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力量的启示[国际反规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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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力量的启示[国际反规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WTO反规避制度
(一)GATT/WTO反规避制度的演进
在早期GATT的反倾销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过反规避的条款,之规定进口国的倾销产品或相似产品才会被征收反倾销税。
首次引起关注的是欧盟对日本的反规避的调查,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欧共体对日本的公司通过在设立在欧共体的境内的组装厂里完成组装的电子秤、电子打字机、平板照相复印机、液压挖掘机和滚珠的轴承等产品发起了反规避问题的调查案件。
此次举动遭到了日本政府的强烈反对,在于欧盟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日本政府最终决定就欧盟发起调查所引用的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向GATT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诉。
1991年,邓克尔提出了规定反规避问题的《邓克尔草案》,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在讨论中通过,但在随后的部长会议上还是受到的充分的重视。
随后在WTO《反倾销协定》关于反规避问题决定附件部分中指出:“反倾销措施下的反规避问题是《反倾销协定》谈判的重要内容,成员方没有就处理反规避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但认识到应尽快将此规定为正式规则在该领域予以适用,还应决定将此问题交给反倾销委员会处理就此类事务的解决。
”此文件表明了反规避问题虽然未被协定具体规定,也没有达成协商一致,但该问题是应倍受重视和尽快解决的问题。
(二)《邓克尔草案》的具体规定
前文提到了该草案,但因为各成员方本国利益冲突并没有达成统一的协议,但不可否认的是邓克尔草案是反规避立法的标志性文件,其中的条款也反映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需求,所以它对各国国内立法的均有知道作用。
为了解决贸易出口国与贸易进口国的产生的贸易分歧,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由邓克尔提出了《邓克尔草案》,首次对反倾
销下的反规避问题进行了规定。
草案中规定:在出口国家的境内,只以装配的形式进行了倾销,只要该装配的零部件来源于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境内,那么进口国的反倾销主管机构不必再对此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直接就可以对该国征收反倾销税。
对与在第三国组装的问题,该草案规定对征收的反倾销税具有溯及力,可以追溯到征收完反倾销税的最开始暂停通关之日的前面150天。
遗憾的是虽然该草案规定具体,但并没有达成各成员国的一直,所以以后国际反规避制度还是应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二、欧美反规避制度
(一)欧盟反规避制度
1995年12月22日第354/96号理事会条例,是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条例,其全称是《关于从非欧共体成员国进口产品保护的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
1998年4月欧盟又对此条例的个别条款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但却保留了以往的关于反规避的规定。
条例的第13条规定:欧盟委员会可以对欧盟境内和在第三国组装或者制造的并且被投入了共同体商业的相似的产品或其对配件所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该条例得规定,欧盟对在境内组装的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有明确规定。
条例在零部件的价值计算问题上,首先是按照802/68号原产地的规则确定此零件是否可构成欧盟或者任何的第三国产品。
如果是来自出口国的组装件是由更小的散装件组装而成的,该组装件仍然被视为出口国的产品。
欧盟要在确定零部件的价值时,第一先把零件分解成为最小的单位.其次再运用分子式的方法来衡量它的大小,把来源于被指控有规避行为国家零件价值最终解释为“出口国的零件价值”。
最后,欧盟条例规定的第802/68号第6条规定:“任何一个已建成的加工设施厂或工厂,如果从已经获得的事实来看,就有理由推断它对其建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规避欧盟的或任何一个的成员国条款来确定国家之货物的规定,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考虑按照第5条(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给予如此的生产出的货物为生产国的货
物。
”
(二)美国反规避制度
美国关于反规避问题,实践早于立法。
1984年率先运用反倾销立法调查韩国的彩电,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美国国会在1988年顺利通过了《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其中增加了“关于防止规避反倾销及反补贴税令”的规定,建立了对此规避行为直接按原反倾销税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河,完善了美国的反倾销立法。
具体关于反规避问题规定有下列四条:1、在美国完成或者组装的商品是:在美国国内进行组装的,并且在美国境内有销售的商品,但对其零部件来源于美国已经对其生产的成品征收了反倾销税的国家;2、在第三国境内完成或者组装的商品。
该行为指的是把在第三国境内完成的或者组装的商品再运输到美国境内,并且用以来自于第三国的名义还在美国境内销售,但是关于商品的零部件来源于美国境内已经对此产成品征收了反倾销税的国家;3、细微地改变商品。
该规避的种类是美国反规避立法的首要贡献,它指的是如果出口商仅仅就对该商品在外表形式或者外观方面做出了一些细微的改变,即使最后加工以后的商品与反倾销税令规制的那款商品的海关税号有所不同,但仍应该继续对此商品征收应有的反倾销税;4.对已有商品进行的后期研发。
该问题指某种商品已经被列入了反倾销税令的规制范围之后,生产商想对此类的商品进行后期的改造,改变了其物理的特性或者使它拥有了新的功能等,最后经研发改造完的商品与之前被征收反倾销税令的规制商品形成不同的海关税号,从而成功的规避了反倾销税。
三、国际反规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反规避制度的现状
我国对于反规避制度的立法粗糙,没有具体操作性。
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2004年再次修订。
该法的第50条规定:“我国对规避本法的对外贸易的救济措施的行为,可采取必要反规避的措施。
”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在2004年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
该法第55条规定:“我国商务部可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发生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虽然对我国的反规避问题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但遗憾的是一年以后被商务部制定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所代替,而关于涉及的对我国反规避问题作出的规定均没有纳入新的规定中。
(二)完善我国反规避制度立法
1、遵循WTO的规则的立法原则
前文列举的国际反规避制度,WTO的规则是基础,只有围绕和贴近基本规则,在国际的实践中才能更好的保护我国对外贸贸易。
仔细研究WTO《反倾销协定》的关于反规避的条款,运用和效力等问题,以此为基础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
此外还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如欧盟、美国等,更好的健全我国的不完善的立法。
2、实体立法的完善
关于规避问题的规定,各成员国一直存在争议,关于规避行为的分类、种类、对象等不一致导致反规避案件层出不穷,所以我国在完善反规避立法时必须重视这些根本问题的解决,详尽具体合理的规定,才使我国在实际操作中有法可依。
3、程序立法的完善
前文总结了实体立法,同时程序也必须重视,以便更好的运用。
在反规避程序问题上,尚有许多问题。
例如调查程序的主体、程序步骤、调查时限、司法审查等问题。
需要在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的借鉴上完善中国特色的反规避立法。
关于海关问题也有许多学者提出研究。
在国际和国内的共同努力下完善我国的反规避程序。
(三)加强我国反规避实践
近些年,我国频繁遭受反规避案件的调查,我国大多数时属于被动接受调查的地位,但也有成功上诉的例子,“中美双反措施案”就是很好的开端。
这是我国政府重视和外交官员、国内学者的共同努力的结果,所以在以后的反规避调查案件中,我国要变被动为主动,更好
的掌握案件的主动权,才能更好充分的应诉。
这些年,我国从被动调查到现在得积极应诉,已经在此问题上作出了不少努力,以后还要更多的增加这些实际经验,以便更从容的应对。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