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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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峰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05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庆勇罗健文冯燕
【审理法官】童庆勇罗健文冯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峰
【当事人】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峰
【当事人-个人】徐峰
【当事人-公司】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徐峰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普惠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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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普惠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本案中,普惠公司主张其解除与徐峰劳动合同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普惠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普惠公司除了其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普惠公司主张未违法解除与徐峰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普惠公司未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
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2:16
【一审法院查明】因普惠公司未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普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徐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事实及理由:自2019年以来,在宏观经济形势及行业形势的双重影响下,普惠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持续下降,营业利润额至今均为负数,其中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平均每月营业亏损363万余元,总亏损2543万余元;自2019年3月起,营业利润以平均每月11.6%的速度下滑。

2019年1月至7月期间,榆林门店业绩亦急剧下降,业绩平均每月下降17.83%,整体业绩相较2018年同一时期下降63.93%,徐峰工作所在的榆林门店整体业绩排名陕西省倒数第一,普惠公司已注销榆林分公司。

普惠公司系因与徐峰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普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05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金辉商住楼(天紫界)”项目1幢1单元5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普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徐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事实及理由:自2019年以来,在宏观经济形势及行业形势的双重影响下,普惠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持续下降,营业利润额至今均为负数,其中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平均每月营业亏损363万余元,总亏损2543万余元;自2019年3月起,营业利润以平均每月11.6%的速度下滑。

2019年1月至7月期间,榆林门店业绩亦急剧下降,业绩平均每月下降17.83%,整体业绩相较2018年同一时期下降63.93%,徐峰工作所在的榆林门店整体业绩排名陕西省倒数第一,普惠公司已注销榆林分公司。

普惠公司系因与徐峰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普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支付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徐峰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且和职工进行协商补偿处理。

但普惠公司在无任何通知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于2020年1月14日以短信方式通知辞退员工,后又向员工送达纸质版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普惠公司在上诉中提及的撤销门店与注销营业执照一事与事实不符,在徐峰被辞退后,门店还在继续正常运营,营业执照也是在申请仲裁后于2020年5月26日注销的。

原告诉称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普惠公司无需向徐峰支付赔偿金28477.1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普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峰支付赔偿金28477.11元;二、驳回普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普惠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普惠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本案中,普惠公司主张其解除与徐峰劳动合同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
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普惠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普惠公司除了其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普惠公司主张未违法解除与徐峰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因普惠公司未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童庆勇
审判员罗健文
审判员冯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青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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