偿金1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汉伟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明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明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汉伟支付赔偿金156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明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明安公司无须向黄汉伟支付赔偿金156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汉伟负担。

事实与理由:虽然湖北的新冠疫情较为严重,但黄汉伟所在地区潜江市并非高风险地区,明安公司的其他湖北籍员工均能在2020年3月25日前回到东莞,黄汉伟不存在不能回莞的情况。

并且黄汉伟在2020年3月19日后并未向公司请假,3月26日才向主管请假,该期间并未明确地以任何形式请假,符合一个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未上班三天以上的情形,明安公司可以解除与黄汉伟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判令明安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1568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汉伟辩称,(一)根据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的通告,武汉市×××××××从2020年3月25日零时起解除管控,即黄汉伟所在的潜江市是从2020年3月25日零时起解除管控。

(二)根据微信记录显示,黄汉伟在疫情发生后,一直与明安公司保持联系,2020年2月5日,黄汉伟询问因疫情封路,工厂怎么计假期,明安公司回复厂里正在统计2月10日能去上班的人员,到时候有消息会通知。

明安公司于3月19日要求员工提供具体回来日期时,黄汉伟回复预计3月25日,明安公司于3月23日要求其回复可到莞的日期时,黄汉伟回复3月25日出发,估计26日凌晨到;黄汉伟3月26日到达东莞后也向主管发出微信报备行踪并请假。

而明安公司要求“除武汉外,其他区域25号开始依事假、停留假算”,于3月26日以黄汉伟一个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未上班三天为由与黄汉伟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向黄汉伟支付赔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的通告,湖北省武汉市×××××××从2020年3月25日零时起解除管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明安公司是否应向黄汉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中,因受新冠病毒防控政策影响,黄汉伟在2020年春节后无法正常返还公司上班。

湖北各地实行“封城”防控措施,黄汉伟的家乡湖北省潜江市×××××从2020年3月25日零时起解除管控。

在滞留家乡期间,黄汉伟与公司保持正常联系,黄汉伟回复公司2020年3月25日从家乡出发,预计26日凌晨到东莞,该时间安排合理。

明安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黄汉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雇黄汉伟,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明安公司构成违法解雇,应向黄汉伟支付赔偿金156800元,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海晖
审判员王相东
审判员杨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淑霞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