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长香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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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长香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鄂05行终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珍斌甘杨胡振元
【审理法官】闵珍斌甘杨胡振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覃长香
【当事人】覃长香
【当事人-个人】覃长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长香
【本院观点】覃长香以其与宜昌诚胜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在其职权或者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管辖受案范围行政征收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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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覃长香以其与宜昌诚胜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覃长香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审查的重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在其职权或者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本案中,因房屋拆迁补偿,共联村委会受相关征收部门的委托,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其委托宜昌诚胜拆迁公司与覃长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具有行政协议的特点,应属于行政协议范畴。
覃长香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覃长香作为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其提交的《伍家乡征地拆迁工作通知单》可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予立案。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行初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0:48:09
覃长香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5行终78号(2020)鄂05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覃长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全,系覃长香之子。
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覃长香因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伍家乡政府)、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联村委会)、第三人宜昌诚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诚胜拆迁公司)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9年3月30日,宜昌诚胜拆迁公司受共联村委会委托与覃长香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覃长香认为该《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共联村委会委托宜昌诚胜拆迁公司与覃长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伍家乡政府和共联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起诉人覃长香请求撤销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覃长香与宜昌诚胜拆迁公司签订,伍家乡政府并非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或委托人,覃长香将伍家乡
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共联村委会、宜昌诚胜拆迁公司均非行政机关,与覃长香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行政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覃长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覃长香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覃长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伍家乡政府是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其委托共联村委会实施征地拆迁等工作,伍家乡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1.覃长香的房屋已经被划入征收范围。
覃长香与宜昌诚胜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行政机关为完成征收而签订的行政协议。
2.伍家乡政府具体负责拆迁工作,其委托共联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
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是为了完成征收,以伍家乡政府为被告并无不妥。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共联村委会委托宜昌诚胜拆迁公司与覃长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仅以签订协议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认定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
1.共联村委会与覃长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行使的是行政职能。
村委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其行使的管理活动是否符合行政行为的内容可以将其部分行为视为行使行政职能。
共联村委会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包括签订补偿协议、拆除房屋等都是为了配合行政机关完成征收工作,符合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求,应当视为行使行政职能。
因此,将共联村委会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2.共联村委会与覃长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
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收行为,从该协议的签订目的和内容来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行政协议特征,故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三、一审法院接收材料后,并未进行指导和释明,没有进行询问或开庭,程序违法。
综上,覃长香房屋所在共联村二组已经划入国家征收范围,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为法定征收责任主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被征收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等
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的协商、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不能就此认为行政征收的性质转变为村民自治行为或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覃长香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当日现场视频录像。
拟证明伍家乡政府、共联村委会、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签订协议的现场。
证据二:《被拆迁人权益告知书》。
拟证明伍家乡共联村二组2-47号房屋属于此次征地范围,此次征地由伍家岗区共联滨江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
证据三:《伍家乡征地拆迁工作通知单》。
拟证明伍家乡政府委托共联村委会实施征地拆迁工作,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
证据四: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拟证明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违建为由拆除上诉人所有的合法房屋,以降低补偿标准。
证据五:新闻报道《共联村(社区)召开滨江片区征地拆迁业务培训会》和《共联滨江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正式启动》。
拟证明共联村一组、二组、四组参加了共联滨江片区项目征收拆迁村民动员大会,相关领导参加会议并作了要求。
证据六:新闻报道《共联村:变革中谋求新发展》和《新年第二天,长江边的这个村有大动作!》。
拟证明:共联滨江片区开发项目是宜昌市新区建设的重点项目,由政府实施征收。
本院认为,覃长香以其与宜昌诚胜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覃长香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审查的重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在其职权或者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本案中,因房屋拆迁补偿,共联村委会受相关征收部门的委托,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其委托宜昌诚胜拆迁公司与覃长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具有行政协议的特点,应属于行政协议范畴。
覃长香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覃长香作为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其提交的《伍家乡征地拆迁工作通知单》可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予立案。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行初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珍斌
审判员甘杨
审判员胡振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敏
书记员杜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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