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纪东与马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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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东与马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5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纪东;马莹莹
【当事人】王纪东马莹莹
【当事人-个人】王纪东马莹莹
【代理律师/律所】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孙源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张宏玉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孙源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张宏玉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平孙源吴宏波张宏玉
【代理律所】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纪东
【被告】马莹莹
【本院观点】关于马莹莹是否是本案真正债权人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不足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马莹莹是否是本案真正债权人问题。
王纪东上诉称滕大威是本案164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马莹莹抗辩称其是本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
从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看,王纪东与滕大威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王纪东通过滕大威介绍与马莹莹相识,王纪东与滕大威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信任关系。
马莹莹称经滕大威介绍其才向王纪东出具本案款项。
从借款合意看,借款合同虽载明出借人是马莹莹,但只有借款人王纪东在就借款合同上签字,马莹莹在借款合同上未签字,且王纪东称签订借款合同时马莹莹没有在场,签字后其将合同交给了滕大威。
再结合2019年1月21日王纪东签订对账确认单时马莹莹也没有出面,而是王纪东直接与滕大威对账,对账后滕大威代马莹莹签的字。
可见,本案借款的磋商、对账等事宜均由滕大威参与完成。
从款项流动看,2014年至2017年马莹莹向王纪东陆续分四笔转款108.5万元,马莹莹称其是滕大威的会计,上述款项其是按照滕大威的指示转款。
根据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可知,2014年6月17日该公司的法人由滕大威变更为田智超,2015年8月26日该公司的法人由田智超变更为马莹莹。
马莹莹担任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后,其按照滕大威的指示向王纪东转款。
仅凭马莹莹2018年7月13日给王纪东转款164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就是马莹莹以自己名义出借的款项。
从还款看,在本案借款前,马莹莹代滕大威收取过两次还款,2019年1月12日王纪东支付给马莹莹还款16万元也不能佐证马莹莹出借164万元借款的事实。
滕大威的妻子刘晓凤欠王纪东儿子20万元购房款,马莹莹称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刘晓凤欠付的20万元购房款抵顶
本案借款,可见滕大威是王纪东还款的实际接受者。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王纪东提出马莹莹不是本案真正债权人的上诉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
在马莹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是本案借款债权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164万元借款的真正债权人是滕大威,滕大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马莹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马莹莹的起诉。
原审法院对马莹莹的诉请进行审理后认定其是本案适合的债权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马莹莹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退还被上诉人马莹莹,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马莹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8元,退还上诉人王纪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0 10:13: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马莹莹与王纪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莹莹向王纪东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2%按月支付出借人利息。
同日,马莹莹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纪东支付164万元。
2019年1月21日,王纪东以债务人(乙方)的名义向马莹莹(债权人、甲方)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合同约定,乙方自2018年7月22日从甲方处借款,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止,乙方总计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0000元。
乙方承诺于2019年1月2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
在乙方未向甲方还清全部本金之前,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
如乙方到期未能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赔偿甲方因此所
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
)王纪东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马莹莹指示滕大威在上述合同上代理签字。
马莹莹自认王纪东于2019年1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马莹莹支付利息16万元,此外,2020年4月8日马莹莹在民事起诉状中同意王纪东以案外人刘晓凤欠付王纪东儿子王骐浩的20万元购房尾款,抵顶王纪东欠付马莹莹的20万元借款利息,故王纪东已共计偿还马莹莹借款利息36万元。
另查明,马莹莹系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2018年6月29日马莹莹实缴出资额为268万元。
马莹莹因本次实现债权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2150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马莹莹是否是本案的债权人一节,马莹莹与王纪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马莹莹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王纪东支付借款164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马莹莹系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亦有相应的出资能力,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真实存在。
关于王纪东抗辩案外人滕大威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不予采纳。
故认为马莹莹为本案的债权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王纪东尚欠马莹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一节,马莹莹实际向王纪东转账164万元,马莹莹自认王纪东已偿还利息共计36万元,故王纪东应向马莹莹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减去36万元;以本金1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马莹莹主张王纪东支付其实现债权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2150元及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符合《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纪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马莹莹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64万元为基数,
