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强然、郭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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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然、郭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志鹏冯雪徐海燕
【审理法官】魏志鹏冯雪徐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强然;郭素芳;李英华;尚秀玲
【当事人】郭强然郭素芳李英华尚秀玲
【当事人-个人】郭强然郭素芳李英华尚秀玲
【代理律师/律所】郑小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侯婕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贺敬霞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小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侯婕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贺敬霞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小雪侯婕贺敬霞
【代理律所】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郭强然;郭素芳
【被告】李英华;尚秀玲
【本院观点】郭强然、郭素芳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其曾向尚俊涛转款13600元这一事实,但该笔转款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郭强然、郭素芳尚欠的借款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4年起即产生了借款关系,此后亦有多笔出借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就本案借款形成的最后一次债权凭证即为本案所涉的债权凭证,该凭证经双方协商、对账后由借款人郭强然、郭素芳自愿向出借人李英华、尚秀玲出具,其中明确载明了本案借款的最初形成时间为2014年,截至2020年4月29日尚欠的借款数额为76.2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郭强然、郭素芳尚欠的借款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4年起即产生了借款关系,此后亦有多笔出借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就本案借款形成的最后一次债权凭证即为本案所涉的债权凭证,该凭证经双方协商、对账后由借款人郭强然、郭素芳自愿向出借人李英华、尚秀玲出具,其中明确载明了本案借款的最初形成时间为2014年,截至2020年4月29日尚欠的借款数额为76.2万元。
郭强然、郭素芳上诉虽表示对账有差异,即其称76.2万元中包括尚俊涛的5万元债权以及1.2万元的借款利息,但李英华、尚秀玲对此并未认可,而郭强然、郭素芳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郭强然、郭素芳在上诉中另表示一审未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但本院已经查明,本案在一审中并不存在两次开庭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
本案已经查明,在2020年4月29日后,因案涉债权凭证中未载明利息,故应视为未约
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李英华、尚秀玲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郭强然、郭素芳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逾期还款之日,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之日应以一审案件受理之日即2020年6月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
二、郭强然、郭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英华、尚秀玲借款76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李英华、尚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2元,减半收取计6926元,由郭强然、郭素芳负担5247元,由李英华、尚秀玲负担1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郭强然、郭素芳负担1099元,由李英华、尚秀玲负担1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42: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英华前夫徐飞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
62×××55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3日转给郭素芳共计500000元。
郭强然、郭素芳2020年4月29日出具“今借到李英华、尚秀玲现金(762000元整)(柒拾陆万元整)并注明这笔钱是2014年借的至今未还,并注明郭强然、郭素芳身份证号”。
郭素芳手记记账本记载,2014年1月1日借尚秀玲25万元,3月1日已还5万元,欠20万。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郭素芳通过62×××31账
户于2019年10月11日和2019年12月21日分两次共计还款8000元。
尚秀玲认可2017年12月份后不再索要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英华、尚秀玲与郭强然、郭素芳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协议,李英华、尚秀玲已按照约定将770000元出借给郭强然、郭素芳,且李英华、尚秀玲为了郭强然、郭素芳能及时还款,放弃2017年12月以后的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但郭强然、郭素芳仍未能及时归还本金,郭强然、郭素芳现属违约,故对李英华、尚秀玲要求归还借款762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因郭素芳于2019年10月11日和2019年12月21日归还8000元系本金,且尚秀玲认可2017年12月份后不再索要利息,故对李英华、尚秀玲要求郭强然、郭素芳支付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的利息228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郭强然、郭素芳主张所欠款项为742000元,因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系二人共同书写,故对郭强然、郭素芳辩称762000元系误写的辩称,不予采信。
因李英华、尚秀玲与郭强然、郭素芳约定月息为2%,故对李英华、尚秀玲要求郭强然、郭素芳自2020年6月8日起至762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强然、郭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英华、尚秀玲借款本金76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762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英华、尚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2元,减半收取计6926元,由被告郭强然、郭素芳负担5195元,原告李英华、尚秀玲负担1731元。
二审中,郭强然、郭素芳称之前借尚秀玲侄女尚俊涛10万元,在2019年4月19日偿还了13600元,并用部分家具抵债了后还剩余5万元,包含在本案借款数额之内,为
证明上述所称,提交2019年4月19日向尚俊涛转款136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李英华、尚秀玲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郭强然、郭素芳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其曾向尚俊涛转款13600元这一事实,但该笔转款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于2020年7月29日开庭审理,李英华、尚秀玲本人并未出庭,由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霞出庭应诉,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在庭审中,贺敬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郭强然、郭素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
本案并未进行第二次庭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强然、郭素芳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04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并对一审判决的基数减去两万元以及改判郭强然、郭素芳不承担判项中关于的利息的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英华、尚秀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对账有差异,对方也没有否认,本案借条显示的76.2万元系对账错误,其中有5万元债权是尚秀玲侄女尚俊涛的,郭强然、郭素芳欠款数额实际为70万元,且在借条中已无利息约定,李英华、尚秀玲也放弃了利息,因此对之后的利息不应再支持。
一审第一次开庭没有审理完毕,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
