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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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刍议
[摘要]步入21世纪,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健全,但是,由于立法者并没有意识到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在教育中的作用,导致这些法律法规对法律救济手段规定的不是很完善,进而阻碍了师生合法权益的及时维护。

本文通过对这一不可或缺的制度的意义及目前的状况进行分析,以引起教育立法者对该制度的重视,完善我国的教育立法,以促进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构建法治校园。

[关键词]老师,学生,教育法律救济,法治校园,问题,对策
要理解教育法律救济,就必须得理解救济、法律救济的意义。

一般意义上的救济是指用金钱或物资帮助灾区或生活困难的人,主要是一种物质帮助。

而法律救济指的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者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诉讼或者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以使自己受害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而我国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提出建立教育法律救济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建立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健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切实推进依法治校的实施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本目标。

依法治国就教育方面而言,体现为:依法治教。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依法治教最直接的体现。

依法治校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推动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实行严格依法办事;有利于全面推进全民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化解教育中的矛盾予盾,维护教育领域的稳定,从而确保国家稳定。

由此可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本上要靠法治、靠制度保障”。

[1]建国以来,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在数量上有了很大的突破。

但是,就其涉及到
的内容而言,却不可避免的存在着缺陷,没有专门的针对师、生这两大社会弱势群体专门维权的法律法规。

导致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时,仅仅依靠《教师法》、《学生法》来维权。

而建立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则是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实行依法治校的治校方略的直接体现,是教法行政部门落实依法治教的重大举措,也是全面突进依法治国、依法治校在师生权利方面的具体体现。

(二)依法治校有利于建设和谐校园,维护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益校园安全稳定是和谐校园的基础,平衡和调节校园各种利益关系,是建设和谐校园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办学体制、教育投资体制、招生就业体制、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学校后勤保障体制的全面改革,学校对内对外形成多种利益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之间难免会有利益冲突,只有依法治校,充分发挥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所特有的调节功能,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协调、平衡这些利益关系,不断化解矛盾与冲突,维护校园秩序,才能以文明、理性、平和的方式消除校园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形成人心安定、秩序井然、教学相长的和谐局面,最终达到构建大学和谐校园的目标。

《教师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范围、主管机关等内容,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

近几年以来,学校学生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案例屡见不鲜,包括一部分的学校教授。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其中第(四)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坚持建立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不仅仅能够维学校在校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分子的切身利益,更是处理好学校与社会这两大团体的利益冲突的基本出发点。

同时,建立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也能够为师生建设安定的校园氛围,促进教育教学与学术研究的发展,从而促进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二、我国教育法律救济的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的各级各类教育法制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部分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规章的相继颁布和实施,为我国学校师生的法律救济提供了一定的制度支撑。

但由
于受到大陆法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和我国的传统学生管理理念的制约,目前我国的教育法律救济的理论、制度和实践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要求还有距离,尚需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教育法律救济的理论现状
理论的发展是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的先导。

关于教育法律救济的相关问题,理论界已作了一些有价值的探索。

但面对教育法治化的迫切要求,教育法律救济理论的发展还是相对滞后的,制约了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建设和实践发展。

对教育法律救济的准确定位是进行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但当前学界对教育法律救济作用与意义尚未达成共识。

在教育法律救济的一些其他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教育法律救济有关理论的发展是促进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建设和救济实践发展的基础,这种基本理论的不确定性成为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的极大障碍,因此厘清教育法律救济的有关理论乃当务之急。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教育法律救济作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完善。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2005年3月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卜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为教育法律救济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但对些救济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能否在学校与学生的纠纷中适用缺乏明确的规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师生申诉,师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以及申诉与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的关系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完善,影响了在实践中具体运作。

这些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使师生的法定权利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这与张扬法治和人权的社会潮流是不适应的。

(三)教育法律救济的实践现状
在教育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教育法律的救济还不充分,阻碍教育法治的实现。

