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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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玉厚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

通过庭前阅读卷宗材料,会见当事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

辩护人对被告人李玉厚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厚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玉厚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

(一)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李玉厚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只是出于吓唬达到被害人不再骚扰其老婆的目的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

首先,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玉厚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

被告人李玉厚之所以对被害人李宝良实施伤害行为是因为被害人不断的骚扰自己家的正常生活,被告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给被害人一个教训,让被害人不敢再骚扰自己的妻子,不再干扰自己家的平静生活,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

其次,从客观上说被告人选择的犯罪工具并不能致人死亡。

被告人选择的伤害工具是一把很小锤子,这样的小东西是很难致人死亡的,如果其想杀死被害人,完全可以选择刀、斧等杀人工具。

再次,从被告人选择的时机来看,被害人根本没有杀人的想法。

被告人选择在詹桂珍家而且还有很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明知在实施伤害行为詹桂珍家人一定会尽力阻
止的,是不可能对被害人造成太大的伤害,而其却故意选择了这样的时机和场合,说明被告人完全只是想给被害人一个教训,并不想杀死被害人。

被告人真想杀人的话完全可以选择被害人回家的途中或者在被害人开门的时候,乘其不备实施杀人行为。

最后,从打击的次数来看,被告人只想给被害人一个教训。

被告人只打了被告人一锤子,周围的人一拉,告人就停止了伤害行为,自行回家了。

可见,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杀人,但没有提供被告人李玉厚故意杀人意图的证据。

(二)从行为的后果来看,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造成被害人轻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缺乏证据证明,起诉被告人故意杀人是典型的类推
此次事件是由于李宝良骚扰被告人李玉厚的其妻子而引起的,根据兴城市公安局(兴)公(法医)鉴(活体)字[2012]012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行为只造成被害人轻伤。

起诉书仅仅根据打击部位在头部就认定李玉厚实施的是杀人行为是片面的,说明其并没有进行综合判断,没有考虑伤害后果、伤害的工具等其他必须考虑的因素,更何况本案除了打击部位在头部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的是杀人行为。

仅仅以伤害部位在头部,就认定是杀人行为,明显是类推。

公安机关在整个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也始终认为被告人李玉厚实施的是故意伤害行为,说明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在案件的定性上
也是存在争议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的是伤害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实施的也不是杀人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被告人李玉厚的量刑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玉厚实施伤害行为后,并没有逃避制裁,而是积极找到被害人协商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公安机关给被告人下达传唤通知书后,被告人就及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

公安机关2012年10月25日在派出所逮捕被告人时是被告人自己到派出所的,在逮捕前被告人已经多次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这起事件的起因是2011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玉厚喝完酒回家后,其妻子刘迎红向被告人说被害人李宝良近段时间经常给其打骚扰电话,并踢被告家大门,骚扰被告家正常生活。

因1996年11月份被害人李宝良曾经强奸过被告人的妻子,当时被告家要报
警,被害人李宝良的父亲李秀章为了不让报警在被告家跪了半天,并请了许多人到被告家说情,被告人李玉厚见被害人李宝良已经承认错误,并有多人求情,且是一个家族,也就心软了。

在李玉海、王铁臣的调解下,被害人李宝良给了被告人李玉厚家5000元作为补偿。

事后为了躲避被害人李宝良的骚扰,被告人全家搬出了屯子。

2011年为了种地和盖房子,其家刚刚搬回屯子,被害人李宝良从邻居家墙上发现被告人妻子电话号后就又开始不断的打骚扰电话,并踢被告家的门。

回想起伤心往事,加之被害人近期的所作所为,被告人盛怒之下才实施了伤害行为。

正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才导致案件的发生。

(三)被告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伤害行为发生后,在曹玉泉的调解下,被告人李玉厚赔偿了被害人李宝良柒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李宝良对李玉厚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辽宁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
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告人李玉厚已经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主动认罪,并真诚悔罪,被告人还患有冠心病、心绞痛等严重的心脏疾病,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和考虑。

辩护人:杨洪伟韩启
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辽宁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4、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积极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的已穷尽赔偿手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有能力赔偿而不积极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

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

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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