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法考行政法重要知识点解析与总结-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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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
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
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
它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目前主要法律法规有:《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
1.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自主性三种。
2.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将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具体应用到对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中去。
3.行政机关制定的普遍性规则在本质上仍然是对法律的执行。
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它与法律的一致性。
|「行政规则的适用」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构成行政规则体系。
1.行政规则的效力等级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2.规则冲突
(1)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2)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行政法规立法权限」
1.为了实施法律而制定配套行政法规。
2.为了履行宪法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而制定行政法规。
3.经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
(1)授权的范围:有授权有保留
本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事项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授权的期限:5年和6个月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或续或转: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
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需要经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程序。
1.行政法规的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2.行政法规的起草
(1)起草组织者:国务院。
起草实施者:由一个或几个国务院部门承担具体起草工作。
(2)民主立法
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3)开门立法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4)专业立法
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5)部门协商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3.行政法规的审查
(1)审查主体国务院法制机构。
(2)国务院各部门对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决定。
(3)缓办和退回
(4)形成草案
(5)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6)论证咨询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7)提请审议或审批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而不需要召开常务会议。
4.行政法规的决定与公布
(1)决定程序: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办理。
(2)国务院法制机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3)一般情形: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殊情形: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行政规章的基本原则(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1.一致性原则
2.权利保障原则
3.权力责任统一原则
4.体现改革精神原则
5.精简统一效率原则
6.重大事项报告原则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行政规章制定主体」
1.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国务院的部委行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被授权的直属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法律
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2.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省级政府、所有284个设区的市政府都有行政规章制定权)
|「行政规章制定权限」
1.部门规章
(1)应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即执行性或补充性的行政规范,而不是自主性的行政规范。
(2)没有上位法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立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2.地方政府规章
(1)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而制定规章;(执行性的规章)也可以制定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规章。
(比部门规章更大的权限)
(2)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3)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行政规章制定程序」
1.行政规章的立项
(1)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有立项决定权,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下属机构提出立项报告。
(2)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2.行政规章的起草
(1)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
(2)征求意见形式: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起草规章,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3)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3.行政规章的审查
(1)主体:法制机构。
(2)审查中的征求意见:发送征求、实地听取、会议听取或者社会公布与听证。
(3)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4.行政规章的决定
部门规章由部门的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5.行政规章的公布
(1)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2)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6.行政规章的备案
(1)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主体的法制机构报有关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省级政府规章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分别报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7.行政规章的监督原则
(1)不同机关的立法文件
如果立法位阶不同,适用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
如果位阶相同,采取找家长原则,即由共同的上级机关裁决。
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如果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发生冲突的,首先报国务院处理,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直接作出决定予以适用。
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裁决。
二是如果行政规章之间发生冲突的,应当由国务院裁决。
三是经授权行政法规与法律发生冲突的,由授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同一机关制定的立法文件
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发生冲突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3)监督的结果
①既可撤销又可改变:如果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是领导关系,则监督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既可撤销又可改变。
存在于上下级政府之间、各级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之间、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②只能撤销不能改变: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监督关系。
即如果两个机关之间是监督关系,则监督机关有权撤销但无权改变该立法文件。
各级人大与其同级政府之间、上下级人大之间都是监督关系。
第二,批准关系。
即如果两个机关之间是批准关系,则监督机关有权撤销,但是无权改变经过授权制定的法律文件。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实际是上下级人大关系。
第三,授权关系。
即如果两个机关之间存在授权立法的关系,则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的立法文件,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本身。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所在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性质」
制定发布决定、命令是人民政府的普遍职权和表达其管理意志的普遍形式。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对其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基本特征」
针对对象不特定性。
能够反复适用。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
1.国务院发布决定、命令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
2.各部、委员会发布命令、指示以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根据。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4.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