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林兴俤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林兴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19)闽行终1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江凌朱志闽覃丹
【审理法官】王江凌朱志闽覃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林兴俤;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竹田村民委员会;林依泉;林升;林双兴
【当事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林兴俤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竹田村民委员会林依泉林升林双兴
【当事人-个人】林兴俤林依泉林升林双兴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竹田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建平
【代理律所】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竹田村民委员会;林依泉;林升;林双兴【被告】林兴俤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其组建的长乐市××路建设指挥部作出的长营路指[2011]1号《长乐市营滨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文件中,明确要求由乡镇(街道)、村(居)与被征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案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第三人竹田村委会受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其组建的长乐市××路建设指挥部作出的长营路指[2011]1号《长乐市营滨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文件中,明确要求由乡镇(街道)、村(居)与被征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案件。

故竹田村委会受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签订的协议属行政协议,相关协议权利义务应由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的成立机关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承受。

被上诉人林兴俤认为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由于第三人竹田村委会受委托在与林德官签订协议时,既不审查核实林德官有无代理
权,又不要求被上诉人林兴俤在协议上签字,行政行为属重大且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林兴俤
诉请确认被诉《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46: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案涉房屋坐落在古槐镇竹田村,位于长乐市××路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系原告所建,但土地使用者为林依兴。

林依兴于2003年2月因病死亡,其生前未婚育,父母均已过世,兄弟姐妹共五人。

大哥林依泉、三弟林兴俤、四妹林双兴、五
弟林升,系其法定继承人。

2011年4月12日,被告成立的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
发布《长乐市营滨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

2015年12月4日,原告堂兄林德官代
原告,与拆迁单位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田村委会)、见证单位长乐市××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第62号)、《补充协议》、《安置房选择户型》,并由林德官代领了各项安置补偿费合计16734元。

2018年11月20日,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人民政府、竹田村委会通知原告核对拆迁面积、临时安置费和多还少补数
字。

原告认为林德官未经同意和委托,以其名义与竹田村委会签订协议,程序违法,违背原
告的意志自由,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系《长乐市营滨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所确定的负责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机构,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作
为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的组建机关,应就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委托竹田村委会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房屋征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房屋征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适格主体应当是被征迁房屋所
有权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林兴俤,但被告及第三人仅依据原告堂兄林德官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即由林德官代原告签订了被诉《房屋拆迁协议书》,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原告曾就案涉房屋的征迁补偿事宜向林德官进行过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林德官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即以原告的名义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事后又未能取得原告的追认,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被告委托的第三人竹田村委会在与林德官签订协议时,既不审查核实林德官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行政行为属重大且明显违法。

原告诉请确认本案被诉《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被诉《房屋拆迁协议书》因订立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故对原告就案涉房屋面积提出异议的问题,不予评判。

原告第二项“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诉请,已超出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委托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竹田村民委员会与林德官代林兴俤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第62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乐区人民政府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竹田村委会受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竹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属行政协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林兴俤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行终12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解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劲松,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俤。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竹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竹田村
法定代表人林锦彬,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林依泉。

原审第三人林升。

原审第三人林双兴。

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因林兴俤诉其行政协议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案涉房屋坐落在古槐镇竹田村,位于长乐市××路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系原告所建,但土地使用者为林依兴。

林依兴于2003年2月因病死亡,其生前未婚育,父母均已过世,兄弟姐妹共五人。

大哥林依泉、三弟林兴俤、
四妹林双兴、五弟林升,系其法定继承人。

2011年4月12日,被告成立的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发布《长乐市营滨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

2015年12月4日,原告堂兄林德官代原告,与拆迁单位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田村委会)、见证单位长乐市××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第62号)、《补充协议》、《安置房选择户型》,并由林德官代领了各项安置补偿费合计16734元。

2018年11月20日,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人民政府、竹田村委会通知原告核对拆迁面积、临时安置费和多还少补数字。

原告认为林德官未经同意和委托,以其名义与竹田村委会签订协议,程序违法,违背原告的意志自由,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第三人竹田村委会受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系《长乐市营滨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所确定的负责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机构,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作为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的组建机关,应就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委托竹田村委会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房屋征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房屋征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适格主体应当是被征迁房屋所有权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林兴俤,但被告及第三人仅依据原告堂兄林德官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即由林德官代原告签订了被诉《房屋拆迁协议书》,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原告曾就案涉房屋的征迁补偿事宜向林德官进行过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林德官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即以原告
的名义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事后又未能取得原告的追认,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被告委托的第三人竹田村委会在与林德官签订协议时,既不审查核实林德官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行政行为属重大且明显违法。

原告诉请确认本案被诉《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被诉《房屋拆迁协议书》因订立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故对原告就案涉房屋面积提出异议的问题,不予评判。

原告第二项“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诉请,已超出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委托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竹田村民委员会与林德官代林兴俤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第62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乐区人民政府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竹田村委会受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竹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属行政协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林兴俤与原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林兴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A1.长古集建(1994)字第205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A2.《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第62号)、《补充协议》、《安置房选择户型》;A3.《通知书》、《拆迁面积、选房面积、优惠面积、家庭成员》表、
《过渡安置清单》、《超面积电梯贴价表》;A4.照片;A5.《福州市建筑物测量资料》(航空摄影测量);A6.福州市勘测院收费发票。

上诉人长乐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B1.《长乐市营滨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长乐市营滨路拆迁安置补偿费竹田村征用表》、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其组建的长乐市××路建设指挥部作出的长营路指[2011]1号《长乐市营滨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文件中,明确要求由乡镇(街道)、村(居)与被征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案件。

故竹田村委会受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签订的协议属行政协议,相关协议权利义务应由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的成立机关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承受。

被上诉人林兴俤认为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由于第三人竹田村委会受委托在与林德官签订协议时,既不审查核实林德官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被上诉人林兴俤在协议上签字,行政行为属重大且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林兴俤诉请确认被诉《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江凌
审判员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覃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珊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