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服外观专利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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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服外观专利侵权案例
原判认定:印x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24××××.6的“衣服(124107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同年12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印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在浙江省杭州市意法服饰城二楼2378号购买15件衣服,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编号分别为
0023824、0023825的购物清单两张和店铺名片一张。

两张购物清单上均标注有“某菲娜”商标,名片显示“某菲娜、杭州意法店张xx”字样。

该批共15件衣服的售价均约为200-300元/件。

印x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浙江省杭州市意法服饰城二楼2378号店铺由吴xx承租。

张xx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该店铺由其与吴xx共同经营,二人系夫妻关系;张xx同时认可其与吴xx在经营涉案店铺的同时,二人同时租赁约800平方米厂房、雇佣约20-30人进行服装加工生产,可根据客户需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某菲娜”商标系由吴xx注册。

印x公司以张xx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
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24××××.6的“衣服(124107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赔偿印x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印x公司律师费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张xx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张xx未提交任何现有设计的文献以供比对,既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已经被现有设计所公开,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xx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张xx辩称从2012年9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另主张专利产品在2012年6月已在市场上销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印x公司虽认可申请涉案专利后便开始销售专利产品,但由于该销售时间系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张xx的前述上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xx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印x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张xx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在印x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
计专利;张xx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认可具备较强的生产能力;张xx原系印x公司员工,包括本案在内同时侵害了印x公司14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恶意较为明显;此外还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印x公司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张xx承担30000元的赔偿额以及5000元的律师费用属该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法定框架内的自由裁量范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张xx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印x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24××××.6的“衣服(124107002)”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张xx未经印x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印x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xx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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