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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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温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温州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温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温州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含共有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2017版《物业管理办法》

2017版《物业管理办法》2017版《物业管理办法》解读引言一、背景和目的《物业管理办法》的发布旨在解决当前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加强业主权益保护,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这也是为了适应现代城市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的物业管理制度。
二、重点内容解读1. 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办法》,物业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和设备,保修保养工作正常进行;管理小区的公共区域,保持环境整洁;组织住户共同事务,协调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解决住户的问题和投诉;管理小区的安全和秩序,保护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 业主的权益《物业管理办法》重视保护业主的权益,明确了以下内容:业主有权参与小区事务的决策;业主有权获得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公共服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提出投诉和建议;业主有权了解小区的财务收支情况和管理费用的使用;业主有权纠正物业管理公司的违法行为和不当操作。
3. 管理费用和收费标准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是物业管理的重要方面。
《物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合理、公开地收取管理费用,并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物业公司需要定期公开小区的财务报告,让业主了解费用的使用情况,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4. 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物业管理办法》提出了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争议。
物业管理公司也有义务配合解决纠纷,并根据相关政策参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三、影响和展望《物业管理办法》的发布对于推动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它不仅保护了业主的权益,还促进了物业管理公司的提质增效。
在,随着《物业管理办法》不断完善,物业管理行业将进一步发展,为城市社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结论《物业管理办法》是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重要法规。
通过对2017版《物业管理办法》的解读,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相关政策和规定,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权益,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2017年最新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了什么

2017年最新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了什么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
下文是2017年最新物业管理条例的全文,仅供参考!2017年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七条[物业选聘]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专家库,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公示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应当及时公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内容,每年至少公示一次。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专业服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项目肢解发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需要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而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该区域从事专项服务业务。
第四十条[物业企业续聘]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
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物业服务企业,并重新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公告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续约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接受服务的,双方权利义务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但双方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九十日后可以随时终止该物业服务。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变化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变化新修订的《温州市物业管理(草案)》有什么变化?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变化,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日前,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就《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再次向市民公开征求,与草案相比,此次修改稿做出了70多处的修改和增删。
条例条文总数由原来的“七章共68条”精简为“七章共53条”,尤其是拟作出调整的七个方面的设置变化值得关注。
草案提及“电子投票系统”修改稿已删去此原草案第七条规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业主电子投票系统,建设、维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同时提倡业主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那些业主共同的事项;小区相关、公布、或者公示的事项也可以在系统中发布。
但是在此次修改稿中,此规定已删去。
根据温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修改情况的显示,删去原因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业主表决方式应由业主自主决定,电子表决只是方式之一,不必在立法中作专门规定。
针对业主大会难开新增“业主代表大会制”现实生活中,业主大会召开难的情况普遍存在,此次修改稿建议增加业主代表大会制,以利于推进业主自治。
修改稿第八条中规定,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以幢、楼层、单元或者其他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由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可以列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同小区有不同物业类型,建议可分区管理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但是,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不同物业类型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实行分区管理。
市业主委员会协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因为现实中一些小区有商业、住宅不同的功能,不同的功能对物业管理有不同的需求,像管理、服务、收费也应该有所区分。
所以,增加的这一条文指明了物业管理的一个方向,能更好地适应商住一体等新型物业形态的物业管理需要。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版)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温州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温州物业管理条例细则1:温州物业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温州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物业单位及其业主、承租人、共有人等相关各方。
第三条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管理主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其所属各级物业管理机构是温州市物业管理的主要管理主体。
第四条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1. 公平合理原则: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2. 自愿原则:业主参与物业管理应是自愿的。
3. 公开透明原则:物业管理应公开、透明,及时向业主公布有关资料。
4. 共同管理原则:业主、物业管理机构等相关方应共同参与管理、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五条温州市设立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物业管理的协调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的职责:1. 组织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物业管理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
2. 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3. 组织开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并监督其合法行使管理权限。
4. 公布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并监督物业费的使用情况。
5. 协助处理设施维修、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物业管理机构可以是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组织或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三章业主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监督物业管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九条业主的基本权利:1. 参与业主大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
2. 知情权:及时了解物业管理规定、费用标准等信息。
3. 监督权:要求物业管理机构公示物业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4. 投诉权:向物业管理机构投诉物业管理不当行为。
5. 维权权利:要求物业管理机构及时处理投诉、纠纷。
第十条业主的基本义务:1. 缴纳物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和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温州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温州市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区内的安全、卫生和环境整洁。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治理,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维护合法权益,不得侵占公共财物,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注册并取得经营许可,负责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岗位,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九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业主有权了解物业管理的情况和费用收支情况,参与物业管理决策。
第十二条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小区内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有权组织和协调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小区内的正常秩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有义务保障小区内的基础设施完好,并及时修缮维护。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并向业主和居民公示。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费用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费用包括基本物业管理费、公共维护基金等。
物业管理费用应当合理计算,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侵占或乱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费用的收缴应当公开透明,向业主和居民提供缴费明细。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投诉第十九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及时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业主和居民有权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投诉,并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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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九条业主人数按照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
但是,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按一人计算;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其他形式。
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规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并明确授权事项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和未推选业主代表的业主组成。
业主代表根据业主的授权事项行使业主权利。
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按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算。
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撤销对所推选的业主代表授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将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列入议程。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成立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办法。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延期届满仍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解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五)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备案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上加盖备案印章并出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盖章的书面备案证明。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公章。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和经营性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五)阻挠、抗拒业主组织行使职权;(六)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七)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八)业主组织改选后或者业主组织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小组,由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换届小组要求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移交。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终止等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津贴,也可以决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专家库,为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物业销售或者房屋征收认购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商品房买受人或者认购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商品房买受人或者认购人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附件。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出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委托专业机构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二)在举行业主表决的三十日前,将审计报告、拟定的新收费标准和表决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新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四)新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