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赵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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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
赵家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5-2-13
法国法在整个世界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不仅仅是因为法国1804年的民法典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近代民法典的典范,更重要的是法国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糅和世界智慧创造了众多具有浓郁法兰西风情和令人倾倒的法律制度,其中侵权行为法上旨在处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生物责任便是其中显著一例。
一、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得以发展的原因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没有作出规定,法国法上处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生物责任是通过司法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对物的责任”进行扩张解释发展起来的。
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得以发展的原因有许多方面,但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
1、社会现实的需要
制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过错侵权责任制度。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因是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工业革命起步伊始,对意外事故进行救济的社会问题远没有像这天这样重要。
”[1]那时火车、汽车、飞机都还没有出现,机器大工业尚未发展,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也鲜有发生,因此,法律的预见能力在此显得无能为力。
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工业革命相继进行,机械化、电气化出现并不断扩展,法国也进入了所谓的“机器和事故年代”。
频发的工业事故和举证的困难使得《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难以为继。
而与此同时,受害者的人数是如此的多,以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将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
为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能够充分予以实现,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确立了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无生物责任。
2、科学学派的影响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使法国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尊,因为它是世界上第一个近代民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成功使得法国人对这部法典表现出了极大的热爱、甚至到了狂热崇拜的地步。
在“民法典至高无上论”的光环下,产生了法国法制史上一个重要的学派,即注释法学派。
注释法学派奉行法典崇拜,民法典被视为人间的理性,认为法典之外无法源。
如果注释法学派在法国一直占主导地位,法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一直坚持这样的一种法哲学思想,在三权分立所确立的框架内各自坚守自己的职责,那么法国的侵权行为法领域就一直会由过错责任独占地支配着,直到立法者认识到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造时为止。
然而,法国的情况并没有沿着这样一条路线向前发展。
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法国随着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工业生产的大规模化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以注重法典条文解释为己任的逻辑主义受到了广泛的质疑。
1880年开始,在注释法学派内部发生了对制定法中心主义所进行的批判,强调在进行法的判断时必须考虑法律外的各种因
素,必须尊重和研究判例。
“法典完善论”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危机。
法国著名学者撒莱和惹尼发展了这些新主张,他们认为法典不可能不存在漏洞,法典的漏洞应从法典之外去探求活法予以补充,这种探索,并非毫无限制,而是科学的自由探究。
法国法制史上一个新的学派,即科学学派便形成了。
科学学派的基本观点是,认为制定法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制定法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必然存在法律漏洞,判例具有发现社会生活生成的法规范的法创造的机能,判例应当成为法律渊源的一种。
这一思想在当时法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对法院的司法活动犹如注入了一支兴奋剂。
因为在科学学派的思想下,法院的司法活动不再被视为单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简单劳动,而是可以与立法相并立的法规创制活动。
法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无生物责任等新的法律制度和判例法制度就是在科学学派兴盛的背景下诞生的。
[2]
3、法国人对《法国民法典》的热爱
制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作为19世纪第一部近代民法法典,它决定性地克服了以往一切封建制度的羁绊和限制,实现了法国大革命,甚至是世界资本主义发展最重要的、孕育着未来的需求。
这部文字优美、表述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晓的民法典为法国人赢得了独一无二的声誉。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国民法典》已成了法兰西民族精神的象征。
法国人民对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表现出了不可理喻的眷恋。
这部民法典编篡的主持人——拿破仑也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引以为荣,在他被流放到圣赫勒拿岛时,曾自诩:“我的光荣并不在于赢得了40场战役,因为滑铁卢一役使得这些胜利黯然失色。
但我的民法典却不会被遗忘,它将永世长存。
”康巴塞雷斯也认为《法国民法典》是神圣的,“只能诚惶诚恐地用颤抖的手去触摸它。
”随着《法国民法典》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不断向外传播,法国人对这部法典的珍爱之情随着民族自豪感的不断上升而空前高涨,以致于将《法国民法典》与《圣经》相提并论。
在“民法典神圣”这种光环映照下的法国社会里,虽然该法典自制定以来要求对该法典加以根本改革的呼声迭起,可是所有的改革运动都是无果而终,《法国民法典》至尽仍保持着它200余年前的面貌。
在这种环境下,要想在民法典上增设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规定,对传统的法国侵权行为法进行革命性的改造无疑是不切实际的空想。
