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条例(doc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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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旅行社条例》已经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管理条例28

旅行社管理条例28

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境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国境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旅行社。

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旅游业务。

国旅行社的经营围仅限于国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一、总则1、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条例。

2、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

3、旅行社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

二、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1、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有不少于 30 万元的注册资本。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2、旅行社的变更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

旅行社变更事项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旅行社的经营1、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2、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3、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4、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5、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行程、遗漏旅游景点、降低服务标准。

6、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四、旅行社的服务质量1、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导游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2、旅行社应当对旅游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3、旅行社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游者。

对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五、旅行社的安全管理1、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并提示旅游者购买其他相关保险。

2、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对旅游目的地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

3、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指出: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其中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下文是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缩写《条例》),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精心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精心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提供更多以下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拒绝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实地考察、会议、展出等公务活动,代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表示国内旅游业务,就是指旅行社招揽、非政府和招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表示出境旅游业务,就是指旅行社招揽、非政府、招待中国内地居民赴美旅游,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揽、非政府、招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旅行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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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一、总则旅行社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旅行社行业的运营和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服务的质量而制定的。

二、旅行社的分类根据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的不同,旅行社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国内旅行社:主要为国内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包括旅游线路的规划、交通、住宿、餐饮等安排。

2.出境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服务,包括签证办理、机票预订、境外导游、景点推荐等。

3.兼营旅行社:既提供国内旅游服务,也提供出境旅游服务。

4.特种旅行社:主要为特定旅游需求的旅行者提供服务,如探险旅游、摄影旅游、农家旅游等。

三、旅行社的设立条件1.注册资本:国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人民币,出境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场所: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符合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并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3.人员配备:旅行社应按规定配备具备相关旅游从业资格的员工,包括导游、接待人员等。

4.业务手续:旅行社需要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备备案。

四、旅行社经营行为规范1.价格公示:旅行社应将其提供的旅游产品价格公示于官方网站或其他公开渠道,明确标明包含的服务内容和费用。

2.合同签订:旅行社与旅游者应签订正式的旅游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旅游行程安排:旅行社应根据旅游者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旅游行程,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和服务。

4.导游服务:旅行社应配备合格的导游,并向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的相关信息。

5.紧急援助:当旅游者在旅行途中遇到紧急情况时,旅行社应提供紧急援助,并及时解决问题。

五、旅行社的责任和义务1.安全保障:旅行社应确保旅游行程中的食宿、交通等环节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

2.信息真实性: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信息应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

3.私人信息保护:旅行社应妥善保管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滥用或非法交易。

4.投诉处理:旅行社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提供合理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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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管理行为,保证旅行社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提高旅行社服务质量,有效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以下内容适用于所有旅行社。

第二条旅行社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许可证明,并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旅行社应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确保内部运营的规范和有效。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完善的旅游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与供应商建立正常的合作关系,确保供应商的合法性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制定并公示旅游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改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内部监督,保证员工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游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障游客的权益。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及时公布旅游产品的费用和服务内容,实行公正透明的价格政策。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游客旅途安全。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禁止组织或参与非法旅游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保证游客信息的安全,不得泄露或滥用游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遵守竞争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经济活动,确保经营合规。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建立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接受游客的监督和监管。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积极参与行业协会和组织的活动,共同推进行业的发展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定,确保本条例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本条例旨在从多个方面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2023年最新的旅行社条例全文

2023年最新的旅行社条例全文

2023年最新的旅行社条例全文旅行社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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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旅行社条例》(新修改版)

《旅行社条例》(新修改版)

《旅行社条例》(新修改版)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邵琪伟二○○九年四月三日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一、总则为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保障旅游消费者权益,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制定本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二、注册与备案1.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完成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2. 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旅行社应在经营地备案,并定期更新备案信息,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三、经营行为规范1. 旅行社应遵守国家有关旅游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保证经营合法性和规范性。

2. 旅行社应在产品宣传、合同签订、行程安排等环节提供准确、真实的信息,不得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

