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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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
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张一帆
【当事人】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张一帆
【当事人-个人】张一帆
【当事人-公司】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任圆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任圆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浩任圆圆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一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中煤公司补充提交了6份新证据:1.中煤公司商标检索结果;2.张煤机、北煤机、西煤机、石煤机、抚电机公司所注册的商标信息;3.石煤机、抚电机的工商登记信息;4.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证明,其显示“中煤公司是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面向国内外煤矿企业,专业从事煤矿工程机械装备“研制、供给、维修、租赁、服务”五位一体的行业先进企业。
中煤公司拥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分公司十余家,包括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张煤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煤机)、中煤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石煤机)、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已划至其他单位)。
中煤公司利用其诉争商标代理旗下企业将采煤机、刮板运输机、掘进机和液压支架等大型成套采煤设备远销美国、英国、俄罗斯、澳大利亚、印度、越南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其使用诉争商标多次参与国内外大型国际矿业展览会,包括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举办的每两年一届的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等,以宣传其产品及进出口业务”;5.宣传册;6.江基拉项目投标书第27页及其中文翻译。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诉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
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由中煤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证明等新证据可知,中煤公司系专业从事煤矿工程机械装备“研制、供给、维修、租赁、服务”五位一体的集团公司,其拥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分公司十余家,包括张煤机、北煤机、石煤机、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等,其参加第十六届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的照片亦能佐证。
中煤公司利用诉争商标代理旗下企业将采煤机、刮板运输机、掘进机和液压支架等大型成套采煤设备远销美国、英国、俄罗斯、澳大利亚、印度、越南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结合一审阶段其提交的代理旗下企业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出口设备到印度的出口项目公证书、投标书、技术手册、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煤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进出口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文件复制”上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鉴于中煤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中煤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68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8324号关于第815830号“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就第815830号“ME及图”商标所提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8:3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1994年4月28日,中煤公司申请注册了第
815830号“M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文件复制”服务上。
2017年5月2日,张一帆对诉争商标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2018年2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予撤销。
2018年3月28日,张一帆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中煤公司
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宣传样本截图及画册制作合同、印刷合同及汇款凭证;2.官方网站截图;3.《中国煤炭报》《中国工业报》刊登广告、报纸原件、合同、广告费支付
凭证;4.参加展会合同等;5.中煤公司向印度出口设备使用诉争商标的截图;6.《营销服务手册》;7.宣传片制作合同及凭证等。
2019年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9]第38324号《关于第815830号“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
定),其认定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均非在“进行口代理、样品散发、文件复制”服务(简称诉争服务)上的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所涉及的诉争服务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因此,仅凭在
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在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
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公开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中煤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中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决定;2.中煤公司的营业执照;3.中煤公司参加第十六届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的证据;4.中煤公司参加2016年美国国际矿业展览会的证据;5.中煤公司商标在中国煤炭报宣传的相关证据;6.中煤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工业报的广告宣传证据;7.《中煤装备重组十二年大事记》宣传画册;8.中煤公司制作发布公司宣传片;9.中煤公司代理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出口设备到印度的证据;10.中煤公司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中仅证明中煤公司协同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将技术手册交付给外方,未有代理服务合同、商业往来票据等证据证明中煤公司
为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进出口代理服务。
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诉
争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煤公司名下有且仅有一件商标仅本案的诉争商标,因此其提交的证据所显示对商标的使用均指向诉争商标。
二、中煤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文件复制”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三、中煤公司在一审阶段主张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文件复制”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但一审判决未对“样品散发、文件复制”作出评判,应予纠正。
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7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濮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圆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一帆,住广东省广州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煤公司)因商标权撤销
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6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1994年4月28日,中煤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15830号“M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文件复制”服务上。
2017年5月2日,张一帆对诉争商标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2018年2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予撤销。
2018年3月28日,张一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中煤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宣传样本截图及画册制作合同、印刷合同及汇款凭证;2.官方网站截图;3.《中国煤炭报》《中国工业报》刊登广告、报纸原件、合同、广告费支付凭证;4.参加展会合同等;5.中煤公司向印度出口设备使用诉争商标的截图;6.《营销服务手册》;7.宣传片制作合同及凭证等。
2019年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9]第38324号《关于第815830号“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认定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均非在“进行口代理、样品散发、文件复制”服务(简称诉争服务)上的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所涉及的诉争服务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在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公开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中煤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中煤公司
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决定;2.中煤公司的营业执照;3.中煤公司参加第十六届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的证据;4.中煤公司参加2016年美国国际矿业展览会的证据;5.中煤公司商标在中国煤炭报宣传的相关证据;6.中煤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工业报的广告宣传证据;7.《中煤装备重组十二年大事记》宣传画册;8.中煤公司制作发布公司宣传片;9.中煤公司代理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出口设备到印度的证据;10.中煤公司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中仅证明中煤公司协同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将技术手册交付给外方,未有代理服务合同、商业往来票据等证据证明中煤公司为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进出口代理服务。
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诉争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煤公司名下有且仅有一件商标仅本案的诉争商标,因此其提交的证据所显示对商标的使用均指向诉争商标。
二、中煤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文件复制”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三、中煤公司在一审阶段主张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文件复制”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但一审判决未对“样品散发、文件复制”作出评判,应予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张一帆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中煤公司补充提交了6份新证据:1.中煤公司商标检索结果;2.张煤机、北煤机、西煤机、石煤机、抚电机公司所注册的商标信息;3.石煤机、抚电机的工商登记信息;4.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证明,其显示“中煤公司是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面向国内外煤矿企业,专业从事煤矿工程机械装备“研制、供给、维修、租赁、服务”五位一体的行业先进企业。
中煤公司拥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分公司十余家,包括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张煤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煤机)、中煤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石煤机)、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已划至其他单位)。
中煤公司利用其诉争商标代理旗下企业将采煤机、刮板运输机、掘进机和液压支架等大型成套采煤设备远销美国、英国、俄罗斯、澳大利亚、印度、越南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其使用诉争商标多次参与国内外大型国际矿业展览会,包括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举办的每两年一届的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等,以宣传其产品及进出口业务”;5.宣传册;6.江基拉项目投标书第27页及其中文翻译。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诉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由中煤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证明等新证据可知,中煤
公司系专业从事煤矿工程机械装备“研制、供给、维修、租赁、服务”五位一体的集团公司,其拥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分公司十余家,包括张煤机、北煤机、石煤机、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等,其参加第十六届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的照片亦能佐证。
中煤公司利用诉争商标代理旗下企业将采煤机、刮板运输机、掘进机和液压支架等大型成套采煤设备远销美国、英国、俄罗斯、澳大利亚、印度、越南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结合一审阶段其提交的代理旗下企业中国煤炭海外开发有限公司出口设备到印度的出口项目公证书、投标书、技术手册、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煤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进出口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文件复制”上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鉴于中煤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中煤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6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8324号关于第815830号“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就第815830号“ME及图”商标所提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煤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
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东勇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吴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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