于是,聪明的法国人将目光转移到了判例,运用判例对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进行了创造性解释,在不变动民法典任何内容的情况下实现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并轨,确立了为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而产生的无生物责任。
总之,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是法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特定法制背景的产物,法国法上通过判例而确立无生物责任的成功尝试为众多发达国家改造传统侵权行为法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指出了一条捷径。
因为这是实现立法成本最小化的最佳手段。
二、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历史演进
同其他法律制度的产生过程一样,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的形成、发展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在法国法上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动态的演进过程。
(一)否认无生物责任时期
法国1870年7月19日最高法院对于Painvin v. Deschamps上诉案所作出的判决可以说是否认无生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该案中,原告Painvin系被告Deschamps经营的洗濯工厂的一名雇员,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工厂的锅炉在运转中爆炸而受到伤害,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
法国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因而原告负
有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由于该案中的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不能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国最高法院以驳回上诉作为该案的最终结果而否定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3]法国最高法院的立场当时得到了法国学界的认同,认为企业所从事的高度危险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有益于整个社会,而受害人作为整个社会之中的一分子自然也是高度危险活动的受益者,对因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适用过错责任是出于受益者承担损害的公平考量和保障商品价格低廉、促进科学技术发展,进而推动法国整个工业发展的需要。
在这一段时期内,对“准侵权行为”中的动物占有人责任和建筑物所有人责任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由此可见,在1870年之前的法国,虽然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传统侵权行为法已受到日益严峻的工业事故的挑战,但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无生物责任仍然尚未萌芽,法国侵权行为法仍处在过错责任的独裁统治时期,虽然这一统治已接近黄昏。
(二)古典危险责任的类推适用时期
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在法国的不断进行和深入,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现象与日俱增,以致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
法国社会各界已清晰地意识到依旧沿用1804年制定的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责任制度来解决一百多年后的工业社会的新问题必将影响到社会的安宁和经济的发展。
同时,由于受害人坚持不懈的努力使其获得了社会的同情和怜悯。
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导致的高度危险活动在社会中的扩展及其破坏潜能的巨增,使得受害者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工厂。
社会中的每一名成员都将可能成为工业事故的受害者,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受害人的同情转化成了对自己命运与前途的担忧。
在这种情况下,对受害人增加赔偿的机会,实际上也就是对自己未来的损害赔偿增加机会。
全社会对增加受害人赔偿的机会达成了共识。
在这种共识的推动下,法国的司法者率先行动起来,将《法国民法典》上对古典危险责任的规定类推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和第1386条分别规定了“动物占有人责任”和“建筑物所有人责任”。
由于这两类准侵权责任类型的条文用语中没有明确将过失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学界一般将其称为“古典危险责任”。
十九世纪末期的法国,虽然危险事故时有发生,但由于危险责任原理并未得到法国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立法依据,而社会现实的严峻性使得按过错责任原理处理高度危险活动事故致人损害已不可能。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借助古典危险责任的类推适用来解决高度危险活动事故中受害人的救济问题。
法国自1872年起,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规定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主张逐渐在法国民法学理论界兴起。
即将“建筑物”这一概念作扩张解释,将建筑物内的机器设备等危险物看作是建筑物的一个组成部分,当因建筑物内的机械设备等危险物发生事故致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时,视为建筑物瑕疵致人损害事故,并用民法典第1386条“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建筑物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即由工厂主负责赔偿。
法国的这一做法避免了过错责任在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时的显失公平状态。
虽然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主张一经提出便得到了法国各界的认同,但由于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处理工业事故,即将机器设备看作是建筑物的一部分毕竟纯属牵强附会,是工业事故频发的严峻社会形势下而又无危险责任可资利用的情况下的应急之策,里面毕竟含有很多不合逻辑与法理的成分。
因此,这一理论直到
1890年前后才被法国司法实务界接受。
自此,法国法院系统正式开始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其中,运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解决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最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即为1887年4月19日法国最高法院对Lejon V.Societe des usines de la prondence 案所作出的判决。
在该案中,原告的丈夫是被告Souete des usines de la proudence 工厂的雇员,原告的丈夫在工厂的在一次机器毁损事故中死亡,原告因此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法国最高法院在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建筑物内的机器,由于其与建筑物密切相关,因此应被视为建筑物的附属物。
