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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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风建设问责办法

作风建设问责办法

作风建设问责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作风建设成为一项重要的任务。

作风建设涉及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各个领域,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问责制度是作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通过问责来纠正不良作风、推动良好作风的形成。

二、问责的目的和原则问责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作风建设,推动各个领域的良好作风的形成。

问责原则包括公正、公开、及时、严肃四个方面。

2.1 公正问责应该公正,不偏不倚,对违反作风建设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估,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2.2 公开问责应该公开,要及时向公众通报违反作风建设的行为以及相应处理措施,加强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曝光。

2.3 及时问责应该及时,对违反作风建设的行为要实施及时的追责,以发挥问责的震慑作用,使其起到警示效果。

2.4 严肃问责应该严肃,对于违反作风建设的行为要给予适当的处罚,以达到改正错误、惩罚错误、维护作风建设的目的。

三、问责机制问责机制是指一套完整的制度和规定,用于对违反作风建设的行为进行问责。

问责机制包括责任追究、惩戒措施、督促检查等方面。

3.1 责任追究责任追究是问责机制的核心内容。

通过责任追究,可以确定责任人,追究其违反作风建设的责任。

责任追究可以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方式。

3.2 惩戒措施惩戒措施是问责机制的重要手段。

对于违反作风建设的行为,可以采取一些非纪律处分的措施,如停职检查、降级处理等,以达到惩戒的效果。

3.3 督促检查督促检查是问责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通过督促检查,可以及时发现违反作风建设的行为,加强对作风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四、问责的程序和方法4.1 确定违规行为在问责之前,需要对违反作风建设的行为进行准确定义和界定,确保对违规行为的追责有依据。

4.2 收集证据在问责过程中,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以便对违规行为进行评估和追责。

4.3 制定处罚措施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制定合适的处罚措施,并经过审批程序。

4.4 进行听证在问责过程中,可以进行听证程序,听取被问责人的申诉和解释,做出公正的决定。

六安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六安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六安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中央、省驻六安各单位(企业除外),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四条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建设的行为,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三)权责一致,过责相当;(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一)口头告诫;(二)书面告诫;(三)通报批评;(四)停职检查;(五)调离工作岗位;(六)免职;(七)辞退。

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七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效能建设责任:(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和超时默认制、离岗告示制等制度的;(二)违反有关规定或不经批准,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种评比、达标、表彰、升级、考核、庆典、论坛、研讨、培训等活动为本机关谋利的;(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报刊杂志、购买图书或其他出版物以及刊登广告的;(四)在公务活动中接受或者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要礼品、礼金,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五)利用职权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报、占”的;(六)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及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九)无故旷工、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经常迟到、早退的;(十)擅离职守,不在工作岗位的;(十一)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票、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及其他与工作无关事情的;(十二)其他违反机关内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十三)对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不遵守会纪,有迟到、早退或未经批准代会等现象的;(十四)领导干部外出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审批和请销假制度的;(十五)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单位其他重大事项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告诫;(五)诫勉谈话;(六)调离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市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和《区领导干部作风问责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效能问责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问责追究。

第三条效能问责坚持从严执政、规范行为、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惩教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诫勉谈话;(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四)通报批评;(五)待岗;(六)岗位调整;(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解聘或免职;以上问责方式,除解聘或免职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岗位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时,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侵害的。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落实力、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强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切实做到依法、高效、正确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意见》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对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实行查实待岗处理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借调人员)。

乡镇、街道及其下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或严重影响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但未达到党政纪处分程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四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要求、权责一致,有错必纠、惩教并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问责:(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过程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增强责任意识,提升执行力和工作效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问责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的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工作中出现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决定机关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问责实行机关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问责对象所在单位。

第五条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六条执行不力、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一)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和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二)不正确执行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阳奉阴违、自行其是,只顾部门利益不顾全局利益,只顾眼前指标不顾长远发展,执行标准降低甚至失真走样的;(三)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招商引资项目流失,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臵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七条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影响工作推进的行为:(一)对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传达不及时,落实不迅速,推诿扯皮,未能按期完成工作的;(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三)对不属于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应由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五)需与其他部门共同研究的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时,未及时请示上级,或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六)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造成不良后果的;(七)对依法提请或上级要求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接收、处理,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民政局机关效能作风建设措施(办法)

