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局法律法规宣传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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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局法律法规宣传材料
烟草法律法规宣传材料
一、劳动教养相关:
对实施涉烟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因实施涉烟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涉烟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因实施涉烟违法行为,被依法予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多次罚款的数额累计计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涉烟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因非法生产、加工、购买、销售、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二次及二次以上),又非法生产、加工、购买、销售、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不足二万元的;
(四)因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销售明知是假冒伪劣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走私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二次及二次以上),又实施涉烟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涉烟违法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方法,被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执行期满后二年内又为他人实施涉烟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实施涉烟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伪劣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使用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或预备)定罪处罚。
(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三)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
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生产、加工、购买、销售烟丝1500千
克以上的或者为制、售假冒伪劣卷烟等烟草制品而非法购买、销售烟叶2000千克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知是涉烟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涉烟犯罪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技术设施运输、仓储、保管户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共犯,依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查处涉烟违法犯罪行为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三、概念、名词解释:
(一)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是指下列情形:
1、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
2、假冒他人烟草制品注册商标;
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4、伪造、擅自制造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
5、非法生产、加工、购买、销售、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
6、非法生产、拼装、购买、销售、使用烟草专用机械;
7、走私烟草专卖品。
(二)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虑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三)烟草制品是指: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