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土地使用区划管理法规》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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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使用区划管理法规》1986
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造成土地资产流失、土地使用浪费严重,催生了土地隐性市场,导致土地市场不公平,损害国家及人民利益,伴随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市场活跃起来,促使土地使用制度逐渐向以有偿使用出让制度为主体的“双轨制”发展。
下文是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土地管理正常秩序,依法保障和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积累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表示拨付土地使用权,就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种方式依法拨用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使用划拨土地或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依法采用拨付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拥有按确认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须要受让(含以土地使用权做为与他人合资、合作条件)、租赁、抵押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相关手续,缴交出让金。
第五条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不含当日)以后获得拨付土地使用权的,按签定土地出让合约之日的标定地价计入当时已缴付费用的差额缴付;
(二)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抵于签订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支付。
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租赁拨付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者可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及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认,报省土地局备案。
第七条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法依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拨付土地使用权时,本土地出让合约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抵押人未凑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用拨付土地使用权预设抵押权的额度应当计入未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交财政,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完结后十日内将上季核准受让、租赁、抵押拨付的土地使用权的宗数、土地面积、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呈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未能投资建设使用土地的,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决定,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延后采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依照以下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
(二)延后二年的,按核准延后采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闲置费金额上缴财政,用作城市建设和土地研发。
第十二条使用划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消、搬迁、退出、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核准的用途采用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需调整用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除役的。
第十三条依照前条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日即予公告,并书面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通告使用权人限期即行原核准文书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冻结登记手续;逾期减扣者,宜依靠其核准文书违宪。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归还的土地使用权,对齐具体情况给原用地单位或
个人以适度补偿。
对未按前条(三)项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冻结备案的,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主动退出原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从处
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主动申请从商业中心区迁
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提供安置用地,对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并予以奖励。
前两款的奖励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凡未依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拨付土地采用及拨付土地使用权受让、租赁、抵押活动
展开监督检查时,可以实行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建议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更多或者上报与拨付土地采用监督检查事项有
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对未经核准擅自受让、租赁、抵押拨付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充公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酌定判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法律Seiches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标定地价,系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省、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
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土地市场交易价以及地块使用条件、所处区位、出让年限等条件平
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同意破口大骂的,可以依法提出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诉讼诉讼。
第二十一条因继承房屋、分家析产、住房制度改革等非营利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因实施城市规划而重新调整划拨土地的,不适用本办法,企业兼并、分立或改组、新
设股份制企业的,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济非政府以外的其他非政府须要受让、租赁、抵押拨付土地使用权的,参考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植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