3. 旅行社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消费者。

四、旅行社责任与义务1. 旅行社应对其组织的旅游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确保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2. 旅行社应提供合理、明确的价格标示,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额外收取费用。

3.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游客提出的问题和需求。

五、员工管理1. 旅行社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

2. 旅行社应对员工进行相关旅游业务培训和知识普及,提升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

3. 旅行社应建立正规的员工绩效考核体系,激励员工积极工作。

六、执法与监管1.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管力度,确保其合规运营。

2. 对于违反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的行为,旅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七、附则1. 本制度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向全体旅行社进行通知。

2. 旅行社应根据本条例及时进行内部制度的修订和改进,确保与本条例相一致。

总结本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的制定,从整体上规范了旅行社经营行为,保障了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提升了旅游服务质量。

旅行社应积极配合,严格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自身管理水平,为广大游客提供更安全、更优质的旅游服务。

同时,旅游主管部门也应加强监管工作,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促进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业务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与经营第四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范围经营。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行程、服务内容、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章旅游者权益保护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尊重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行程、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行社信用体系,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旅行社进行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行社的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权益,依据《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本制度开展工作。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做到规范有序。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证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及时进行年审。

第六条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章旅行社资质第八条旅行社应当拥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导游和领队,并及时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设备,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配备必要的运营管理人员,确保业务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旅行社合同第十一条旅行社与游客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二条旅游合同应当包含行程安排、费用明细、退改约定等内容。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确保游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十四条旅行社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如需变更应当与游客协商一致。

第五章旅行社服务质量管理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对导游和领队的管理,确保其服务态度和行为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及时解决游客的投诉和问题,并积极采取改进措施。

第六章处罚与监督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旅行社,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条游客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监督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旅行社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旅行社章程;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经营场所证明;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第三章旅行社经营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第十八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不得作虚假宣传;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删去第十六条;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1、"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2、"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3、"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4、"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5、"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6、"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7、“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条例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旅行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997年3月21日旅管理发19970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贯彻条例,加强对全国旅行社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和计划,全国已经设立的所有旅行社,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工作;对登记事项变更或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旅行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二、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旅行社持许可证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对无许可证申请办理旅行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申请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进行审批和换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为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和备案手续;四、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名称中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字样;五、旅行社被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由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许可证的,旅行社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申请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六、旅行社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一、总则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旅行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条例。

本旅行社的经营宗旨是:诚信为本,服务至上,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舒适的旅游服务。

二、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旅行社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本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四、旅行社的组织机构旅行社设立总经理一名,负责旅行社的全面工作。

下设市场部、计调部、导游部、财务部等部门,各部门设部门经理一名,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场部负责旅游产品的开发、推广和销售工作;计调部负责旅游线路的设计、安排和协调工作;导游部负责导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以及旅游团队的接待工作;财务部负责旅行社的财务管理工作。

五、旅游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行程安排、旅游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降低服务标准。

如因不可抗力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需要变更旅游行程的,应当及时通知旅游者,并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旅游服务质量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热情、周到、文明的服务。

旅行社应当对旅游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对旅游者的投诉,旅行社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者。

七、旅游安全管理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告知旅游者有关旅游安全的注意事项。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对旅行社依法承担的下列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一)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二)旅游者因治疗支出的交通、医药费赔偿责任;(三)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遣返费用赔偿责任;(四)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五)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六)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七)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六条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导游或领队的安排,在行程中注意保护自身和随行未成年人的安全,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行李、物品。

由于旅游者个人过错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由此导致需支出的各种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旅游者在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后,或在不参加双方约定的活动而自行活动的时间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第九条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下列标准:(一)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6万元;(二)国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国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4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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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手续;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五)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的边境旅游业务。

第五条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设立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逐步实行信誉档案制度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四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
质量保证金承诺书、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此外,申请单位还须提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八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

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许可证分正、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

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申请者应当在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
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登记住所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经理人员建立信誉档案制度。

从事旅行社工作满3年以上的业务部门经理都必须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人员应吊销其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吊销后不得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

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在旅行社任职的,旅行社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改制之前应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改制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变更许可证。

第五章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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