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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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程安全⽣产管理办法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四章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五章施⼯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
第⼋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铁路建设⼯程安全⽣产管理,明确安全⽣产责任,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保障⼈民群众⽣命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新建、改建铁路的安全⽣产,以及铁路建设安全⽣产管理。

第三条铁路建设⼯程安全⽣产管理,应贯彻“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针。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监理及其他参与铁路⼯程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安全⽣产保障体系,健全安全⽣产责任制,积极采⽤先进的安全⽣产技术和管理⽅法,加强和改进安全⽣产管理,保证铁路建设⼯程安全⽣产,依法承担铁路建设安全⽣产责任。

第五条发⽣铁路建设⼯程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制定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作,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员的责任。

第⼆章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程建设程序,制定建设项⽬安全⽣产措施,督促并检查参建单位加强安全⽣产管理,保证建设项⽬安全⽣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施⼯、监理及其他铁路建设业务时,应考察承包单位的安全⽣产情况,选择综合素质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承担铁路建设业务。

第⼋条建设单位在⼯程招标资格审查时,应检查施⼯企业的安全⽣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任项⽬负责⼈、专职安全管理⼈员的安全记录和铁道部安全培训合格证。

建设单位不得接受没有安全⽣产许可证原件、拟任项⽬负责⼈或专职安全管理⼈员安全培训考试不合格或被限制进⼊铁路建设市场的施⼯企业的投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单位提供施⼯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排⽔、供电、供⽓、供热、通讯、信号、⼴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象和⽔⽂观测资料,拟建⼯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铁路建设⼯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措施费⽤,通过⼯程承包合同拨付施⼯企业,不得挪作他⽤。

第⼗⼀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施⼯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产保证措施,对勘察设计、施⼯、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产要求,包括安全⽣产制度要求和安全⽣产管理⼈员配置要求,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条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监理等单位反馈的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监理等单位提出不能保证安全⽣产的要求,不得明⽰或暗⽰施⼯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不得明⽰或暗⽰施⼯单位购买、租赁、使⽤不符合安全施⼯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具、机械设备、施⼯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条建设项⽬发⽣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营救,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勘察设计,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作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能够满⾜铁路建设⼯程安全⽣产要求的设计⽂件,防⽌因勘察⼯作错误或设计不合理发⽣安全事故。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周边环境对施⼯安全的影响,提出保证施⼯和安全⽣产的具体技术措施,并纳⼊设计⽂件;各种安全技术措施应翔实周到,准确⽆误,对涉及施⼯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排⽔、供电、供⽓、供热、通讯、信号、⼴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象和⽔⽂观测资料,拟建⼯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程的有关资料。

第⼗⼋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在设计⽂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的措施,所需费⽤纳⼊⼯程概算。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情况,提出营业线施⼯过渡⽅案,提出保证营业线在施⼯期间保证安全运营的措施和施⼯注意事项。

第⼆⼗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隧道的⼯程地质条件,研究提出隧道⼯程的风险等级,提出施⼯超前地质预报的措施和⽅法,选择合适的施⼯⽅法和施⼯机具配置,合理确定衬砌类型和⼯艺,提出施⼯注意事项,以及事故逃逸措施。

第⼆⼗⼀条建设项⽬采⽤新结构、新材料、新⼯艺以及特殊结构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作业⼈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及相关要求。

第⼆⼗⼆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建设⼯程合理使⽤年限内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四章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条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安全⽣产监理应与⼯程质量、⼯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程安全⽣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条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建设项⽬安全⽣产保证措施,编制建设项⽬安全监理细则,制定针对施⼯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案,按照安全⽣产监理细则实施安全监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应依据⼯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产标准,审查施⼯单位编制的施⼯组织设计和专项施⼯⽅案,对不符合⼯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产标准的,责成施⼯单位修改完善。

第⼆⼗六条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单位限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即要求施⼯单位停⼯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单位对重⼤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七条为铁路建设⼯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配件。