民政局机关效能作风建设措施(办法)

民政局“机关效能作风建设年”具体措施(办法)为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县民政局实际,特制订民政局机关作风效能建设年措施(办法)。

第一条依法履行民政部门职能,严禁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办事部门或办事人员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二条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公示本单位及各科室职责范围,公开办事程序流程、依据、纪律、要求、时限和承办科室及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工作人员并挂牌上岗。

第三条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办事部门和办事人员查询主动公开的相关政策法规或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涉密除外)。

第四条实行办事限时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办事时限;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结合实际制定时限,公布于众,公开承诺。

第五条实行导办和首问责任制,负责导办询问的工作人员,属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一次性告知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

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要引导到相关科室及时处理,不能马上办好的应告知办事时限。

第六条工作人员对办事人员提出的办事请求,因政策或职能范围不能办理的,应向办事人员说明理由,应告知相关单位(部门)办理,并向直接领导报告。

第七条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机关工作秩序和请、销假制度,有事外出或休假的,须请示科室领导同意后,报局领导批准(按县相关制度和民政局考勤制度执行),做好交接手续,分管领导人要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八条延时服务,在办理各种权属登记过程中,如因下班、无故停办或其它因素造成当时未办完手续的,延长下班时间继续办理各种手续。

第九条以“懒、散、庸、浮、软、昏、混、推、拖、贪”十查为主要内容,开展自查自纠,严肃查处各级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第十条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和过错追究制,认真落实县委政府效能监督举措,做到有诉必查、有错必纠、有查必果,把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重大部署、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廉洁自律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关管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全县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等情形。

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二)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三)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未向申请人提供的;(四)受理时不开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时不告知具体明确理由的;(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发放批准文件的;(七)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八)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九)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二)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三)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五)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十六)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十七)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八)违反规定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十九)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管理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日常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执纪不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管理、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履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贯彻中央(上级)政策、法规、文件、规定等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二)对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工作目标、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以及上级的批示、指示等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致使重大项目、重要工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三)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导致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任务不落实的;(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则进行决策,或决策咨询机制不健全,没有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公开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造成不良影响的;(五)职责范围内承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首接(问)责任制不落实,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一次性告知,致使承办事项无法落实或群众来回折腾的;(六)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工作事项,该牵头的不牵头、该担责的不担责、该配合的不配合,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影响工作进程的;(七)对涉及群众合法权益的征地拆迁、土地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医疗等重大问题,信息不透明、解决不及时或处置不公正、不公平的;(八)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网络等渠道诉求反映的事项,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认真办理,未及时处理答复的;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协调的群众诉求事项办理不力,逾期办结或被退回重新查处的;发生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和有重大影响的恶性个访,有关单位领导未按规定要求不到现场处理的;(九)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或对所属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存在的严重不正之风、失职行为、工作效能等问题失察失管,不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或应予问责而不作出问责决定的;(十一)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中,应管办分离而不管办分离,或者无正当理由,应进而不进交易中心的;(十二)瞒报、迟报、漏报、谎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第七条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在实施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的;(二)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种类、标准、程序、幅度、范围、权限、时限实施或变更行政许可(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为的;(三)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四)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强制企业接受检测、咨询等服务,向企业推销商品、索取赞助、报销费用的;(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或者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资金或者政府代管资金的;(七)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伪造账目凭证、报表,乱挤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八)在项目建设的规划、立项、审批、招投标、土地(房屋)征收、物资采购等工作中,插手干预,故意设卡,推诿拖延的;(九)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致使诉求人反映的问题办理不公,或阻塞群众诉求渠道,扣压、销毁群众诉求举报材料,打击报复、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十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及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检查行为的;第八条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或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吃、拿、卡、要的;(二)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三)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串岗脱岗,擅离职守的;(四)保密工作不落实致使出现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丢失,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行政相对人隐私,或者擅自宣布、泄露涉及秘密的会议内容、文件资料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五)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选人用人失察的;(七)违规利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或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八)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按规定审批、结算、列支接待费用,或不按时公示公开和上报公务接待情况的;(九)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换车、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公务用车,公车私用、私驾、违规停放,或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纪律,使用公车、发放车贴和使用公共交通经费的;(十)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或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十一)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第九条其他履职不力、滥用职权、行为失范导致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庸、懒、散、奢行为的,应当问责。