近年来大学生因权利被侵害,与学校发生纠纷的事件逐年增多,对簿公堂也屡见不鲜。

但在大学生诉母校的很多案件中,法院往往作出不予受理或驳
回起诉的裁定,使学生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

以上情况表明,在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问题上还处于见仁见智的状态,有待深入研究。

日前,教育行政复议仅仅局限于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据资料表明到目前还没有对学校的处理处分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的先例。

关于学生申诉,由于申诉制度不完善,使申诉处理机构缺乏中立性,影响了申诉的有效开展,同时申诉与其他救济途径缺乏很好地衔接,也影响申诉的效果。

总之,我国教育法律救济的实践状况与教育法治的真正实现还有很大的距离。

三、我国教育法律制度救济的法治构建
针对我国教育法律救济理论、制度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要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制度,实现我国教育法律制度救济的法治构建。

(一)明确教育法律的定位,厘清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资格和身份。

长期以来,我国学校属事业单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

学校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它的法律地位不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看,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颁发学历与学位证书等权利是经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的国家行政权力,具有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无需与学生协商即可作出上述行为,同时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学校是经由国家法律授权并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职权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2]属行政主体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高等学校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身份,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兼有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

当学校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学生发生关系时,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如学生交纳学费,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此时双方的关系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若双方发生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当学校对学生实施学籍管理、奖励处分、颁发学历与学位证书时,学校作为法律授权
的行政主体,不必获得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学生的允许、承诺,单方面就可作出决定,双方地位不平等,此时双方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3]
(二)教育法律救济途径的法治构建
1.学生申诉的法治构建
学生申诉分校内申诉和行政申诉两种。

校内学生申诉在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作了进一步完善的规定,但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人员的组成和校内申诉与行政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的关系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对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为了实现申诉的公正性,在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中行政人员与不具有行政职务的教师要保持适当的比例,具有行政职务的委员低于委员总数的1/2较为适当;同时要保证有一定数额的学生代表,实现学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更有效地维护学生的权利;再者在人员组成上还可聘任适当的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的专家。

对于校内申诉与行政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的关系,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还缺乏明确的规定。

当学生对校内申诉决定不服时,是否必须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行政申诉,然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需要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鉴于教育行政纠纷的特殊性,借鉴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依次按照校内申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较为妥当,可以使大量的纠纷在行政系统内由教育研究专家、教育行政管理人员遵循教育规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解决,行政诉讼作为最后的保障措施既可减少诉累,也可督促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解决学校与学生的纠纷。

[4]
2.教育行政复议的法治构建
当前,我国教育行政复议仅仅局限于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据查我国尚未见以学校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在我国台湾地区,各级学校以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已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
获救济者,自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通过对行政法理、法律制度的分析和对国外的理论、制度和实践的借鉴,学生对于学校作出的一些重要的处理和重大的处分应当可以提起教育行政复议。

[5]
3.教育行政诉讼的法治构建
我国诉讼法规定诉讼包括三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别事诉讼,依法提起诉讼应包括行政诉讼。

在法治社会对公民来说,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或允许的。

因此,学校学生应当可以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这一做法在我国一的司祛实践中也得到了肯定,法院在田来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我国目前情祝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它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根据法理、我国的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及对国外的理论、制度和实践的借鉴,在合理平衡学校自治与大学生权科保隆的基础上,当学生对于学校给予的退学、开除学籍、拒绝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和严重影响学生权益的行为不服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和考虑到教育纠纷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在穷;尽行政内部救济手段仍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再提起教育行政司法救济较为合适。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高校学生权利魏济存在的诸多问题,在合理借鉴和吸收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宝贵经验的基础上,秉承祛治和人权保障理念,实现我国的商校学生权利救济的位赞构建,从而推动我国高校法治化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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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庚著,行玫法之理论和实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补,2005:152.张轶琳.学校学生申诉制度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07.
[5]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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