郭强然、郭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2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然。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素芳。
郭强然、郭素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强然、郭素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秀玲。
李英华、尚秀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强然、郭素芳与被上诉人李英华、尚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强然、郭素芳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被上诉人李英华、尚秀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霞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强然、郭素芳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04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并对一审判决的基数减去两万元以及改判郭强然、郭素芳不承担判项中关于的利息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英华、尚秀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对账有差异,对方也没有否认,本案借条显示的76.2万元系对账错误,其中有5万元债权是尚秀玲侄女尚俊涛的,郭强然、郭素芳欠款数额实际为70万元,且在借条中已无利息约定,李英华、尚秀玲也放弃了利息,因此对之后的利息不应再支持。
一审第一次开庭没有审理完毕,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英华、尚秀玲辩称,借据中的76.2万元是原借款扣除2019年10月11日和2019年12月21日归还的8000元之后得出的数额,该数额真实客观;本案在一审中仅开了一次庭,并没有开两次庭;至于利息问题我方在起诉状中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诉称李英华、尚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强然、郭素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6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全
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为2438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前2020年5月1日本息合计1005840元,由郭强然、郭素芳连带偿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强然、郭素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英华前夫徐飞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62×××55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3日转给郭素芳共计500000元。
郭强然、郭素芳2020年4月29日出具“今借到李英华、尚秀玲现金(762000元整)(柒拾陆万元整)并注明这笔钱是2014年借的至今未还,并注明郭强然、郭素芳身份证号”。
郭素芳手记记账本记载,2014年1月1日借尚秀玲25万元,3月1日已还5万元,欠20万。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郭素芳通过62×××31账户于2019年10月11日和2019年12月21日分两次共计还款8000元。
尚秀玲认可2017年12月份后不再索要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英华、尚秀玲与郭强然、郭素芳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协议,李英华、尚秀玲已按照约定将770000元出借给郭强然、郭素芳,且李英华、尚秀玲为了郭强然、郭素芳能及时还款,放弃2017年12月以后的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但郭强然、郭素芳仍未能及时归还本金,郭强然、郭素芳现属违约,故对李英华、尚秀玲要求归还借款762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因郭素芳于2019年10月11日和2019年12月21日归还8000元系本金,且尚秀玲认可2017年12月份后不再索要利息,故对李英华、尚秀玲要求郭强然、郭素芳支付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的利息228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郭强然、郭素芳主张所欠款项为742000元,因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系二人共同书写,故对郭强然、郭素芳辩称762000元系误写的辩称,不予采信。
因李英华、尚秀玲与郭强然、郭素芳约定月息为2%,故对李英华、尚秀玲要求郭强然、郭素芳自2020年6月8日起至762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强然、郭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英华、尚秀玲借款本金76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762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英华、尚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2元,减半收取计6926元,由被告郭强然、郭素芳负担5195元,原告李英华、尚秀玲负担1731元。
二审中,郭强然、郭素芳称之前借尚秀玲侄女尚俊涛10万元,在2019年4月19日偿还了13600元,并用部分家具抵债了后还剩余5万元,包含在本案借款数额之内,为证明上述所称,提交2019年4月19日向尚俊涛转款136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李英华、尚秀玲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郭强然、郭素芳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其曾向尚俊涛转款13600元这一事实,但该笔转款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于2020年7月29日开庭审理,李英华、尚秀玲本人并未出庭,由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霞出庭应诉,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在庭审中,贺敬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郭强然、郭素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
本案并未进行第二次庭审。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郭强然、郭素芳尚欠的借款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4年起即产生了借款关系,此后亦有多笔出借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就本案借款形成的最后一次债权凭证即为本案所涉的债权凭
证,该凭证经双方协商、对账后由借款人郭强然、郭素芳自愿向出借人李英华、尚秀玲出具,其中明确载明了本案借款的最初形成时间为2014年,截至2020年4月29日尚欠的借款数额为76.2万元。
郭强然、郭素芳上诉虽表示对账有差异,即其称76.2万元中包括尚俊涛的5万元债权以及1.2万元的借款利息,但李英华、尚秀玲对此并未认可,而郭强然、郭素芳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郭强然、郭素芳在上诉中另表示一审未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但本院已经查明,本案在一审中并不存在两次开庭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
本案已经查明,在2020年4月29日后,因案涉债权凭证中未载明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李英华、尚秀玲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郭强然、郭素芳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逾期还款之日,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之日应以一审案件受理之日即2020年6月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
二、郭强然、郭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英华、尚秀玲借款76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李英华、尚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2元,减半收取计6926元,由郭强然、郭素芳负担5247元,由李英华、尚秀玲负担1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郭强然、郭素芳负担1099元,由李英华、尚秀玲负担1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魏志鹏
审判员冯雪
审判员徐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马超山
书记员王玉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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