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服务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效能问责是对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警示告诫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条实行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实事求是、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的;(二)损害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失职渎职、决策失误,情节较轻的;(四)吃、拿、卡、要,侵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五)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的;(七)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和机关管理规定的;(八)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一)不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意见大的;(二)年度绩效评估被评为差等次的;(三)一年内因上级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而受到效能问责3人次以上的;(四)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五)对上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事项,故意拖延、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六)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第七条效能问责的方式为:(一)诫勉教育;(二)通报批评;(三)效能告诫。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处理的;(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行政效能问责办法

行政效能问责办法

行政效能问责办法为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确保各项工作执行有力、落实到位,结合单位实际,经研究决定实行行政效能问责。

一、行政效能问责实施范围及原则本制度适用于全体工作人员。

行政效能问责坚持依法依纪、客观公正、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一致,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二、问责方式1、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通报批评;3、扣除绩效奖;4、取消评先评优资格;5、调整工作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或者降职;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三、问责内容(一)工作问责。

各监管所、局机关各股室、稽查分局年初制定重点工作目标,局问责领导小组对各项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定期进行督查,对没按时完成的,严肃问责,由各监管所、局机关各股室、稽查分局负责人作出书面解释。

(二)效能问责。

对存在以下情况的,给予效能追究。

1、上班及值班期间串岗、迟到、早退和擅自离岗;2、不按规定参加会议,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公益性集体活动;4、无故不上班,有事不请假;5、工作时间利用办公电脑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行为;6、工作日中午饮酒;7、违反其他廉政纪律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发现一次的分管领导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扣除绩效考核工资50元;发现两次由局长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扣除绩效考核工资100元;发现三次的扣除该月绩效考核工资、取消个人评先评优资格、调整工作岗位;凡在上级检查中发现违反作风建设,除接受上级的处理外,同时接受局内部责任追究,并扣个人年终绩效考核工资500元。

1、不遵守“一口清”服务、限时办结和首问负责制等服务标准,以及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有不良反映并查证属实的;2、工作中协作配合不力、推诿扯皮,影响工作进度的;各监管所、内部人员之间严重不团结不协调或长期闹矛盾,或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3、不执行党组决定,未按时落实县委、县政府指示、决策或局领导交办事项的;4、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和其他消费性招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监管对象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闻不问,包庇、袒护、纵容的;5、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指出或督促整改事故隐患,造成检查对象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督促责任单位整改或包庇、隐瞒不汇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并扣除绩效奖100元,同时责令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追究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落实力、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强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切实做到依法、高效、正确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意见》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对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实行查实待岗处理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借调人员)。

乡镇、街道及其下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或严重影响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但未达到党政纪处分程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四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要求、权责一致,有错必纠、惩教并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问责:(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过程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落实力、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强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切实做到依法、高效、正确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意见》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对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实行查实待岗处理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借调人员)。

乡镇、街道及其下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或严重影响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但未达到党政纪处分程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四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要求、权责一致,有错必纠、惩教并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问责:(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过程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跟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跟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告诫;(五)诫勉谈话;(六)调离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xxx作风建设问责办法

xxx作风建设问责办法

XXX作风建设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乡各级领导干部和机关、社区、村、站所工作人员的作风建设,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共XXX委员会、XXX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X“作风建设年”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XX〔20XX〕XX号)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全乡机关、各支部、站所干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客观公正、惩教结合、推进工作、依法有序、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所列行为,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推进工作中执行不力,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一)对中央、自治区、自治州和XXX各项政策措施以及乡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工作安排和有关决定消极对待,执行不力的或拒不执行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二)对本单位内存在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四)不负责、不尽职,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完成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延误工作的;(五)工作无成效、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六)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六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有令不行的;(二)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七条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作风建设问责办法

