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俞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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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俞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36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
【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某;俞某
【当事人】徐某俞某
【当事人-个人】徐某俞某
【代理律师/律所】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孟凡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孟凡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志民孟凡政
【代理律所】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亮
【被告】张周尧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是,俞某支出的862800元性质、应否返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反证间接证据查封合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陪审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附条件撤销欺诈回避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自认证据不足共同共有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是,俞某支出的862800元性质、应否返还。

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的款项数额。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所有款项均系赠与、不应返还。

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因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反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称,其主张返还的款项包括2018年7月19日上诉人以上诉人父亲买车而借的11万元借款、××××年××月××日上诉人婚前购买宝马车453800元、其为上诉人代交支付宝消费99120.31元以及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超过5000元以上的大额款项293800元,15个月内共计转账43笔,其中,43笔5000元以上转账款项平均为每笔6832元、每月19586元,这些款项属于大额款项,超出了正常恋爱范畴,合计956720.31元,款项的支出造成了其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考虑到双方的恋爱关系,只主张了862800元,放弃了其中的93920.3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一审中未请求返还5000元以下的转账款项及衣服、戒指等花费,仅主张了862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未在一审请求返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购物款99120元,但否认被上诉人为其购买戒指、衣服等。

结合双方在一审中分别提交的转账明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返还的数额中不包含5000元以下的小额转账。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明细中5000元以下的小额转账,例如,2019年6月7日12:09:39转账520元注明“粽子节快乐”;2019年6月9日2:57:54转账520元注明“爱你6000遍”等,属于表达爱意的小额赠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未请求返
还。

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交往期间,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钱款远远超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次数和金额,被上诉人称其还支付了日常的花销10余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一审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请求的放弃。

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的性质。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请求返还的所有款项都是赠与,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称,当时确实没有说明系附条件的赠与,双方交往中谈婚论嫁,如果不是为了结婚,不可能送上诉人母亲2万元,车比较贵重,我自己都没有,也没有贷款买,当时是东凑西借买的。

综合本案证据包括转账记录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微信中称上诉人母亲为丈母娘,说明双方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男女朋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的意图明显,而且,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钱款、购车款,数额巨大,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双方在恋爱中为表达爱意的小额赠与,超出了普通赠与的范围,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的款项不应视为无条件的赠与。

关于应否返还涉案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双方现已经分手,未能结婚,被上诉人出于双方原系恋人关系的考虑,未请求返还垫付的购物款99120元、也未请求返还5000元以下的转账款项及其他支出,一审判决以“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及正常的世俗道德观念,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款项往来应是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为之,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

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款项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赠与人可要求解除赠与。

以双方身份考量为前提本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接收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为由,参照婚姻法关于彩礼的规定,参照关于附条件赠与的规定,判令女方返还被上诉人恋爱期间为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等大额支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较为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和公序
良俗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14:43
【一审法院查明】七、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在转账时明确知道支付款项的目的是赠与给上诉人用于日常生活所需,而不是用于结婚。

上诉人已经将款项用于日常消费、支付房租以及旅游,没有返还的法律依据。

两人在恋爱期间,大部分时间在杭州生活居住,被上诉人本身一年的日常消费支付也有50万之多,本案的款项支出符合被上诉人的消费习惯及经济能力。

本案微信转账款项是恋人之间无条件赠与,其目的是用于情侣间增进感情。

一审法院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还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俞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约,也不是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彩礼款,更没有结婚的仪式感的情况下,认定为彩礼款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另外,本案并不存在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所以根本无需返还。

最后,本案并不存在赠与可撤销的情形,所以根本无需返还。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的案由引发的两个疑问。

1、从本案的一审卷宗材料可以看出,从被上诉人起诉至上诉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等材料之日止的时间表为:2019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2月05日一审法院立案2019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出具财产保全裁定书201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车辆2019年12月31日上诉人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2020年01月02日一审法院出具应诉通知书并向上诉人寄送诉讼材料从上述时间表可以看出:在一审法院立案的2019年12月5日,被上诉人还没有申请财产保全。

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在2019年12月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受理通知书上
的案由是什么案由,但从被上诉人的诉状的诉请和事实及理由等可以看出,本案应该是借款合同纠纷。

或者将本案分为两个案件,一个是赠与合同纠纷,一个是借款合同纠纷,但无论如何与婚约财产纠纷案均扯不上任何关系。

2019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书上被上诉人自己写上了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但丝毫未提及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婚约关系的证据。

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把本案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案,自此以后,一审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均将本案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一个疑问由此而来,在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起诉状中,都将其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的钱款是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什么没有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被上诉人的诉求将本案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案,而将本案定为与被上诉人诉求没有任何关系的婚约财产纠纷案而从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一开始,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下的定义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任意将本案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案是故意而为之,即从案由开始就埋下了伏笔。

