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案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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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案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侵占罪”案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以卢某侵占罪案为视角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李小斌
侵占罪是五个自诉罪名之一,根据《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

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的判例是非常稀少的,一般情况下,在开庭之前的庭前调解中,返还被害人财物,自诉人申请撤诉,整个司法活动就终结。

但是在实践中,侵占罪有着其“特别”的形态,存在着刑民交叉的情形。

笔者根据侵占罪的特点并结合自身经办的“卢某侵占罪”案件,谈谈侵占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本案案情:张某和卢某于2013年签订合伙经营的协议的老板和员工,老板提供商品,员工以其手上的客户资源进行销售商品,约定卢某占年底净利润的15%,在2014年统计出净利润40万多元,按照分红约定,张某应向卢某支付利润6万多元,但是张某迟迟不肯支付。

在2015年的一天,张某安排该公司的出纳缴纳房租,但碰巧周六出纳不上班,遂让出纳告知卢某,让卢某代交房租,卢某将自己的卡号发给张某,卢某收到5万元之后,拒绝交房租。

张某遂诉至某法院。

卢某在收到传票后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在收到该案件之后,毫无疑问的被笔者及另一个辩护律师认定为侵占罪。

如果不能改变其性质的话,我们很难办理这个案子,如前所述,如果就认定为侵占罪的话,返还该笔款项,本案就可以诉讼终结,但该案具有其特殊性,即卢某和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我们基于此,把案件争议往民事方向靠拢。

我们分析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1.客观上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
2.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第3点事满足的,我们把重点放在第1、2点之上。

首先,我们一致认同卢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货币规则占有即所有,因此,
卢某收到的钱,其所有权是归属卢某的,即该笔5万元不能简单地等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再次,根据签订的合作协议,我们主张该笔转款是约定的利润分配所得,不属于《刑法》二百七十条所描述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为卢某做无罪辩护。

根据这个思
路,我们写下了如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卢某的委托,指派王某律师、李某实习律师担任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

庭审前,我们仔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

纵观全案,我们认为
自诉状中对卢某指控涉嫌构成侵占罪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卢某
无罪。

基于此,我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自诉人张某转账的5万元人民币性质
根据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卢某二人于2013年3月14日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公司利润股份分配,业务部占30%(卢某占有15%)。

根据2013年双方合伙经营店铺的利润表,年底净利润为¥408,291元,被告人卢某应得利润为:¥61,243.65元。

自诉人张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尚欠金额为¥11,243.65元。

因此,该笔转账的¥5万元应认定为利润分配支付。

二、被告人卢某不构成侵占罪
(一)被告人卢某对该笔5万金额的占有是占有自己的财物,不属于占有他人财物
被告人卢某对自诉人所提及的5万元的占有是占有自己的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四章(1)的规定及2013年的利润情况,卢某应得
利润为人民币61,243.65元,这¥50,000元是其中一部分。

因此,卢某是合法
占有自己的50,000元,不属于占有他人的财物。

(二)被告人卢某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结算出年底净利润之后,自诉人张某应该及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支付被告人卢某利润,但自诉人张某一直拖延,直到通过银行卡转账
时才支付卢某应得的利润分红,被告人卢某是基于双方的协议约定取得该笔5
万元的收益。

被告人卢某主观上认为该笔转账金额是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利润。

侵占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本案
中,被告人卢某并没有占有他人钱财的直接故意,根据协议约定,卢某应分得
的分红为¥61,243.65元,卢某获得该钱财是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的5万元应
属于卢某的分红所得,并不具备侵占罪构成要件中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三)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卢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且未要求返还该笔款项
自诉人张某没有委托被告人卢某用该笔转账款用于交付房租,在被告人卢某看来,这是利润分配的一部分,是被告人卢某应得的部分。

自诉人没有提供
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同时,针对自诉人所说的其曾向卢某
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也没有证据支撑。

综合上述,自诉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万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七十条,被告人卢某完全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因此,我
们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之相关规定,宣告被告人卢某无罪。

辩护人: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李某(实习)律师阅卷之后,一个“意外”随之而来。

当事人永远只选择说对自己有利的话语,即便是对自己的律师,也没有全部说出实情,当我们到法院阅卷之后,发现了对方提交了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材料,在内容中,张某明确说到该笔转款用于交房租的事宜。

我们的确意识到了问题的复杂,再次面见当事人之后,我们商讨对策。

在对卷宗内容整理之后,我们发现这些聊天记录情况不是太糟,在内容中显示出卢某一口咬定是张某给他的利润分配,还说到后续利润的给付问题。

此外,卢某还提及到他和张某两次通话的情况,在通话中,提及到这笔钱用于交房租的事情。

这像是重磅炸弹一样,让我们感觉为难,但好在对方举证中没有电话录音,这就让我们继续坚持了早期的方案,把案子的性质从刑事自诉扭转成民事纠纷问题。

在合计之后,开庭前的前一天,我们找当事人面谈本次开庭可能出现的情况。

第一,我们强调,就现目前的证据而言,对我方是有利的,有信心成功做无罪辩护;第二,如果对方当庭拿出电话录音,我们申请调解,同意返还这5万元,但是这5万元要做财产保全,随即提起民事诉讼,以便判决之后能够顺利执行。

卢某同意了我们的方案。

第二天,到法院参加庭审,但是发生一个“意外”,法官忘记通知自诉人,因此,开庭时间延期,时间待定。

但是有个利好消息就是,法官认同我们的看法,也认为这是民事纠纷,如果不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度,这个案子可能都不会立案,这对我们来说的确是个好消息,至少主审法官在潜意识里认定这不是刑事案件,对卢某是好消息,对我们辩护律师,无疑是个好的开始,当
然,我们绝对不会懈怠,随时应对庭审中的各种“意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针对上述案件,必须厘清案中的法律关系。

卢某与张某因《合作协议》而形成的债权,以及在这种偶然情况下产生的占有对方财物的问题。

卢某的行为定性是十分关键的,单纯从刑法的角度考虑,卢某涉嫌成立侵占罪;但是从民法角度来看,卢某的行为也是一种私力救
济的方式。

鉴于张某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卢某将该笔款作为利润分配的部分款项,是一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途径。

但是这种救济途径却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涉嫌构成侵占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限制受害者自由的方式向受害者行使债权,并不认定为绑架罪,而只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这种因债权形式引发的侵占与典型侵占罪,不应全部纳入侵占罪的范畴,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精神,不宜认定为侵占罪,而采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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