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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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法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1.12.10•【文号】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施行日期】1991.12.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细则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1.04.08•【文号】高检发[1991]第23号•【施行日期】1991.04.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4月8日高检发<1991>第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印发各地试行。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

附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4月2日第七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三节拘留第四节逮捕第四章立案第五章侦查第一节讯问被告人第二节询问证人第三节搜查第四节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第五节鉴定、辨认第六节检验会计资料第七节通缉第八节追缴赃款赃物第九节侦查终结第六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概述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概述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来源:新华网|2016-04-18 10:38:24|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

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管辖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受理、立案、调查、审理第一节受理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群众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7.0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2007年7月9日)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9.03.12•【文号】法发[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首,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07.7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07.7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7-7-8【失效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11.06•【文号】法[研]发[1989]35号•【施行日期】1989.1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

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管辖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受理、立案、调查、审理第一节受理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群众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03.05•【文号】[2001]高检诉发第11号•【施行日期】2001.03.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对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2001]高检诉发第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军事检察院刑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起诉处:为贯彻落实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公诉改革的深入进行,促进公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我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等四个文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其中,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工作程序是全国公诉改革整体工作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公诉改革的重要举措。

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向院党组汇报,本着先试点、后铺开的方针,制定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行,力求取得实效,文件中涉及与侦查、审判等部门相互配合的内容,要及时通过联席会议、协调会等形式沟通情况,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必要时可提请上级部门或者地方党委加以协调。

各地在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二00一年三月五日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目录一、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二、适用范围三、公开审查程序及内容四、其他规定五、法庭调查六、法庭辩论七、其他规定一、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第一条为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知

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知

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8.19•【文号】•【施行日期】1989.08.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渎职罪正文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告(监察部1989年8月19日发布)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行贿行为,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当前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任务。

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集中力量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贪污、受贿行贿案件,不管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不得姑息。

当前,为了给犯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个认识错误、改正错误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属性的人员,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告: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凡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受贿行贿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必须向监察机关、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行贿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行贿事实,并且积极退赃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

其中,因儿子贪污罪、贿赂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规定,被免除处罚或免予起诉的,本应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不予开除;因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因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应给予降职以下(含降职)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什么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什么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的打击⼒度是很⼤的,那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什么?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什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6年3⽉2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 2016年3⽉25⽇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2016年4⽉18⽇起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2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25⽇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6年4⽉18⽇起施⾏。

最⾼⼈民法院 最⾼⼈民检察院2016年4⽉18⽇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公款受过党纪、⾏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于⾮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作,致使⽆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多次索贿的;(⼆)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的通知-高检办发字[1989]第1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的通知-高检办发字[1989]第1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的通知(1989年7月31日高检办发字(1989)第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是落实十三届四中全会各项任务的重要文件,是抓紧办好四件大事的有力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级检察机关、全体检察干警一定要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坚决贯彻执行。

《决定》中关于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案件,特别要抓紧查处大案要案问题,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也是当前和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任务,一定要抓住当前的大好时机,具体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长座谈会的部署,把反贪污、反受贿斗争引向深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精神,高法、高检将要发布有关司法解释。

当前,请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注意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在党委领导下,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宣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国家法律。

二、做好投案自首的接待工作,对于犯有贪污、贿赂等罪行的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者,一般不要拘留、逮捕,必要时,可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不构成犯罪和不属于直接受理侦查的,转请有关部门处理。

三、采取措施,加快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对坦白自首、积极退赃者,也要查清核实,以便依法从宽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将你们贯彻执行中央决定的经验和意见,随时报告高检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6.14•【文号】•【施行日期】2019.06.14•【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9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22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二、经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22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

三、为了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文件中已经被废止的2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一并予以公布(见附件3)。

附件1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2件)序号文件名称发文日期及文号废止理由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公捕”问题的意见1983年7月12日(83)高检一函第26号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执行逮捕的方式已有明确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1月7日高检发〔1992〕2号免予起诉制度已被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废止。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1992年6月18日高检发贪检字〔1992〕3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3.07.01•【文号】高检发办字[2003]9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3年6月17日经高检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可参照此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三年七月一日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化法律监督,提高办理控告、申诉的质量和效率,减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努力解决久诉不息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首办责任制,是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首次办理本院管辖控告、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

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对本院管辖和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办领导责任。

第四条首办责任制遵循以下原则:一、谁主管谁负责;二、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三、注重效率,讲求实效;四、责权明确,奖惩分明。

第五条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送有关检察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检察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

2019年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doc

2019年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doc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
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巨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
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行贿
、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由受贿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被告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数额
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终止以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被告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或者保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执
行监视居住委托书》,由检察长批准、签发。
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
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
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检查监督监
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
第二十九条 应当向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
,并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区域的,必须报经决定
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随传随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拘禁。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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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2-21
【生效日期】1991-0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咼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
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第五十九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免予起诉的根据和原则
第一条为依法使人民检查院免予起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查察院对已构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可以免予起诉。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终止刑事诉讼的刑事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重大问题,必须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分级审批,备案审查的制度。

第四条免予起诉的贪污、受贿案件,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予起诉;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免予起诉:
(一)自首;
(二)立功;
(三)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
第七条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能免予起诉。

个别需要免予起诉的, 必须同时具备自首、立功、积极退脏、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三)需要判处附加刑的;
(四)犯有数罪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九条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需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可以列清单附卷移送。

第十条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报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可以申请回避,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刑事检察部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案件, 必要时可以对主要犯罪证据进行复核。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推回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配合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二条刑事检察部门对贪污、受贿案件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惩治贪污贿赂侦
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三条对决定免予起诉案件,应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对需要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待批准后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四条审查免予起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对需要层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抓紧办理。

四、免予起诉的审批
第十五条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的,应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个人贪污、受贿不满三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基层检察院决定;
(二)个人贪污、受贿三千元以个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报地、州、市级检察院审批;
(三)个人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省级检察院审批;
(四)个人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六条负责层报的检查院和负责审批的检察院在收到报批案件后,均应抓紧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提出层报意见或作出批复决定。

对上级检察院的批复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七条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八条宣布免予起诉决定的,一般应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九条上级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检察院代为宣布。

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单位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即进行宣布,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达委托的检察院。

第二十条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本院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立即释放。

第二十一条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二十二条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决定免予起诉的,应将决定书”副本随起诉的案件
移送法院。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三条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保护被告人的申诉权。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后的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上一级检察院;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级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状后的三日内将申诉状副本转下级检察院,调卷审杳。

第二十四条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案件的复杳,一律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杳,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的决定,并将复杳结果通知下级检察院和申诉人,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由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复杳后需改变原决定的,应征得原审批的检察院同意。

第二十五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杳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最多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十六条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或者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复杳时,应及时调卷复杳,如需变更原决定,应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高检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免予起诉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

下级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上级检察院应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

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发现错误,被告人又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检查部门复查。

八、附则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铁路运输检察部门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需要免予起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其他案件的免予起诉工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往规定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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