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平等与陈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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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平等与陈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6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辛建赵蕾王阳
【审理法官】林辛建赵蕾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平;陈定明
【当事人】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平陈定明
【当事人-个人】张志平陈定明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文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于春江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崔瑞兰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文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于春江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崔瑞兰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国文于春江崔瑞兰
【代理律所】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平
【被告】陈定明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中成宏宇公司对陈定明所负的765736元债务与中成宏宇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能否抵销。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中成宏宇公司对陈定明所负的765736元债务与中成宏宇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能否抵销。
经审核中成宏宇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直接认定中成宏宇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与案涉债务已满足抵销的条件,且不属于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况,陈定明亦不认可抵销。
故本案无法认定债务抵销。
中成宏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法院民事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书,起诉状,协议书,借条,城建泰和公司八达岭长城文化广场A区项目费用汇总表,均不能形成新的有效事实,本院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张志平是否应对中成宏宇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该规定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志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成宏宇公司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每一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不能证明中成宏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
张志平的财产,故应对中成宏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正确。
该连带责任不因公司此后类型发生变化而消灭。
张志平在二审中提交的验资报告、企业年度报告书、纳税申报表均不能形成有效事实,本院亦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中成宏宇公司、张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7.36元,由中成宏宇公司、张志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03: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中成宏宇公司财务负责人赵忠给陈定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2020年5-8月5次借入陈定明现金柒拾陆万伍仟柒佰叁拾陆元整(765736元)。
借款人:中成宏宇公司,赵忠,2021年1月9日”。
陈定明与陈朝霞系夫妻关系。
2020年6月12日,陈朝霞从自己账户62xxx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中成宏宇公司账户14xxx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款50万元;2020年7月17日,陈朝霞通过上述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上述账户再次转款1.9万元;2020年8月6日,陈朝霞通过自己上述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另一账户95xxx4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款56736元。
2020年5月25日,陈定明委托陈知阳通过6217002020066891664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尾号为3671的账户转款8万元;2020年6月29日,陈知阳以622848*************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尾号为3671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20年7月30日,陈知阳通过自己尾号7972的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尾号为3671的账户转款5000元;2020年8月29日,陈知阳以账户62xxx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中成宏宇公司账户尾号为3671的账户转款5000元。
中成宏宇公司认可其财务负责人赵忠向陈定明出具的借条,亦认可借条内容和转款记录。
后陈定明多次向中成宏宇公司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陈定明与中成宏宇公司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20年5月至8月期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中成宏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定明借款,陈定明以陈朝霞、陈知阳的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账户转款共计765736元,中成宏宇公司对此亦认可,事实清楚,法院应予认定。
对于中成宏宇公司辩称该借款已与陈定明向中成宏宇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抵销,剩余部分债权中成宏宇公司保留诉讼权利,但是中成宏宇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证据证实,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陈定明诉请的要求张志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系中成宏宇公司在张志平作为中成宏宇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所借,现张志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中成宏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法院认定张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陈定明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陈定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法院对于陈定明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定明借款765736元;二、被告张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成宏宇公司、张志平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定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定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成宏宇公司与陈定明之间的债务不能互相抵销有误。
(一)中成宏宇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债务抵销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中成宏宇公司未提供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债务抵销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第一,中成宏宇公司向陈定明所借的765736元与陈定明向中成宏宇公司所借的1280万元均系金钱债务,标的物种类相同;第二,陈定明欠付中成宏宇公司的1280万元系到期债务。
2021年2月9日,陈定明向中成宏宇公司借款1280万元,此款自2021年春节后开工时算起,中成宏宇公司每月扣减陈定明当月完成工程产值的20%抵账。
中成宏宇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就向陈定明实际经营的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陈定明欠付中成宏宇公司的债务已无法通过扣减工程款的形式进行抵扣,该债务为到期债务。
第三,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该债务不能抵销。
第四,中成宏宇公司一审中已当庭通知陈定明进行抵销。
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平应与中成宏宇公司共同向陈定明偿还借款有误。
(一)张志平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张志平为共同被告系程序错误。
本案中,第一,陈定明出借的借款并非张志平直接签名收取,也没有支付至张志平的名下账户。
第二,陈定明没有证据证明中成宏宇公司所借款项系张志平个人使用,故张志平与本案审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无权将张志平列为被告。
(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认定张志平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法定前提是:第一,公司债务必须是经生效法律判决认定的债务。
本案中,陈定明诉中成宏宇公司民间借贷案并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在同一案件中直接追加张志平为被告。
第二,如该债务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中成宏宇公司应首先承担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而不是由张志平承担。
第三,只有张志平存在与中成宏宇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张志平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中成宏宇公司已非一
人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
中成宏宇公司的股东于2022年2月10日已变更为张志平和张晓濛。
(三)一审法院仅凭“张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中成宏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便认定张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中成宏宇公司虽系张志平个人独资设立,但与张志平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陈定明主张张志平与中成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首先证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但陈定明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要求张志平举证证明中成宏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举证责任明显分配错误。