在这背后究竟隐藏了什么让人怀疑。

2、在本案一审2020年3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当庭审进入到尾声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突然说出这么一段话:“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第二个疑问由这段话而来。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685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在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状中,虽然在诉请中没有明确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的862800元是什么钱款,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都十分明确地陈述了该款项是“以生活所需以及买车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自称在与上诉人恋爱期间,借给了上诉人该款项。

那么,一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的起诉时,如果立案的话,就应该按照最高法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被上诉人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第五,上述四种款项除去862800元后,剩下的第四种即99120元代付款被上诉人并未将其放在诉请中,只是为了说
明恋爱期间其给付给女方的总额是956720元。

因此,本案一审从一开始就不涉及该99120元的款项。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没有订婚或者婚约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862800元是不是彩礼2、若被上诉人主张862800元是借款,该借款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的诉请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中自称自己年薪70万元,但拒绝透露具体职业。

那么,作为收入远远超过答辩人的上诉人,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以恋爱之名从答辩人处获取的款项在100万元以上,而其自身并没有向答辩人进行过一次与自己的收入或者答辩人给付价值对等的财物赠予,其索取财物的方式、频率、数额和性质已经远远超过了正常的恋爱关系,也是极为罕见的。

一审中,法庭认定的5000元以上的大额款项转账证据就有965720元,对其中的“生日”、“新年”、“情人节”等期间的赠予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主动剔除而未予主张,一审也仅仅支持了844800元。

其中,45笔转款大多没有标注内容,也有相当一部分包含了“元宵节快乐”、“醒了吗”“开个门”“我到了”、“成熟点”等各种五花八门的理由,显然,上述大额款项的赠予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恋爱的交往尺度,挑战了“以感情为基础”的恋爱价值观,一审法院基于弘扬正确的恋爱观、不鼓励不劳而获等理念并结合婚姻法关于返还彩礼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做出的部分返还的判决,于情于理于法均是无可挑剔的,也体现了弘扬正确的社会道德价值观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做到了对法律规定的正确把握和示范引领,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

上诉人称,两人没有共同生活;交往期间给被上诉人款项有52.1元和1500元以及10000余元奶茶店材料。

被上诉人称,原料款已经付给上诉人10000元,1500元我可能收到了,双方分开前奶茶店收款码为上诉人的,收入归上诉人;11万元当时上诉人是以其父亲买车为由的借款,其他的都是恋爱期间的赠与。

上诉人称涉案款项都是赠与。

被上诉人称,当时确实没有说明系附条件的赠与,双方交往中谈婚论嫁,××××年××月××日上诉人提到让被上诉人见上诉人的母亲,当时被上诉人讲送点什么东西,上诉人讲“没有诚意,我看送红包最合适”,并问“打算多钱红包”,并讲1万是单数不好听,被上诉人送了2万,如果不是为了结婚,不可能送上诉人母亲2万;车比较贵重,我自己都没有,也没有贷款买,当时是东凑西借买的。

上诉人则称,本案争议焦点不是被上诉人赠送给上诉人钱款用在哪里,该问题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回答;被上诉人所说买包、钻戒等陈述不属实。

二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提交转账明细表及书面说明,称一审卷宗93页至112页系上诉人提交,43-92页款项(证据3-52)合计961920.31元,其中宝马车款(定金10000元,其余车款385800元,加装费18000元,购车税费40000元等,合计453800元),支付宝为上诉人垫付购物款99120.3元,剩余29.9万元为日常索取款项,被上诉人大额投入期盼上诉人脱离酒吧与被上诉人开始新生活(结婚),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主张5000元以下的款项及衣服、戒指等,仅主张了862900元,也没有主张日常花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俞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368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
法院(2019)鲁0685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685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明不明。

一审法院在俞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约的情况下,没有认定俞某的转账,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从而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彩礼,给付行为并未体现出结婚的仪式感,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另外,如若不存在婚约基础上的给付彩礼,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支付的款项,只是单纯的赠与,无需返还;最后,本案并不存在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所以根本无需返还。

一、本案的焦点是查清恋爱2年半以来被上诉人转账40余次累计409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1、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彩礼款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是在俞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约的情况下,认为款项是被上诉人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从而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彩礼款。

事实上一审法院忽视款项支付时间横跨两人的整个恋爱时间,支付时间非常分散,也不考虑两人事实上有无婚约,更不考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款项多数是有赠与目的明确的备注说明的,备注中均是“圣诞快乐!爱你”、“2019爱你要久”、“亲爱的节日快乐,想你”等向上诉人表达爱意的语言,其赠与恋人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

