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剑、张英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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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剑、张英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07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瑞香王雅媛袁劲秋
【审理法官】曾瑞香王雅媛袁劲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剑;张英杰;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剑张英杰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剑张英杰
【当事人-公司】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克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袁晓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克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袁晓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克教袁晓雨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剑
【被告】张英杰;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吴剑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96440号公证书,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职领公司运营的网络论坛再次出现涉案网帖。
再查,吴剑因本案支出公证费85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
本案中,虽然涉案网贴的内容使用了侮辱性语言,证人出具《郑某》证明网帖内容不具真实性,发布者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侵害,但吴剑提交的《劳动合同》、证人出具的《郑某》均不能证明张英杰是该文章的发布者,网帖评论中出现吴剑姓名的评论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张英杰所为,故认为张英杰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领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职领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收到吴剑删除网帖的要求,遂予以删除,表明职领公司意识到网帖内容确实侵害了吴剑的名誉,原审法院未作出张英杰、职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结果系因为认定张英杰、职领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并非因为网帖内容不具侮辱性,吴剑二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职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允许涉案网帖再次出现,表明职领公司明知故犯。
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职领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吴剑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吴剑主张职领公司侵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职领公司应当删除涉案网贴,停止侵害,在“职海领航"论坛向吴剑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公证费851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54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在“职海领航"论坛上登载向上诉人吴剑赔礼道歉的公告信息不少于七日;三、被上诉人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吴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吴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吴剑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公证费85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吴剑负担158元,被上诉人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18: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用户名为“CS1.6"用户在职领公司运营的“职海领航"论坛发布《女猎头路在何方》的网帖,该网帖主要内容为:LG地产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副总经理吴X于2019年3月5日晚至6日凌晨期间,在KTV包间内对某人力资源公司女员工进行骚扰。
在该网帖评论区,有该论坛注册用户回帖称吴X为任职于龙光地产的吴剑。
在吴剑起诉后,职领公司称其之前收到吴剑要求删帖的要求,遂在开庭前删除涉案网帖,吴剑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
根据证据规则,吴剑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发布涉案网帖的用户为“CS1.6",但吴剑未直接证明“CS1.6"注册用户即为张英杰;虽吴剑称根据网帖内容分析发帖者应为张英杰,但纵观网帖全文,实无法将张
英杰与发帖人做出同一认定。
此外,吴剑提供张英杰在深福劳人仲案(2019)819-828、1222-1231号案件中提供的《猎头公司要求女员工陪酒事件及打击报复仗义执言员工始末》,该文件有张英杰签名,吴剑据此认为张英杰系发帖人,但张英杰辩称该文件内容系从网上下载而来,其在文件上签名并不能证明其即为发帖人。
对此,虽张英杰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该网帖已发布,任何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均可直接浏览、下载,吴剑以此为由主张张英杰即为发帖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故吴剑要求张英杰赔礼道歉、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职领公司作为涉案论坛运营人,在收到吴剑删帖要求后即删除网帖,且涉案网帖主文部分并未出现吴剑全名,仅在评论区显示吴剑全名及工作单位名称。
若吴剑就此即要求职领公司道歉,无疑显著加重了职领公司的审查义务,与公平原则不符,故对吴剑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吴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剑的一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张英杰、职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从《女猎头路在何方》网帖的内容上分析,足以认定发帖人CSI.6为本案的张英杰。
张英杰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猎头公司要求女员工陪酒事件及打击报复仗义执言员工始末》足以认定张英杰为《女猎头路在何方》网帖的作者。
2.吴剑多次联系职领公司要求其删除文章,并于2019年3月24日向职领公司发送《关于贵网站发布不实信息严重侵害本人名誉的函》,职领公司一直拒不配合,直到收到一审相关资料才予以删除。
一审判决后,职领公司又再次将该网帖予以恢复,严重损害了吴剑的名誉。
