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旺与北京东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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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旺与北京东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
【审理法官】张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兴旺;北京东陶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兴旺北京东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兴旺
【当事人-公司】北京东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万宝刚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唐宁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万宝刚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唐宁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佳万宝刚唐宁
【代理律所】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兴旺
【被告】北京东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李兴旺向东陶公司主张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仲裁时效虽不受一年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

现李兴旺于2017年4月与东陶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最晚于2018年5月届满,即李兴旺必须于2018年5月之前提请仲裁。

李兴旺上诉主张仲裁时效应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算,但该主张并不符合前引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特别时效规定,故不能成立。

而且,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劳动者对于周期性的劳动报酬是否足额发放,在周期性结算时,便应当是知悉的。

鉴上所述,李兴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兴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4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5年。

二、离职时间:2017年
4月。

三、仲裁请求:李兴旺以要求东陶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仲裁结果: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兴旺的仲裁请求。

李兴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1月8日。

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

李兴旺主张及证据:李兴旺主张2019年10月9日知晓东陶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

李兴旺提交的三种制式工资单(其他劳动者),均载有加班工时、加班工资数额、社龄工资。

东陶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东陶公司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公司同意仲裁的结果,主张李兴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东陶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工资单。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李兴旺提起仲裁申请时间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已超出一年,其主张直至2019年10月才知晓东陶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发现权利被侵害方申请劳动仲裁。

然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陶公司每月向李兴旺发放工资单,载有加班工时、加班工资、社龄工资,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李兴旺已知晓其加班工资核算方式,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现李兴旺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于李兴旺要求东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李兴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兴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兴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兴旺系东陶公司的员工,工作中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东陶公司已支付过部分加班工资。

2.东陶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停产,同年10月9日向全体员工发布了补发加班工资差额方案,李兴旺至此方知东陶公司未足额支付李兴旺加班工资。

同年11月
4日,东陶公司发布的《关于北京东陶有限公司退休及离职人员相关诉求的解决方案》中,将加班费一次清算款的支付对象限定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从公司退休或离职的人员,将本案劳动者排除在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一审判决未依法适用“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劳动者在职期间并不知道东陶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直至2019年10月9日东陶公司发布补发加班工资差额等方案才知道,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9年10月9日起算。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亦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鉴上所述,李兴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兴旺与北京东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7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原隆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宝刚,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兴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兴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兴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兴旺系东陶公司的员工,工作中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东陶公司已支付过部分加班工资。

2.东陶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停产,同年10月9日向全体员工发布了补发加班工资差额方案,李兴旺至此方知东陶公司未足额支付李兴旺加班工资。

同年11月4日,东陶公司发布的《关于北京东陶有限公司退休及离职人员相关诉求的解决方案》中,将加班费一次清算款的支付对象限定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从公司退休或离职的人员,将本案劳动者排除在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一审判决未依法适用“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劳动者在职期间并不知道东陶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直至2019年10月9日东陶公司发布补发加班工资差额等方案才知道,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9年10月9日起算。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亦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
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东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李兴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陶公司支付我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4日加班费差额2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5年。

二、离职时间:2017年4月。

三、仲裁请求:李兴旺以要求东陶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仲裁结果: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兴旺的仲裁请求。

李兴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1月8日。

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

李兴旺主张及证据:李兴旺主张2019年10月9日知晓东陶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

李兴旺提交的三种制式工资单(其他劳动者),均载有加班工时、加班工资数额、社龄工资。

东陶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东陶公司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公司同意仲裁的结果,主张李兴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东陶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工资单。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
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李兴旺提起仲裁申请时间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已超出一年,其主张直至2019年10月才知晓东陶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发现权利被侵害方申请劳动仲裁。

然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陶公司每月向李兴旺发放工资单,载有加班工时、加班工资、社龄工资,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李兴旺已知晓其加班工资核算方式,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现李兴旺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于李兴旺要求东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李兴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李兴旺向东陶公司主张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仲裁时效虽不受一年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

现李兴旺于2017年4月与东陶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最晚于2018年5月届满,即李兴旺必须于2018年5月之前提请仲裁。

李兴旺上诉主张仲裁时效应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算,但该主张并不符合前引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特别时效规定,故不能成立。

而且,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劳动者对于周期性的劳动报酬是否足额发放,在周期性结算时,便应当是知悉的。

鉴上所述,李兴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兴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张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慕林芳
书记员李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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