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文、张雪、张建、张瑜与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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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文、张雪、张建、张瑜与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杨海
【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杨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雪;张瑜;张建;于洪文;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张雪张瑜张建于洪文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张雪张瑜张建于洪文
【当事人-公司】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邴永生吉林鑫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邴永生吉林鑫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邴永生
【代理律所】吉林鑫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雪;张瑜;张建;于洪文
【被告】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1998年之前,1998年张文军曾向小城子村委会主张权利,1999年1月1日小城子村委会向张文军出具收据,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1998年之前,1998年张文军曾向小城子村委会主张权利,1999年1月1日小城子村委会向张文军出具收据,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
因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小城子村委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军或上诉人在借条出具后曾要求小城子村委会履行还款义务或小城子村委会曾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张文军的债权未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上诉人自认其在2007年张文军去世后开始向小城子村委会主张权利,而小城子村委会未予偿还,此时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上诉人直至2020年8月3日起方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审中于洪文申请证人刘士珍、王化堂、姜洪良、姜志国出庭作证,但刘士珍所证明的事实是于洪文向其转述,且刘士珍记不清具体时间;王化堂称其在村里工作时于洪文去村里要过钱,但对于于洪文主张权利的时间、王化堂自己在村里工作的时间均称记不清了;姜洪良与刘士珍系亲属关系,且自称对村委会享有债权,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
前述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
证人姜志国与刘士珍系亲属关系,且作证时不能如实陈述,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姜洪良、姜志国提交的德惠市群众服务中心接访登记表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信访机关出具的,且从登记表内容看,是姜洪良、姜志国反映村里欠其个人款项的情况,不能证明是于洪文向信访部门主张权利。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
的法定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上诉人于洪文、张雪、张建、张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52:22
于洪文、张雪、张建、张瑜与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5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文,系张雪、张瑜、张建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刘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鑫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坤,村委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洪文、张雪、张建、张瑜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城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洪文、张雪、张建、张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小城子村委员会向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
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6号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债权保全措施,严厉制止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国家对村级债务形成的二十多年时间里有过分期分批分举债用途偿还不少于两次,其中后一次偿还时间在四年内2016-2018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在等待与自己相关债务的偿还时间和方式方法.一直密切关注相关的偿还政策。
此期间上诉人认为符合延长诉讼时效的条件。
3.村委会是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省市县乡人民政府领导的村民自治组织,有别于其他民间组织。
上诉人认为村委会有别于民间借贷纠纷主体中的其他组织身份,因此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20年诉讼时效。
4.国家大力打击逃废债,出台新办法新政策彻底惩治老赖,提高个人和组织征信,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帮助被上诉人灭失诚信,助长老赖。
5.上诉人在2007年张文军过世后整理遗物发现有欠据一枚,和小城子村委会及天台镇经管站确认后才知情欠款一事属实,在已知并确认有欠款事实的十多年时间里,一边等待国家对于村级债务化解的政策法规文件意见,一边多次往返于村委会和镇、县人民政府及信访部门索要欠款。
因此上诉人认为符合延长诉讼时效的条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小城子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原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于洪文、张雪、张建、张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小城子村
委会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5,800元(利息自1999年1月1日算至2020年7月1日止,按照月利1分计算);2.诉讼费由小城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以前小城子村委会在张文军(已故)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1999年1月1日,小城子村委会为张文军(已故)出具《收据》一枚,约定“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上款系村借款月利息1分,但息不滚息,交款单位:张文军,收款单位:小城子村,负责人:江丛文,会计:蒋文德,出纳:李国志”,该款一直未给付。
另查明,张文军生前与于洪文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张雪、次女张瑜、长子张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又根据于洪文、张雪、张建、张瑜申请的证人江崇文证言可以证实,小城子村委会在1998年以前在张文军(已故)处借款,小城子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为其出具《收据》。
显然,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1年1月1日起计算,现已超过20年,且于洪文、张雪、张建、张瑜作为债权人亦不存在特殊情况需向法院申请延长,故本案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于洪文、张雪、张瑜、张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于洪文、张雪、张瑜、张建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小城子村委会为张文军(已故)出具《收据》一枚,约定“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上款系村借款月利息1
分,但息不滚息,交款单位:张文军,收款单位:小城子村,负责人:江丛文,会计:蒋文德,出纳:李国志”,该款一直未给付。
另查明,张文军生前与于洪文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张雪、次女张瑜、长子张建。
二审中,于洪文申请证人刘士珍、王化堂、姜洪良、姜志国出庭作证,欲证明于洪文一直向村委会主张权利。
姜洪良、姜志国分别提交德惠市群众服务中心接访登记表一份,登记表所载上访人姓名为姜洪良、姜志国,反映问题一栏载明反映村里91年欠其钱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1998年之前,1998年张文军曾向小城子村委会主张权利,1999年1月1日小城子村委会向张文军出具收据,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
因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小城子村委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军或上诉人在借条出具后曾要求小城子村委会履行还款义务或小城子村委会曾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张文军的债权未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上诉人自认其在2007年张文军去世后开始向小城子村委会主张权利,而小城子村委会未予偿还,此时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上诉人直至2020年8月3日起方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审中于洪文申请证人刘士珍、王化堂、姜洪良、姜志国出庭作证,但刘士珍所证明的事实是于洪文向其转述,且刘士珍记不清具体时间;王化堂称其在村里工作时于洪文去村里要过钱,但对于于洪文主张权利的时间、王化堂自己在村里工作的时间均称记不清了;姜洪良与刘士珍系亲属关系,且自称对村委会享有债权,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
前述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
证人姜志国与刘士珍系亲属关系,且作证时不能如实陈述,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姜洪良、姜志国提交的德惠市群众服务中心接访登记表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信访机关出具的,且从登记表内容看,是姜洪良、姜志国反映村里欠其个人款项的情况,不能证明是于洪文向信访
部门主张权利。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上诉人于洪文、张雪、张建、张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芳芳
审判员刘晓希
审判员杨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梦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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