本案中的机器由于置放于厂房内,与厂房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因此应看作是厂房的一个附属物而成为厂房的一个组成部分,所认机器设备瑕疵造成的损害视为建筑物瑕疵而造成的他人损害,故受害人无须证明建筑物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即可获得赔偿。
[4]原告在该案中获得了胜诉。
法国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一经作出,即成为法国各级法院以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案件的参照系,成为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因为运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必竟已摆脱了传统过错责任主义的枷锁,为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无生物责任的诞生扫清了障碍了。
法国司法界在以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作为一般原则确立后,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后来的判例不断突破原来判例所确立的范围,以致后来认为因机器设备所造成的损害,即使该机器并未放于任何建筑物内,亦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由设备的所有人承担责任。
法国司法界以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为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产生与发展作了最充分的铺垫,这一时期实质上是无生物责任的孕育时期。
(三)无生物责任的产生时期
法国司法界以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方式来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虽然这一做法已完全抛弃了传统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结果上与适用无生物责任并无不同。
这一事故处理机制虽然在操作方法上并不存在什么大碍,但在理论上仍存在许多难题。
这些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将放置于建筑物内的机械设备直接视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将建筑物的概念无限放大,这种在解释上的牵强附会,在传统的民法理论框架内无法获得合理的解决。
这是对危险设备致人损害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在概念层面上所遇到的无法克服的难题。
其次,对与建筑物毫无关系的危险设备致人损害究竟该如何处理发生了进退为难的困境。
如果将与建筑物没有联系的危险设备致人损害像法国有些判例那样也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那么对危险设备致人损害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已失去了“法律上类推”的意义,无异于一种扭曲的制度创新。
即将危险设备致人损害责任无端地归入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范围,从而使危险设备致人损害变成了建筑物致人损害。
这无论是在法律逻辑上还是在一般人的理解上都是说不通的。
如果将与建筑物没有关系的危险设备致人损害不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那么将与建筑物没有联系的危险设备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推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苦海,因为危险设备致人损害的原因由于专业知识的复杂性,受害人往往无法证明是否由于设备瑕疵所致,而危险设备的所有人由于往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背景,从而能轻而易举地证明损害的发生非系设备的瑕疵所致或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即可免责。
再次,在危险设备致人损害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条件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仍有很大一部分无法得到赔偿,因为类推适用解决的只是危险设备致人损害问题,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并不只限于危险设备致人损害,危险设备的致人损害只是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中的一个部分,因此在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条件下,仍有相当大一部分的受害人无法得到无过错责任的保护,仍在过错责任的苦海里挣扎,而法律对这部分受害者又不能视而不见。
为克服在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中的实践与理论困境,法国司法界又开始了艰难的摸索,以寻求更为合理的理论与制度来解决社会由于工业化所带来的严峻的事故问题。
由于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仍无法解决上述存在的各种问题。
于是法国司法界逐渐放弃了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内解决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的构想,把目光转向了《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关于“准侵权行为”一般性性规定的这一空白条款,特别是这一条后段关于“物致人损害”的规定。
因为该条并没有提到过错是适用这一责任的条件。
通过司法判例对这一空白条款进行了创造性的解释,开创了构成法国侵权行为法样式的“无生物责任”,使制定于1804年民法典中的法国侵权行为法在近一百年后的工业社会获得了新生。
在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正式确立前,法国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已先期进行了尝试性的探索。
1892年格鲁诺布法院在树木倾倒致人损害案、1895年布吉尔法院和狄容高级法院在打谷机锅炉爆炸致人损害案中的判决认为,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准侵权行为”,即“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系无生物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因所保管或所有的物的有关“行为”而造成的他人损害,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而不是建筑物所有人责任,亦非适用“人之行为”的过失责任原则。
而“物致人损害责任”并非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过错推定”或“法律上规定的责任”,所以受害人无须证明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即可获得赔偿。
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或者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情况下均应负赔偿责任。