陈定明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中成宏宇公司、张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志平等与陈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1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招商楼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执行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平。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兰,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宏宇公司)、张志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成宏宇公司、张志平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定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定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成宏宇公司与陈定明之间的债务不能互相抵销有误。
(一)中成宏宇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债务抵销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中成宏宇公司未提供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债务抵销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第一,中成宏宇公司向陈定明所借的765736元与陈定明向中成宏宇公司所借的1280万元均系金钱债务,标的物种类相同;第二,陈定明欠付中成宏宇公司的1280万元系到期债务。
2021年2月9日,陈定明向中成宏宇公司借款1280万元,此款自2021年春节后开工时算起,中成宏宇公司每月扣减陈定明当月完成工程产值的20%抵账。
中成宏宇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就向陈定明实际经营的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陈定明欠付中成宏宇公司的债务已无法通过扣减工程款的形式进行抵扣,该债务为到期债务。
第三,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该债务不能抵销。
第四,中成宏宇公司一审中已当庭通知陈定明进行抵销。
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平应与中成宏宇公司共同向陈定明偿还借款有误。
(一)张志平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张志平为共同被告系程序错误。
本案中,第一,陈
定明出借的借款并非张志平直接签名收取,也没有支付至张志平的名下账户。
第二,陈定明没有证据证明中成宏宇公司所借款项系张志平个人使用,故张志平与本案审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无权将张志平列为被告。
(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认定张志平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法定前提是:第一,公司债务必须是经生效法律判决认定的债务。
本案中,陈定明诉中成宏宇公司民间借贷案并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在同一案件中直接追加张志平为被告。
第二,如该债务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中成宏宇公司应首先承担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而不是由张志平承担。
第三,只有张志平存在与中成宏宇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张志平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中成宏宇公司已非一人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
中成宏宇公司的股东于2022年2月10日已变更为张志平和张晓濛。
(三)一审法院仅凭“张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中成宏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便认定张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中成宏宇公司虽系张志平个人独资设立,但与张志平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陈定明主张张志平与中成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首先证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但陈定明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要求张志平举证证明中成宏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举证责任明显分配错误。
陈定明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陈定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成宏宇公司向陈定明支付借款本金共计765736元及利息(以7657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每年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成宏宇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中,陈定明追加张志平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张
志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中成宏宇公司财务负责人赵忠给陈定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2020年5-8月5次借入陈定明现金柒拾陆万伍仟柒佰叁拾陆元整(765736元)。
借款人:中成宏宇公司,赵忠,2021年1月9日”。
陈定明与陈朝霞系夫妻关系。
2020年6月12日,陈朝霞从自己账户62xxx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中成宏宇公司账户14xxx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款50万元;2020年7月17日,陈朝霞通过上述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上述账户再次转款1.9万元;2020年8月6日,陈朝霞通过自己上述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另一账户95xxx4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款56736元。
2020年5月25日,陈定明委托陈知阳通过6217002020066891664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尾号为3671的账户转款8万元;2020年6月29日,陈知阳以622848*************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尾号为3671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20年7月30日,陈知阳通过自己尾号7972的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尾号为3671的账户转款5000元;2020年8月29日,陈知阳以账户62xxx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中成宏宇公司账户尾号为3671的账户转款5000元。
中成宏宇公司认可其财务负责人赵忠向陈定明出具的借条,亦认可借条内容和转款记录。
后陈定明多次向中成宏宇公司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经查,上述借款发生期间中成宏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志平(100%持股)。
2022年2月21日,中成宏宇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增加张晓濛为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陈定明与中成宏宇公司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20年5月至8月期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
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中成宏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定明借款,陈定明以陈朝霞、陈知阳的账户向中成宏宇公司账户转款共计765736元,中成宏宇公司对此亦认可,事实清楚,法院应予认定。
对于中成宏宇公司辩称该借款已与陈定明向中成宏宇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抵销,剩余部分债权中成宏宇公司保留诉讼权利,但是中成宏宇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证据证实,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陈定明诉请的要求张志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系中成宏宇公司在张志平作为中成宏宇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所借,现张志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中成宏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法院认定张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陈定明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陈定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法院对于陈定明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定明借款765736元;二、被告张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成宏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2.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4.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告知书;5.中成宏宇公司的起诉状;6.协议书;7.借条;8.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泰和公司)八达岭长城文化广场A区项目费用汇总表,证明:虽然中成宏宇公司不认可城建泰和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城建泰和公司开庭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汇总表一栏,城建泰和公司垫付的资金中包含案涉765736元,可以证明案涉的借款已经抵销。
对于上述证据,陈定明认可除证据6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志平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张志平提交以下证据:1.中成宏宇公司验资报告;2.中成宏宇公司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3.中成宏宇公司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证明:中成宏宇公司虽曾是一人公司,但股东张志平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张志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定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志平的财产独立于中成宏宇公司。
中成宏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经审核,中成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7与一审证据重合,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中成宏宇公司和张志平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论证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中成宏宇公司对陈定明所负的765736元债务与中成宏宇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能否抵销。
经审核中成宏宇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直接认定中成宏宇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与案涉债务已满足抵销的条件,且不属于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况,陈定明亦不认可抵销。
故本案无法认定债务抵销。
中成宏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法院民事传票、应诉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