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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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7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文昌宋世忠徐海燕
【审理法官】闫文昌宋世忠徐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占忠;秦志贤
【当事人】张占忠秦志贤
【当事人-个人】张占忠秦志贤
【代理律师/律所】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瑞宇
【代理律所】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占忠
【被告】秦志贤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利息的问题。
秦某主张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
因2013年7月25日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且张某又不认可证人证言,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故秦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
秦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利息1026000元及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但张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付秦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尚欠借款的问题。
2013年7月25日张某向秦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该借条上记载借款为1800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1800000元。
经计算,张某自出具该借条之后截至2014年7月25日偿还秦某借款共计648000元,尚欠借款1152000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查,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所以秦某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某借款1152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15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2元,由秦某负担17446元,张某负担12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秦某负担6808元,张某负担13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05: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
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丁巧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将8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
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25日将700000元、211000元,共计911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
2013年7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有张某向秦某借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借款人:张某2013年7月25日"。
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时,实际共交付被告1711000元,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711000元。
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当时法律允许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范围,超出部分抵顶借款本金,经核算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4564.82元及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55020.53元。
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
经核算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90758.6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1384564.82元,利息345779.14元,并以借款本金1384564.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向原告秦某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2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1419元,被告张某负担18033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17000元,且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之间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经商经验丰富的商人,对于利息如此敏感且对双方权益影响重大的事情不会不以书面形式体现,被上诉人诉称的“口头约定"与正常交易习惯严重不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上确实没有利息约定,至少可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2013年7月25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
2、至于上诉人2013年7月之后,之所以每月支付被上诉人54000元,只能说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期协商每月还款54000元。
3、至于证人李某与王善芳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与王善芳根本不认识,与李某虽认识,李某根本不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的事情。
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诉讼时效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
被
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详单以及住房照片均是在诉讼时效到期后,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7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魏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占忠因与被上诉人秦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
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占忠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17000元,且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之间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经商经验丰富的商人,对于利息如此敏感且对双方权益影响重大的事情不会不以书面形式体现,被上诉人诉称的“口头约定"与正常交易习惯严重不符。
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上确实没有利息约定,至少可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2013年7月25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
2、至于上诉人2013年7月之后,之所以每月支付被上诉人54000元,只能说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期协商每月还款54000元。
3、至于证人李某与王善芳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与王善芳根本不认识,与李某虽认识,李某根本不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的事情。
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诉讼时效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
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详单以及住房照片均是在诉讼时效到期后,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秦志贤答辩称,双方是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秦志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026000元及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
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丁巧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将8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
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25日将700000元、211000元,共计911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
2013年7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有张占忠向秦志贤借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借款人:张占忠2013年7月25日"。
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
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时,实际共交付被告1711000元,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711000元。
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当时法律允许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范围,超出部分抵顶借款本金,经核算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4564.82元及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55020.53元。
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
经核算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90758.6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志贤借款本金1384564.82元,利息345779.14元,并以借款本金1384564.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向原告秦志贤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2元,由原告秦志贤负担11419元,被告张占忠负担18033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占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张占忠以承包工程为由数次向秦志贤借款。
2013年3月25日,秦志贤通过其妻丁巧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
800000元款项汇入张占忠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25日,秦志贤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将700000元、211000元共计911000元款项汇入张占忠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4月26日,张占忠偿还秦志贤借款24000元。
2013年5月25日,张占忠偿还秦志贤借款45000元。
2013年7月25日,张占忠向秦志贤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张占忠向秦志贤借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借款人:张占忠2013年7月25日"。
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张占忠偿还秦志贤借款共计648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利息的问题。
秦志贤主张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
因2013年7月25日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且张占忠又不认可证人证言,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故秦志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
秦志贤要求张占忠偿还借款利息1026000元及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但张占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付秦志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尚欠借款的问题。
2013年7月25日张占忠向秦志贤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该借条上记载借款为1800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1800000元。
经计算,张占忠自出具该借条之后截至2014年7月25日偿还秦志贤借款共计648000元,尚欠借款1152000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查,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所以秦志贤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张占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占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志贤借款1152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15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2元,由秦志贤负担17446元,张占忠负担12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秦志贤负担6808元,张占忠负担13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占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闫文昌
审判员宋世忠
审判员徐海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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