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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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胜马超周甜甜
【审理法官】罗胜马超周甜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马成彬
【当事人】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马成彬
【当事人-个人】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马成彬
【当事人-公司】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
【被告】马成彬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2.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
4400元;3.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2.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4400元;3.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次一审审理时,马成彬举证了(2017)皖1602民初494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第4页载明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认可马成彬经常催要借款,故一审认定马成彬的催要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称其已偿还44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马成彬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未予采信该抗辩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主张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能对此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均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故一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5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观堂镇支庄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因农村提留款未能及时收取到位,便借用马成彬的款用于上缴观堂镇政府,于
1999年3月17日(农历正月三十日)向马成彬借款现金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
后偿还借款利息1400元,马成彬经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债务的清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观堂镇支庄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因农村提留款未能及时收取到位,便借用马成彬的款5000元用于上缴观堂镇政府的事实清楚,有马成彬提交的借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观堂镇支庄村民委员会已合并入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故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应承担还款责任。
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借款后,马成彬多次催要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辩称:“借款已偿还4400元",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应承担返还马成彬借款5000元的民事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该院应予支持。
自1999年3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借款利息为22500元(5000元×2%/月×225个月),扣除已付利息14000元后,借款利息为21100元(22500元﹣1400元)。
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马成彬多次催要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辩称:“借款已偿还4400元",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的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马成彬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21100元(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马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
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4400元,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均是观堂镇张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向马成彬借款的原因是农村提留款未能及时收取到位、为了按照向观堂镇政府缴纳提留款而向被上诉人借款,故借款主体为村委会。
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6民终7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张庄村民委员会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鑫,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中(曾用名马传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玉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彬。
审理经过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因与被上诉人马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
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
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
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部分
借款4400元,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均是观堂镇
张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向马成彬借款的原因是农村提留款未能及时收取到位、为了按
照向观堂镇政府缴纳提留款而向被上诉人借款,故借款主体为村委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成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马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偿还马成彬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400元(自1999年农
历正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观堂镇支庄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因农村提留款未能及时收取到位,便借用马成彬的款用于上缴观
堂镇政府,于1999年3月17日(农历正月三十日)向马成彬借款现金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
后偿还借款利息1400元,马成彬经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债务的清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观堂镇支庄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因农村提留款未能及时收取到位,便借用马成彬的款5000元用于上缴观堂镇政府的事实清楚,有马成彬提交的借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观堂镇支庄村民委员会已合并入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故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应承担还款责任。
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
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借款后,马成彬多次催要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辩称:“借款已偿还4400元",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应承担返还马成彬借款5000元的民事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该院应予支持。
自1999年3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借款利息为22500元(5000元×2%/月×225个月),扣除已付利息14000元后,借款利息为21100元(22500元﹣1400元)。
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马成彬多次催要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辩称:“借款已偿还4400元",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的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马成彬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100元(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马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2.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4400元;3.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次一审审理时,马成彬举证了(2017)皖1602民初494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第4页载明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认可马成彬经常催要借款,故一审认定马成彬的催要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称其已偿还44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马成彬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未予采信该抗辩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主张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能对此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均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故一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观堂镇张庄村委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马传中、支玉红、王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罗胜
审判员马超
审判员周甜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宇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