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征、魏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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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征、魏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5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相峰李庆伟姚振勇
【审理法官】杨相峰李庆伟姚振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征;魏静;司桂芹;魏振东;魏珍;魏小庆;张章云
【当事人】魏征魏静司桂芹魏振东魏珍魏小庆张章云
【当事人-个人】魏征魏静司桂芹魏振东魏珍魏小庆张章云
【代理律师/律所】侯天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天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天娇陈峰
【代理律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征;魏静;张章云
【被告】司桂芹;魏振东;魏珍;魏小庆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魏拴群致赵风彩、魏顺利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魏拴群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魏栓群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胡村合村并城项目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魏栓群名下房屋被拆迁后,其继承人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434802元。

该补偿款应属魏栓群与张章云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即217401元应属魏拴群被继承财产。

因被继承遗产价值已不足以支付赵风彩、魏顺利二被害人损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确认对赵风彩、魏顺利各赔偿二分之一的费用并无不当。

根据魏小庆的意见,其仅对赵风彩之死主张权利,司桂芹、魏振东、魏珍亦仅对魏顺利之死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魏小庆仍维持原裁判赔偿数额,并判决魏征、魏静在继承魏栓群遗产范围内赔偿司桂芹、魏振东、魏珍主张的魏顺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8700元亦无不当。

魏征和魏静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魏征、魏静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50:12
魏征、魏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5160号当事人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魏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魏静。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司桂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魏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魏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庆。

再审被申请人:张章云。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征、魏静因与被上诉人司桂芹、魏振东、魏珍、魏小庆,再审被申请人张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
法院(2020)豫0104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侯天娇,上诉人魏静,被上诉人司桂芹、魏振东、魏珍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再审被申请人张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征、魏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再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支付108700元于法无据。

魏栓群的死亡遗产已经于2011年案件进行过处分赔偿和执行完毕,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再支付108700元。

2.再审法院纠错本院案件的判决有失公平公正。

在(2011)管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也均被遗漏,故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享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抗辩的资格,丧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

3.再审案件判决不合情不合法,违背实体重复审理,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1)管民初字第1870号案件是由再审被上诉人魏小庆自己主张起诉的对象,对于漏掉人的情况,需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其他人的权益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4.被上诉人司桂芹、魏振东、魏珍在原审案件中有自身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2012年3月8日,被上诉人司桂芹、魏振东、魏珍作为原告起诉了上诉人魏静、魏征,后又在(2011)管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下来前半个月撤诉,从此时间事件来看,司桂芹应该知道被上诉人魏小庆基于同一事由起诉的事情,如果不知道就更不应该撤诉了。

5.再审法院判决拆迁协议中的住宅及附属物补偿款属于遗产不合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司桂芹、魏振东、魏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章云述称,同魏征意见。

司桂芹、魏振东、魏珍一审时再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
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损失费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司桂芹、魏振东、魏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45207元。

原告诉称魏小庆一审时起诉请求:判令王小月赔偿魏小庆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魏栓群将赵风彩、魏顺利杀死,其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于魏栓群被当场击毙,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关于各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魏栓群行为造成两人死亡,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的标准,计算为27357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为55237.3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计算为18411.05元。

魏栓群的伤害行为,造成将近古稀之年的魏小庆妻子和儿子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

本案中,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仅要求1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小月在继承魏栓群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小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小月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派出所辖区南曹乡王司李村西头,魏栓群将赵风彩、魏顺利杀死,
之后,魏栓群被赶到的民警当场击毙。

另查明,受害人魏顺利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再审申请人司桂芹、魏珍、魏振东及魏小庆。

2016年4月20日,魏小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魏小庆与魏顺利系父子关系,现我放弃对魏顺利遗产及各项费用的继承。

魏拴群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再审被告张章云、魏征、魏静。

张章云后改嫁。

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魏拴群致赵风彩、魏顺利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魏拴群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魏栓群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魏栓群名下房屋被拆迁后,其继承人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因魏栓群名下的房屋为魏栓群与张章云夫妻共同财产,其拆迁补偿款中不动产补偿的部分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胡村合村并城项目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魏栓群宅基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及宅基地证内未建房屋等补偿共计4348某某元,故该款项的二分之一217401元为魏拴群被继承财产。

再审被告魏征辩称,魏栓群死亡后得到的征收补偿款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是遗产。

该院认为,拆迁补偿款中的不动产补偿是不动产价值的转化形式,属于魏栓群的遗产。

因被继承遗产价值已不足以支付赵风彩、魏顺利二被害人损害赔偿项目,按照公平原则,该院原则确认对赵风彩、魏顺利各赔偿二分之一的费用。

魏小庆再审中经合法传唤未予到庭,庭后经询问本人意见,表示仅对其配偶赵风彩之死主张权利,对其子魏顺利之死放弃主张权利;司桂芹、魏振东、魏珍亦表示仅对魏顺利之死主张权利,对赵风彩之死不主张权利。

该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魏小庆放弃对魏顺利的民事赔偿权利,该院予以尊重和准许。

魏小庆对原一审判决赔偿其10万元予以认可,不再提出新的诉求,故对魏小庆仍维持原裁判赔偿数额。

魏栓群去世后,仅留房屋数间,其母亲王小月并未继承其遗产,后王小月也去世,故不再追加王小月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漏列魏顺利的继承人司桂芹、魏振东、魏珍为共同原
告,漏列魏栓群的继承人张章云、魏征、魏静为共同被告,主体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张章云已改嫁未继承魏栓群的遗产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2011)管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再审被告魏征、魏静在继承魏栓群遗产范围内赔偿再审原告魏小庆主张的赵风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已支付不再另行赔偿)。

三、再审被告魏征、魏静在继承魏栓群遗产范围内赔偿再审原告司桂芹、魏振东、魏珍主张的魏顺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87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魏小庆、再审申请人司桂芹、魏振东、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826元,由再审被告魏征、魏静承担。

二审期间,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魏拴群致赵风彩、魏顺利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魏拴群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魏栓群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胡村合村并城项目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魏栓群名下房屋被拆迁后,其继承人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434802元。

该补偿款应属魏栓群与张章云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即217401元应属魏拴群被继承财产。

因被继承遗产价值已不足以支付赵风彩、魏顺利二被害人损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确认对赵风彩、魏顺利各赔偿二分之一的费用并无不当。

根据魏小庆的意见,其仅对赵风彩之死主张权利,司桂芹、魏振东、魏珍亦仅对魏顺利之死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魏小庆仍维持原裁判赔偿数额,并判决魏征、魏静在继承魏栓群遗产范围内赔偿司桂芹、魏振东、魏珍主张的魏顺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8700元亦无不当。

魏征和魏静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魏征、魏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相峰
审判员李庆伟
审判员姚振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勇
书记员徐玉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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