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减去36万元;利息以本金1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纪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马莹莹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2150元及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纪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王纪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莹莹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王纪东不承担任何还本付息义务,不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义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马莹莹承担。
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莹莹系为本案债权人(出借人)属于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马莹莹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适格原告。
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滕大威。
2013年11月起至2018年7月,案外人滕大威在本案发生前的近五年时间中或用自己账户,或用被上诉人马莹莹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借款,而被上诉人马莹莹在收到上诉人还款时,也会根案外人据滕大威的指示打款至滕大威或马莹莹的账户中,被上诉人马莹莹系滕大威公司会计。
2018年7月13日,滕大威称可以向上诉人继续提供借款,滕大威以其公司(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会计马莹莹作为名义借款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马莹莹账户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和马莹莹之间并不熟悉、也不存在任何个人交往,按照常理上诉人马莹莹自身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提供164万元的借款巨额借款,案外人滕大威以此规避了自己实际出借人的身份,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出借人)。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莹莹无真实的借款合意,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为滕大威。
在案外人滕大威向上诉人出借该164万后,为让上诉人支付高额本息,滕大威又用其朋友赵绍迎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88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滕大威的借款本息。
结合滕大威与马莹莹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赵绍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是滕大威利用被上诉人马莹莹、朋友赵绍迎的出借人身份,套取被上诉人的资金,用以偿还自己借款,并利用所谓的新形成的借款关系,将自己从
原来真实存在的借款关系中剔除,形成所谓“合法的”另案借款关系。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莹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3.被上诉人马莹莹、案外人滕大威均已自认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滕大威。
二、一审中的164万元借款,涉嫌套路贷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的还款数额早就已经偿还完绝大部分借款本息,且上诉人、滕大威对于此情况是明知,已经免除了本诉的164万元全部本息。
三、被上诉人应当提供164万元的借款来源,证实其具备借款的出资实力。
四、一审法院认定保护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已经严重高于该收费标准,不应当予以保护。
王纪东与马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民终4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玉,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纪东因与被上诉人马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
院(2020)吉01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莹莹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纪东偿还马莹莹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扣除王纪东已支付的利息共计36万元后,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数额约为32.88万元,本息合计196.8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15万元全部由王纪东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马莹莹与王纪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莹莹借款给王纪东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按照月利2%按月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当天,马莹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王纪东发放借款164万元。
因王纪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月21日,马莹莹与王纪东双方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一份,确定在王纪东未向马莹莹还清全部本金之前,仍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向马莹莹支付利息;并约定,如王纪东到期未能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赔偿马莹莹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马莹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
王纪东在2019年1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马莹莹支付利息16万元,此外,经马莹莹与王纪东协商一致,同意王纪东以案外人刘晓凤欠付王纪东儿子王骐浩的20万元购房尾款,抵顶王纪东欠付马莹莹的20万元借款利息,故王纪东已共计偿还马莹莹借款利息36万元,此外未向马莹莹偿还任何款项。
为维护合法权益,马莹莹诉至法院。
王纪东原审时辩称,1.马莹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诉讼主体的权利,应驳回马莹莹的起诉。
2.王纪东与马莹莹无真实的借款合意,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为滕大威。
3.马莹莹自己从未出面索要过该164万元借款,涉案全部借款都是滕大威进行索要。
4.本诉所称的164万元借款,涉嫌套路贷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王纪东的还款数额早已经偿还绝大部分借款本息,且滕大威对于此情况是明知的,已经免
除了本诉的164万元全部本息。
5.马莹莹应当提供164万元的借款来源,证实其具备借款的出资实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马莹莹与王纪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莹莹向王纪东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2%按月支付出借人利息。
同日,马莹莹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纪东支付164万元。
2019年1月21日,王纪东以债务人(乙方)的名义向马莹莹(债权人、甲方)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合同约定,乙方自2018年7月22日从甲方处借款,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止,乙方总计尚欠甲方借款本金
2,000,000元。
乙方承诺于2019年1月2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
在乙方未向甲方还清全部本金之前,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
如乙方到期未能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
)王纪东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马莹莹指示滕大威在上述合同上代理签字。