作风建设问责办法

作风建设问责办法作风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和省委、市委十项规定,切实加强全市各级党员干部作风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法律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行为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五条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调研活动方面,组织群众迎送上级领导;违规使用警车带路,限制正常交通秩序;违规张贴悬挂横幅标语、打电子屏滚动标语、铺设迎宾地毯。

(二)在公务接待方面,不在内部或定点宾馆安排住宿,安排超标准房间,房间摆放鲜花、高档生活用品;安排宴请,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违规赠送各类纪念品和土特产;以招商引资等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在接待费中列支其他费用,以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三)在会议活动方面,未经批准举办或出席各类节庆、论坛、展会活动;未按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格、数量和经费、人数、时间;超预算列支会议活动经费,将与会议无关的经费开支纳入会议经费报销,向下级和所属单位摊派会议费用;会议活动现场违反规定超标准装饰,摆放花草、香烟或水果,制作背景板;在定点以外的高级宾馆或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创建达标检查评比表彰活动。

(四)在文件简报编制方面,未严格按照工作需要和职能范围发文,编制发放没有实质内容的文件简报;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和授权,市级机关部门向各市(区)委、政府发布指示性公文,要求各市(区)委和政府报文;推进无纸化办公工作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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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市第十次党代会和县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切实加强全县干部队伍作风和效能建设,牢固树立“作风是生产力、效能是竞争力”的观念,坚决治理“庸懒散拖推贪”现象,切实转变作风,提高效能,打造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机关,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顺利实现我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及其下设机构,县、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一般干部、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大学生志愿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含八小时以外),违反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目标任务未能完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或因作风不正、效率低下,对工作、干部群众利益或其他组织利益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是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按照一定程序给予惩诫的处理办法。

第五条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作风和学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一)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市、县党委、政府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政令不通,令行不止,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明显违背上级精神,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二)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思想路线,对重大决策部署不进行风险评估,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从实际出发,生搬硬套、教条僵化,给全县工作或群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权益造成损害的;(三)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等纪律要求,传播或散布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消极有害言论或泄密的;(四)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宗旨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在承担县委、县政府重大项目、重要工作、民生工程(项目)、落实惠民惠农各项政策、开展“八进村、五促进”和扶贫帮困等工作中,服务意识差,工作不力,做表面文章,追求形象和面子工程,延误工作进度、影响工作成效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五)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决策和执行公务过程中,由于缺乏预见性、主动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群众观念不强,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社会矛盾,损害群众利益或造成群众上访的;(六)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工作中,缺乏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拈轻怕重、敷衍塞责、揽功推过,牵头单位不主动组织协调、协作单位不积极对接配合,影响工作整体进度或成效的;(七)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重视调查研究,不掌握社情民意或开展本职工作需要的基层和群众情况,因决策失误损害群众、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利益的;(八)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参加上级党委、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或不能按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严重违反学习要求和学习纪律,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九)不敢坚持原则,对违法违纪行为和消极腐败现象不敢揭露、批评和制止的;(十)思想品行不端正,信谣传谣,搬弄是非,挑拨离间,参与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影响团结稳定的;(十一)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规范和生活作风规定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理的;(十二)在全县综合目标、“M+X”、“双重”目标等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文过饰非等行为的;(十三)不认真学习钻研业务,不能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胜任本职岗位要求,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十四)在各类创建工作中,不落实创建活动的安排和要求,受到上级公开批评或造成荣誉称号被取消的;(十五)有其他违反思想作风和学风建设要求行为的。