法国各地方法院对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处理方案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外的有益尝试为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的创立起了推动作用,为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在法国地方各级法院的推动下和严峻的社会现实的压力下,法国最高法院也开始正视现实,寻求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的处理方案。
在《法国民法典》施行后的第93年,为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开始采纳部分学者的理论和法国下级法高度院已经先期试验的处理方案,确立了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旨在处理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问题的无生物责任。
在该案中,被告Guisses及Cousin系一名蒸汽船的船主,原告的丈夫为被告船上的一名雇员,其在轮船蒸气锅炉的爆炸中死亡。
原告以被告船上的蒸气锅炉的导管焊接有瑕疵为由向被告提起赔偿诉讼,锅炉的制造者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5]本案的一审法院,即塞诺(Seine)地方法院以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失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遂向巴黎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巴黎高级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锅炉爆炸系导管焊接的瑕疵所致,此即机械设备的瑕疵,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386条关于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法国巴黎高级法院的判决作出后,被告以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失为由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了第三审上诉。
法国最高法院在经过审
理后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后段所称的“对自己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亦应负赔偿责任”,系一项概括性规定,对一切物均可适用,[7]锅炉爆炸的原因既然系因锅炉所致,那么锅炉致人损害即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所称的“自己管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
该锅炉的所有人与制造人均得依民法典第1384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即使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设备制造人的过失或其隐秘瑕疵所致,或者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失,仍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所致[8]。
法国最高法院对该案放弃了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386条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的作法,意味着法国法对物件造成的损害适用无生物责任并不要求“物件有包含于其内部的易于造成损害的缺陷”。
[9]法国最高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即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例,在法国侵权行为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被视为法国无生物责任的标志性和指导性判例。
因为它是法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后段关于“物致人损害”的规定解决危险设备致人损害问题的正式开端,在法学方法论上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从前文所述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国最高法院判例所确立的无生物责任仅仅适用于劳工伤害这一狭窄的领域。
法国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前述标志性判例虽然实现了危险设备致人损害从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到适用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后段关于“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的转变,但现代意义上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即“合同外危险责任”仍远远没有建立,法国早期的无生物责任确立的仅仅是“合同内危险责任”,但这对于法国法来说,已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法国最高法院前述通过判例确立的无生物责任一经作出,即遭到了立法部门的反对,认为这是法院对立法权的干涉。
在法国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两年后即1898年,立法部门制定颁行了《劳动保险法》,引入了一种独立的对工业事故的无过错赔偿请求权,并排除了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4条的适用,法国法上运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解决工业事故的任务正式终结,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也开始真正进入事故处理机制的角色。
开始向“合同外危险责任”发展。
法国最高法院在1920年11月16日作出的判决为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开启了一个新的开端。
在该案中,存放在法国波尔多火车站的木桶发生火灾,引燃了附近的一座建筑物,建筑物的所有人根据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后段关于“物致人损害”的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获得了法国最高法院的认可。
法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物品(木桶)本身有缺陷,只要有“管理”这一行为就已足够了。
[10]法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的作出即引起了法国立法界的恐慌,他们担忧地认为,司法改变立法的时代要真正来临了。
为与司法界侵害立法权这一现象相抗衡,法国立法部门对此判决迅速作出了反应,即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增加了二款。
这两款法条是通过1920年11月7日的法律追加的,分别是:(Ⅱ)不论以何种名义持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部分或全部,如火灾在上述财产中首先引起,该持有人就该火灾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了火灾不是由于其过失或应由其负责的人之过失引起的,不在此限。
(Ⅲ)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房东与房客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所应由民法典第1733—1734条调整。
法国立法部门作出的这一回应可被认为是对法国最高法院侵害立法权的指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