机械设备应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提供安全操作说明;禁⽌提供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机具及配件。

第⼆⼗⼋条在施⼯现场安装、拆卸施⼯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架、模板等⾃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施⼯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架、模板等⾃升式架设设施的使⽤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检验检测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

第五章施⼯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条施⼯单位从事铁路建设⼯程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并持有安全⽣产许可证,单位负责⼈、拟任项⽬负责⼈、专职安全管理⼈员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且⽆重⼤安全事故记录,⽅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施⼯业务。

第三⼗⼀条施⼯单位主要负责⼈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产⼯作全⾯负责。

施⼯单位应当建⽴健全安全⽣产责任制度和安全⽣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和完善安全⽣产条件所需资⾦的投⼊,对所承担的铁路⼯程进⾏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三⼗⼆条铁路建设⼯程的项⽬负责⼈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员担任,对铁路建设⼯程项⽬的安全施⼯负责。

项⽬负责⼈负责落实安全⽣产责任制度、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措
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产费⽤的有效使⽤,并组织制定本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等。

第三⼗三条施⼯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程施⼯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措施所需费⽤;对纳⼊合同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措施费⽤,应当⽤于安全⽣产,不得挪作他⽤。

第三⼗四条施⼯单位应在铁路施⼯现场配备与其⽣产规模相适应、具有⼯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产管理⼈员。

专职安全⽣产管理⼈员负责对安全⽣产进⾏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作业⼈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制⽌并纠正违反施⼯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负责⼈和安全⽣产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五条施⼯单位在营业线施⼯时,应严格执⾏营业线施⼯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批准的施⼯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案,建⽴完善的安全施⼯责任制,落实施⼯安全措施和责任。

施⼯⽅案经建设单位审核、铁路局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施,施⼯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案组织施⼯。

第三⼗六条施⼯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单位负责。

铁路建设⼯程实⾏施⼯(⼯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现场的安全⽣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的安全⽣产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程的安全⽣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七条施⼯单位的主要负责⼈、项⽬负责⼈和专职安全⼈员应接受铁道部组织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任职。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员、安装拆卸⼯、电⽓焊(割)作业⼈员、爆破作业⼈员、起重信号⼯、登⾼架设及⽔上(下)作业等特种作业⼈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可上岗作业。

第三⼗⼋条施⼯单位应将安全⽣产作为施⼯组织设计的内容,对下列达到⼀定规模的⼯程应编制专项施⼯⽅案,进⾏安全检算,经技术负责⼈签字,总监理⼯程师审核后实施,并由施⼯单位专职安全⽣产管理⼈员进⾏现场监督:
(⼀)基坑⽀护与降⽔、基桩开挖、围堰、沉井⼯程;
(⼆)⾼坡、陡坡⼟⽯⽅开挖⼯程;
(三)模板⼯程;
(四)起重吊装⼯程和钢结构安装⼯程;
(五)脚⼿架⼯程;
(六)拆除、爆破⼯程;
(七)⾼空、⽔上、潜⽔作业;
(⼋)⾼墩、⼤跨、深⽔和结构复杂的桥梁⼯程;
(九)隧道⼯程;
(⼗)铺轨、架梁⼯程;
(⼗⼀)既有线⼯程;
(⼗⼆)其他危险性较⾼的⼯程。

第三⼗九条施⼯单位应在施⼯现场⼊⼝处和施⼯起重机械、临时⽤电设施、脚⼿架、桥梁⼝、隧道⼝、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标志。

安全警⽰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条铁路建设⼯程施⼯前,施⼯单位负责本项⽬的技术⼈员应就有关安全施⼯的技术要求向施⼯作业班组、作业⼈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签字确认。