第七条党政领导干部在领导作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一)不重视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班子不团结,议事规则不健全或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决策中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造成重大失误的;(二)党政主要领导不团结,不能互相尊重、互相配合,有工作越位、互相拆台,或因工作需要应及时补位而没有及时补位,影响工作进度、成效,造成重大失误的;(三)党政主要领导不能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遇事与班子成员不沟通、不商量、不开会,不坚决执行“两个不具体直管”和“末位表态”规定,独断专行,有“一言堂”现象的;(四)领导班子分工不清、责任不明,工作无人负责,遇事推诿扯皮的;(五)不重视干部队伍建设,抓班子带队伍措施不力,单位干部职工存在不团结、人心涣散、工作滑坡、群众意见较大等问题,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六)不重视“五种基本素质”、“五种领导能力”、“五种过硬作风”的养成和提升,缺乏创新和创先争优意识,因循守旧、故步自封,工作无创新、无进步、无发展,单位或个人在县委各项考核中被评为称职(合格)以下等次的;(七)违反党的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在乡科级后备干部推荐、股级干部选拔任用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事,在干部考察考核工作中有为他人拉票或指使他人拉票、用授意或暗示等方法影响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和考核考评结果等行为的;(八)不重视机关作风建设和效能建设,没有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等相关制度,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庸懒散拖推贪”等问题失职失察,受到上级机关通报批评或被群众举报、投诉的;(九)发生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群体性事件时,相关单位党政领导没有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处理,或处置处理明显存在差错,给全县工作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十)对涉及基层、企业或群众的审批或服务项目,没有按照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没有公开受理标准、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承办人,该受理而不受理、程序能精简而没有精简、规定时间内能完成而没有完成,影响项目进度或损害企业、群众利益的;(十一)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薄弱,将部门或单位利益凌驾于全县工作之上,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十二)不能带头遵守县委、县政府和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因事因病不按规定程序请销假,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学习或安排他人代为参加、上班或值班不在岗、通知事情不见人、不接听电话、作息制度不坚持,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十三)不能严格遵守党务、政务公开制度,对本单位党务、政务公开工作不进行安排和落实,该公开事项未进行公开或没有达到相关规定要求的;(十四)不能带头遵守党纪政纪和道德规范,有赌博、酗酒等行为或其他不端品行,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五)本单位发生各类事故、干部职工发生违法违纪案件或其他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事件的;(十六)不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相关规定,泄露工作秘密的;(十七)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土地项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行为的;(十八)违犯有关法规政策,擅自批准开垦国有未利用土地、侵占农牧民耕地和草场的;(十九)违反规定在外开展经商、办企业等活动,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二十)利用职务之便,在涉及奖金、先进(优秀)名额分配等利益分配工作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事,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十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有索取和接受礼品、有价证券、报销费用等行为的;(二十二)有其他违反领导机关作风要求行为的。

第八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不落实、或落实不力、不及时,影响工作进度或成效,导致干部、群众、企业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全县或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三)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灾情、重大安全事故、维稳工作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或不及时妥善处置的;(四)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办理而不办理或不按规定办理的;对有关政策法规不向办事群众、管理服务对象做认真负责的解答,对群众和管理服务对象利益造成损害的;(五)在处置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不负责任、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六)不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不认真履行职责,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办事推拖、故意刁难,发生漫骂、肢体冲突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的;(八)有吃、拿、卡、要行为,在管理和服务对象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报销费用、无偿借用车辆,或违反规定强制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培训、订阅报刊图书,或违反规定收取和摊派费用、索取和接受赞助、占有财物等行为的;(九)不能依法依规办事,或因处理不当、不及时,损害服务管理对象、企业和群众利益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十)公开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有损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言论,或故意诋毁、诽谤他人,有损党员干部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一)有外出办事不留言、不挂牌上岗、擅自离岗、串岗等违反机关工作纪律的行为,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十二)在工作时间内办理私事、上网炒股、购物、玩游戏、看影片、下棋、玩牌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的;(十三)不严格执行值班工作制度,值班人员有睡岗、脱岗等行为的;(十四)借调、抽调、事假、病假、出差、离岗学习等期满,无正当理由不上班的;(十五)有其他违反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等行为的。

第九条执法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二)对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三)不严格依法行政,继续施行已明令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制度,导致群众、企业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四)有徇私舞弊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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