其在作出转账行为并且在转账备注时非常明确自己行为的性质,就是用来赠与给恋人维持恋爱关系及增进感情,赠与行为已经做出,没有特殊情形,无法撤销,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2、一审将被上诉人自认是借款的11万元,直接认定为彩礼,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也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立场,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包括2018年7月19日被告
以被告父亲买车而借的11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不能在本案中处理,按法律规定应驳回诉讼。

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为(判决书中第6页):“借款110000元,因无借据,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但在判决中竟直接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款返还。

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尚没有主张该笔是彩礼款,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是彩礼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支付购车款395800元是赠与行为,无需返还。

1、宝马车辆购买时间在××××年××月××日,购买该车辆也系被上诉人主动赠与的跨年礼物,在此前后双方都没有订立婚约。

一审法院以2019年9月3日,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后,明显在争执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婚约的证据使用明显错误。

该聊天记录不完整,而且女方明显在否定男方说法,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更不能看出双方有婚约。

况且恋爱期间,男方多次向女方提分手,并在2019年4月份,男方向女方提分手时,发微信给女方,表示车是送给女方的礼物,不要女方返还。

2、××××年××月,双方也是感情不和,在争吵,决定分手。

被上诉人却在诉状中称10月双方在协商结婚,完全是无中生有。

不论是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上诉人均没有认可车辆是以结婚为前提购买,反倒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索回车辆的目的,虚假陈述。

事实上车辆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购车款也是严重不公正的,车辆是被上诉人主动购买,现已严重贬值,上诉人收到的是车辆,而不是购车款,该款直接支付给车辆销售公司,上诉人没有直接接触。

一审法院未考虑车辆贬值情况,要求返还购车款,属于脱离客观事实的不公平判决。

三、其中4万元转账不在宝马车的买车款内,是属于普通的赠与行为。

××××年××月份的通话记录中,徐某已经很明确地表示了不知道4万用来买宝马车这件事,而对方也没有新的证据表明这4万元是用来购买宝马车的,所以该4万元不在宝马车购车款内。

该4万元是俞某对徐某的赠与。

四、亲密付更不是彩礼,只能是普通的赠与行为。

支付宝亲密付额度是99120.31,开通时间长达652天,并且这笔款项都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根本不可能是婚姻初步达成的聘礼,只是能表达普通爱意的赠与,并非彩礼。

五、那么本案两人有无婚约款项是否可以认定是彩礼款,答案是否定的。

1、本案转账款项绝不是彩礼款,一审原告俞某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关系,也未能证实彼此达到谈婚论嫁的订婚阶段的证据。

俞某比徐某年长11岁,是离异身份,其经历过婚姻,理应清楚订婚流程。

被上诉人从恋爱开始直至分手,从未向徐某提及结婚的事情,徐某也从来没有同意跟他结婚。

一审中俞某在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状表明,××××年××月在双方协商结婚期间,而提交的微信则表明,9月份是协商分手的过程,俞某的诉讼主张不能自圆其说。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根据俞某提供的证据,体现不出双方存在婚约,其主张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婚约。

2、双方父母都没有见过面,根本不存在婚约,更没有谈及支付彩礼的问题。

上诉人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份和其朋友微信聊天时,其向朋友表示:“我也不知道,八字还没一撇呢!”说明两人根本没有婚约。

在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对彩礼的认定做出规定,关于彩礼款的认定可以参考认定。

“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
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六、为何返还?本案的赠与,并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俞某有能力赠与,根本不会影响其生活质量,即使认定为彩礼,也无需返还。

1、根据俞某起诉王章义、郭虹民间借贷一案,被告返还原告俞某借款1290000元及103200元利息的判决。

可以推定,不撤销赠与也不会影响其生活质量。

2、被上诉人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根据企业信息查询,其拥有多个公司,以及杭州100多平的住宅,俞某总身价超过1000万元以上。

不符合返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

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本案根本不存在这种事实。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

具体到本案。

俞某千万元的身份,不会因为赠与了几十万元,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不符合返还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七、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在转账时明确知道支付款项的目的是赠与给上诉人用于日常生活所需,而不是用于结婚。

上诉人已经将款项用于日常消费、支付房租以及旅游,没有返还的法律依据。

两人在恋爱期间,大部分时间在杭州生活居住,被上诉人本身一年的日常消费支付也有50万之多,本案的款项支出符合被上诉人的消费习惯及经济能力。

本案微信转账款项是恋人之间无条件赠与,其目的是用于情侣间增进感情。

一审法院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还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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