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科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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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科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辽行终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禹政一吴晓红张广军
【审理法官】禹政一吴晓红张广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科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科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科功
【当事人-公司】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晓平
【代理律所】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科功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科功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科功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科功父亲王学章,王科功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对人亦是王学章。
在此情况下,王科功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王科功主张(2019)辽05行终23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其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
经查,该案为王科功诉本溪市溪湖区建筑业管理局侵犯房产权(因征收破坏园区居住环境等)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科功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王科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0:18: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溪湖区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溪政征字〔202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载明,征收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被征收人:王学章。
王科功不服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根据王科功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显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学章,王科功并非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王科功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其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诉的原告资格。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王科功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科功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王科功。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科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理解错误,本案中所有权对应的是部分行政行为相对人,所以用是否拥有所有权来衡量是否为利害关系人是错误的,用是否拥有所有权来衡量是否拥有原告资格也是错误的。
再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不是认定原告资格的法定依据,原告资格认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王科功起诉时已经向一审
法院提交了(2019)辽05行终23号行政裁定证明王科功的起诉资格,在该裁定书中已对涉案房产确认了王科功的起诉资格,应尊重法律文书合法认定的既判力。
一审法院否认当事人王科功的起诉资格是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房屋所有权为夫妻共有,单凭房产证登记结果作出所有权认定考虑不周,并且一审法院知道夫妻关系存续且未否认。
综上,王科功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王科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行终34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科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民主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代萍,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佳,溪湖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王科功诉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湖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溪湖区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溪政征字〔202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载明,征收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被征收
人:王学章。
王科功不服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根据王科功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显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学章,王科功并非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王科功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其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诉的原告资格。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王科功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科功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王科功。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科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理解错误,本案中所有权对应的是部分行政行为相对人,所以用是否拥有所有权来衡量是否为利害关系人是错误的,用是否拥有所有权来衡量是否拥有原告资格也是错误的。
再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不是认定原告资格的法定依据,原告资格认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王科功起诉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辽05行终23号行政裁定证明王科功的起诉
资格,在该裁定书中已对涉案房产确认了王科功的起诉资格,应尊重法律文书合法认定的既判力。
一审法院否认当事人王科功的起诉资格是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房屋所有权为夫妻共有,单凭房产证登记结果作出所有权认定考虑不周,并且一审法院知道夫妻关系存续且未否认。
综上,王科功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溪湖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科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科功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科功父亲王学章,王科功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对人亦是王学章。
在此情况下,王科功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王科功主张(2019)辽05行终23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其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
经查,该案为王科功诉本溪市溪湖区建筑业管理局侵犯房产权(因征收破坏园区居住环境等)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科功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王科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禹政一
审判员吴晓红
审判员张广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鑫
书记员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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