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海、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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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海、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彤薛东超姜腾飞
【审理法官】张晓彤薛东超姜腾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世海;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北京大学滨海医院)
【当事人】李世海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北京大学滨海医院)
【当事人-个人】李世海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北京大学滨海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刘东海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刘东海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洪刘东海
【代理律所】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世海
【被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北京大学滨海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中心医院是否应当对李世海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中心医院是否应当对李世海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天津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在征询李世海与五中心医院双方意见后进行委托,且双方均同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所做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对于李世海提出的书面质询,天津医学会亦作出书面答复,故对于李世海主张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世海于一审时提交《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李世海于案涉事故发生四年后自行委托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该中心营业执照中并未包含医疗损害鉴定、人身损害结果评定等业务。
因此,该意见书的结论不足以推翻天津医学会的鉴定意见。
基于此,李世海申请该意见书的审查论证人胡某、庄某出庭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世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世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2:03
李世海、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1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北京大学滨海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半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世海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五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世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五中心医院向李世海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暂估)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中心医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天津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李世海收到《医疗损害意见书》后对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医学会专家质询申请书》要求专家医师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医学会的专家未出庭,只是给出了书面答复。
鉴定人只有在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前提也是要出庭,而不是直接给出书面
答复。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医学会的专家医师拒不出庭作证的,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李世海在提交《申诉状》、《民事起诉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多次以医学会专家拒绝出庭接受质询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均未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二)五中心医院提交的光盘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鉴定的根据。
五中心医院在对鉴定材料质证时,其提交的光盘内容中李世海2014年在该院体检时的影像资料,分别为胸部CT平扫和上腹部肝胆胰脾磁共振增强检查,李世海在质证时不认可关联性,检查的部位与李世海申请鉴定内容无关,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中心医院提交的2014年影像资料不应作为鉴定的根据。
(三)李世海提交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能够证实《医疗损害意见书》并非绝对准确。
李世海委托北京云智科鉴中心出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五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漏诊、误诊;李世海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左侧肩袖损伤与被他人打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审查论证人是多年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的专家,担任过多起大案的鉴定人,出具的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该意见与《医疗损害意见书》的结论意见相反,李世海有理由怀疑天津医学会给出结论的准确性。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李世海在提交《申诉状》、《民事起诉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多次以医学会专家拒绝出庭接受质询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准许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均未同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五中心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世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五中心医院赔偿李世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暂估),后续产生费用酌情增加;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五
中心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海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8日就诊于五中心医院,临床诊断为胸背外伤,DR影像诊断报告及CT影像诊断报告结论为左侧第8、9肋骨局部骨质结构欠规整。
李世海于2016年1月21日与案外人孙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0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海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1元(252+100)×60%;二、驳回原告李世海其他诉讼请求。
”李世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津02民终310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判决后,李世海以五中心医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医疗损害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医学会就“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对李世海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等问题进行鉴定。
在该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对五中心医院2015年5月18日关于李世海左侧肋骨的CT资料和2015年5月14日关于李世海左肩胛骨的CT材料等进行了审查、分析,其结论为“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存在对患者第8、9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的漏诊,但此类骨折损伤较轻,一般对症治疗即可,故医方虽存在漏诊行为,但与患者目前左肩关节的症状无因果关系”。
2018年3月26日,李世海向一审法院提交医学会专家质询申请书,2018年6月5日,天津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
后李世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津民申2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世海的再审申请。
后李世海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津检三分院民监【2020】12xxx02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李世海的监督申请。
后李世海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五中心医院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李世
海主张重新鉴定,认为天津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程序违法,五中心医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在征询李世海与五中心医院双方意见后进行委托,且双方均同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所做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对于李世海提出的书面质询,天津医学会亦作出书面答复,故对李世海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意见书》显示医方虽存在漏诊行为,但与患者目前左肩关节的症状无因果关系,李世海要求五中心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世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中心医院是否应当对李世海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天津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在征询李世海与五中心医院双方意见后进行委托,且双方均同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所做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对于李世海提出的书面质询,天津医学会亦作出书面答复,故对于李世海主张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世海于一审时提交《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李世海于案涉事故发生四年后自行委托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该中心营业执照中并未包含医疗损害鉴定、人身损害结果评定等业务。
因此,该意见书的结论不足以推翻天津医学会的鉴定意见。
基于此,李世海申请该意见书的审查论证人胡某、庄某出庭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世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世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晓彤
审判员薛东超
审判员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邵松芬
书记员周由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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