作业⼈员有权对施⼯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四⼗⼀条施⼯单位应向作业⼈员提供安全防护⽤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单位在施⼯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的选址和结构等应当符合安全使⽤要求,施⼯现场使⽤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四⼗⼆条作业⼈员应当遵守安全施⼯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安全防护⽤具、机械设备等,做好⾃⾝防护⼯作。

第四⼗三条施⼯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具、机械设备、施⼯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特种劳动防护⽤品、⽤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并在进⼊施⼯现场前进⾏查验。

施⼯现场的安全防护⽤具、机械设备、施⼯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管理,定期进⾏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四条施⼯单位应合理选择施⼯机械,保证施⼯需要和安全⽣产。

禁⽌使⽤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机具及配件。

第四⼗五条既有线施⼯应选择与既有线施⼯相适应、保证既有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

隧道⼯程应使⽤与施⼯⽅法匹配的施⼯设备和机具,需要实施⼯程地质超前预报的,必须配备相应的⼈员和设备;有⽡斯的隧道,必须按相关规定配置机电设备。

不得使⽤与既有线和隧道施⼯不匹配的施⼯机具。

第四⼗六条施⼯单位在使⽤施⼯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架、模板等⾃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验收;使⽤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机具及配件的,由施⼯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验收,验收合格⽅可使⽤。

第四⼗七条施⼯单位应当对管理⼈员和作业⼈员每年⾄少进⾏⼀次安全⽣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个⼈⼯作档案。

安全⽣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员,不得上岗。

施⼯单位在采⽤新技术、新⼯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员进⾏相应的安全⽣产教育培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对铁路建设⼯程安全⽣产⼯作实施监督检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对本局范围内涉及既有线的铁路建设⼯程和本局负责的新建铁路建设⼯程安全⼯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九条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与建设管理司共同对既有线建设⼯程安全⽣产实施管理;建设管理司对新建铁路建设⼯程安全⽣产实施管理。

铁道部⼯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铁路建设⼯程安全监督⼯作,对施⼯现场进⾏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条铁路安全监察和铁路建设⼯程质量安全监督⼈员依法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产的⽂件和资料;
(⼆)进⼊被检查单位施⼯现场进⾏检查;
(三)纠正施⼯中违反安全⽣产要求的⾏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即排除;重⼤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员或暂时停⽌施⼯。

第五⼗⼀条铁道部⼯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其派出机构应建⽴安全举报制度,受理对铁路建设⼯程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七章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员配备、物资准备、应急程序、⼈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以及事故处理后的恢复措施等⽅⾯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将本建设项⽬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区铁路监督机构核备。

第五⼗三条施⼯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的特点和范围,对施⼯现场易发⽣重⼤事故的部位、环节进⾏监控,制定施⼯现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施⼯(⼯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组织编制铁路⼯程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建⽴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单位备案。

第五⼗四条建设项⽬发⽣建设部《⼯程建设重⼤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报告。

第五⼗五条既有线建设发⽣铁路⾏车事故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铁路⾏车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报告。

第五⼗六条施⼯现场发⽣建设部《⼯程建设重⼤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安全事故,施⼯单位应⽴即如实向建设单位和当地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报告。

第五⼗七条建设项⽬发⽣安全事故后,施⼯单位和建设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员和财产,防⽌事故扩⼤。

采取有效措施防⽌事故扩⼤,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并做好书⾯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

第五⼗⼋条铁路⼯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即赶赴现场参与组织抢险;既有线铁路建设⼯程发⽣事故后,铁路安全监察机构也必须⽴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现场情况上报。

第五⼗九条对铁路建设⼯程安全事故的调查、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的处罚与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

第⼋章附则
第六⼗条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政处罚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建设⼯程安全⽣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处罚。

第六⼗⼀条发⽣铁路建设⼯程重⼤安全事故的,铁道部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定时间内暂停责任单位承揽铁路建设⼯程的资格,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进⼊铁路建设市场从业。

第六⼗⼆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三条本办法⾃2006年10⽉1⽇起实⾏。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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