吴剑、张英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07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锈川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铁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剑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杰、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剑的一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张英杰、职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从《女猎头路在何方》网帖的内容上分析,足以认定发帖人CSI.6为本案的张英杰。
张英杰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猎头公司要求女员工陪酒事件及打击报复仗义执言员工始末》足以认定张英杰为《女猎头路在何方》网帖的作者。
2.吴剑多次联系职领公司要求其删除文章,并于2019年3月24日向职领公司发送《关于贵网站发布不实信息严重侵害本人名誉的函》,职领公司一直拒不配合,直到收到一审相关资料才予以删除。
一审判决后,职领公司又再次将该网帖予以恢复,严重损害了吴剑的名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英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职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诉称吴剑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张英杰、职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吴剑名誉权的行为;2.张英杰、职领公司立即删除在职领公司运营的“职海领航"论坛上发布的侵犯吴剑名誉权的信息;3.张英杰、职领公司向吴剑在发布侵犯其名誉权信息的“职海领航"论坛以及深圳特区报上登载说明并赔礼道歉;4.张英杰向吴剑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5.张英杰向吴剑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851元;6.张英杰、职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用户名为“CS1.6"用户在职领公司运营的“职海领航"论坛发布《女猎头路在何方》的网帖,该网帖主要内容为:LG地产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副总经理吴X于2019年3月5日晚至6日凌晨期间,在KTV包间内对某人力资源公司女员工进行骚扰。
在该网帖评论区,有该论坛注册用户回帖称吴X为任职于龙光地产的吴剑。
在吴剑起诉后,职领公司称其之前收到吴剑要求删帖的要求,遂在开庭前删除涉案网帖,吴剑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
根据证据规则,吴剑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发布涉案网帖的用户为“CS1.6",但吴剑未直接证明
“CS1.6"注册用户即为张英杰;虽吴剑称根据网帖内容分析发帖者应为张英杰,但纵观网帖全文,实无法将张英杰与发帖人做出同一认定。
此外,吴剑提供张英杰在深福劳人仲案(2019)819-828、1222-1231号案件中提供的《猎头公司要求女员工陪酒事件及打击报复仗义执言员工始末》,该文件有张英杰签名,吴剑据此认为张英杰系发帖人,但张英杰辩称该文件内容系从网上下载而来,其在文件上签名并不能证明其即为发帖人。
对此,虽张英杰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该网帖已发布,任何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均可直接浏览、下载,吴剑以此为由主张张英杰即为发帖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故吴剑要求张英杰赔礼道歉、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职领公司作为涉
案论坛运营人,在收到吴剑删帖要求后即删除网帖,且涉案网帖主文部分并未出现吴剑全名,仅在评论区显示吴剑全名及工作单位名称。
若吴剑就此即要求职领公司道歉,无疑显著加重了职领公司的审查义务,与公平原则不符,故对吴剑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吴剑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吴剑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96440号公证书,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职领公司运营的网络论坛再次出现涉案网帖。
再查,吴剑因本案支出公证费85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
本案中,虽然涉案网贴的内容使用了侮辱性语言,证人出具《郑某》证明网帖内容不具真实性,发布者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侵害,但吴剑提交的《劳动合同》、证人出具的《郑某》均不能证明张英杰是该文章的发布者,网帖评论中出现吴剑姓名的评论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张英杰所为,故认为张英杰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领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职领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收到吴剑删除网帖的要求,遂予以删除,表明职领公司意识到网帖内容确实侵害了吴剑的名誉,原审法院未作出张英杰、职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结果系因为认定张英杰、职领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并非因为网帖内容不具侮辱性,吴剑二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职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允许涉案网帖再次出现,表明职领公司明知故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领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吴剑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吴剑主张职领公司侵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职领
公司应当删除涉案网贴,停止侵害,在“职海领航"论坛向吴剑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公证费851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54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在“职海领航"论坛上登载向上诉人吴剑赔礼道歉的公告信息不少于七日;
三、被上诉人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吴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吴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吴剑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公证费85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吴剑负担158元,被上诉人上海职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曾瑞香
审判员王雅媛
审判员袁劲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思禹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
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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