马莹莹自认王纪东于2019年1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马莹莹支付利息16万元,此外,2020年4月8日马莹莹在民事起诉状中同意王纪东以案外人刘晓凤欠付王纪东儿子王骐浩的20万元购房尾款,抵顶王纪东欠付马莹莹的20万元借款利息,故王纪东已共计偿还马莹莹借款利息36万元。
另查明,马莹莹系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2018年6月29日马莹莹实缴出资额为268万元。
马莹莹因本次实现债权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2,150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马莹莹是否是本案的债权人一节,马莹莹与王纪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马莹莹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王纪东支付借款164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马莹莹系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亦有
相应的出资能力,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真实存在。
关于王纪东抗辩案外人滕大威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不予采纳。
故认为马莹莹为本案的债权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王纪东尚欠马莹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一节,马莹莹实际向王纪东转账164万元,马莹莹自认王纪东已偿还利息共计36万元,故王纪东应向马莹莹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减去36万元;以本金1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马莹莹主张王纪东支付其实现债权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2,150元及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符合《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纪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马莹莹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减去36万元;利息以本金1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纪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马莹莹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2150元及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纪东负担。
宣判后,王纪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莹莹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王纪东不承担任何还本付息义务,不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义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马莹莹承担。
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
定被上诉人马莹莹系为本案债权人(出借人)属于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马莹莹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适格原告。
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滕大威。
2013年11月起至2018年7月,案外人滕大威在本案发生前的近五年时间中或用自己账户,或用被上诉人马莹莹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借款,而被上诉人马莹莹在收到上诉人还款时,也会根案外人据滕大威的指示打款至滕大威或马莹莹的账户中,被上诉人马莹莹系滕大威公司会计。
2018年7月13日,滕大威称可以向上诉人继续提供借款,滕大威以其公司(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会计马莹莹作为名义借款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马莹莹账户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和马莹莹之间并不熟悉、也不存在任何个人交往,按照常理上诉人马莹莹自身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提供164万元的借款巨额借款,案外人滕大威以此规避了自己实际出借人的身份,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出借人)。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莹莹无真实的借款合意,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为滕大威。
在案外人滕大威向上诉人出借该164万后,为让上诉人支付高额本息,滕大威又用其朋友赵绍迎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88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滕大威的借款本息。
结合滕大威与马莹莹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赵绍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是滕大威利用被上诉人马莹莹、朋友赵绍迎的出借人身份,套取被上诉人的资金,用以偿还自己借款,并利用所谓的新形成的借款关系,将自己从原来真实存在的借款关系中剔除,形成所谓“合法的”另案借款关系。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莹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3.被上诉人马莹莹、案外人滕大威均已自认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滕大威。
二、一审中的164万元借款,涉嫌套路贷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的还款数额早就已经偿还完绝大部分借款本息,且上诉人、滕大威对于此情况是明知,已经免除了本诉的164万元全部本息。
三、被上诉人应当提供164万元的借款来源,证实其具备借款的出资实力。
四、一审法院认定保护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
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已经严重高于该收费标准,不应当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马莹莹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可知,2014年6月17日该公司的法人由滕大威变更为田智超,2015年8月26日该公司的法人又由田智超变更为马莹莹。
刘晓凤是滕大威的妻子。
本院认为,关于马莹莹是否是本案真正债权人问题。
王纪东上诉称滕大威是本案164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马莹莹抗辩称其是本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
从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看,王纪东与滕大威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王纪东通过滕大威介绍与马莹莹相识,王纪东与滕大威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信任关系。
马莹莹称经滕大威介绍其才向王纪东出具本案款项。
从借款合意看,借款合同虽载明出借人是马莹莹,但只有借款人王纪东在就借款合同上签字,马莹莹在借款合同上未签字,且王纪东称签订借款合同时马莹莹没有在场,签字后其将合同交给了滕大威。
再结合2019年1月21日王纪东签订对账确认单时马莹莹也没有出面,而是王纪东直接与滕大威对账,对账后滕大威代马莹莹签的字。
可见,本案借款的磋商、对账等事宜均由滕大威参与完成。
从款项流动看,2014年至2017年马莹莹向王纪东陆续分四笔转款108.5万元,马莹莹称其是滕大威的会计,上述款项其是按照滕大威的指示转款。
根据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可知,2014年6月17日该公司的法人由滕大威变更为田智超,2015年8月26日该公司的法人由田智超变更为马莹莹。
马莹莹担任长春汇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后,其按照滕大威的指示向王纪东转款。
仅凭马莹莹2018年7月13日给王纪东转款164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就是马莹莹以自己名义出借的款项。
从还款看,在本案借款前,马莹莹代滕大威收取过两次还款,2019年1月12日王纪东支付给马莹莹还款16万元也不能佐证马莹莹出借164万元借款的事实。
滕大威的妻子刘晓凤欠王纪东儿子20万元购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