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公证程序规则全文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了公证程序规则,下面是公证程序规则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当事人第六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条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第九条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回避第十条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我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收费[2001]308号
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我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我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收费[2001]308号二00一年四月九日)各地、州、市物价局、司法局:近年来,一些公证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追求个体利益,争抢业务,把低于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及给付公证联络费和协办费,作为招揽业务的手段。
公证服务收费越收越低,公证联络费、协办费越给越高,进行恶性竞争。
一方面导致公证质量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公证信誉,损害了公证行业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也使国家利益和公证行业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害,使公证机构的自身建设和发展受到影响。
更为严重的是,这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0]511号)和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84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做好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现就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服务收费属于实行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
各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收取公证服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84号)规定,按照自愿、服务、委托者付费的原则,依法开展公证业务并收费。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2•【字号】云政办发[2009]222号•【施行日期】2009.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2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9〕2号)精神,设立云南省司法厅,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考试工作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增加警务督察职责。
(六)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七)加强监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
(八)加强监督管理律师行业执业情况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订司法行政工作的政策,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监狱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工作。
(三)负责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
(四)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指导、管理司法行政干部培训工作。
(五)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指导和督促各地、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和法制宣传工作。
(六)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研究、起草;负责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负责仲裁机构设立、注册等登记工作。
公证处各项规章制度范本
公证处各项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处的管理,保障公证处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公证处的所有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证处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专业的公证服务。
第四条公证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公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公证员管理第五条公证员应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并通过公证员资格考试。
第六条公证员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独立行使公证职权。
第七条公证员应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章公证项目管理第八条公证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需求,开展各类公证业务。
第九条公证处应制定公证项目操作规程,明确公证程序、材料要求、办理时限等。
第十条公证处应建立健全公证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公证结果的准确性、合法性。
第四章档案管理第十一条公证处应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公证档案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
第十二条公证档案应包括公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公证办理过程记录、公证文书等材料。
第十三条公证档案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保存,并提供查询、复制等服务。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公证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十五条公证处应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明确收费项目、标准、方式等。
第十六条公证处应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确保财务状况的透明、健康。
第六章人力资源管理第十七条公证处应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等。
第十八条公证处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九条公证处应对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考核,激发工作积极性和创新能力。
第二十条公证处应制定合理的薪酬制度,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信息技术管理第二十一条公证处应建立健全信息技术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公证处应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公证工作效率。
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定期进行信息技术设备和系统的维护、升级。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司法厅一、执法依据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一)行政许可(共10项)第一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律师法》第19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律师法》第20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2)司法部规章《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0]176号):二、主要职责(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的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管理云南省律师协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云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3、执法岗位职数:4人第二项律师执业审核,颁发律师执业证书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律师法》第11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9条第2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通知申请人。
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一、证明法律行为(一)证明合同、协议1.证明经济合同(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标的额 收取比例500000元以下部分 0.3%.(按比例收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 l元至5000000元部分 0.25% 500000 l元至10000000元部分 0.2%1000000 l元至20000000元部分 0.1 5%2000000 l元至50000000元部分 0.1%5000000 l元至100000000元部分 0.05%10000000 l元以上部分 0.01%(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标的额 收取比例20000元以下的 l%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 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 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 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 0.1%4000001元以上部分 0.05%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2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340元;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550元;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1 000元;(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认领亲子女、亲子女鉴定结论等,每件收费7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商标注册、债权债务,每件收费340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取240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l20元;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550元;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600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240元: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600元;(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380元.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480元。
关于云南省公证资源整合的探讨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2009.2(中)关于云南省公证资源整合的探讨鲜刚摘要2006年随着《公证法》的实施,云南省公证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做了较大的调整。
但是机构、人员、体制仍存在诸多不合理、不适应等问题,亟待解决。
云南省公证行业面临二次改革完善,在机构设置、体制调整、管理运行、人员构成等主要问题上作出新的调整,重新构建公证平台,云南省的公证工作将会有较快的发展进步。
本文就云南省公证的改革发展,公证资源的整合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公证改革资源整合规范发展中图分类号:C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19-02一、以方便群众服务,经济合理的设置公证机构公证机构应当以瞄准市场经济,便民利民,服务民生为设置标准。
公证机构的产生从其职能上讲是建立国家司法证明制度及其人员机构,通过公证活动证明、沟通、服务、监督社会生活和民事法律行为使其具有合法性,维护社会经济和人们生活的正常有序,公证机构也才有了生存发展的空间,也是公证法律制度的社会价值所在。
我国《公证法》有关公证机构是按照“统筹规划,合理部局”的原则设置,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云南省现状基本上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在全省127个县(市、区)全部设有公证处,其中有5个县不足2名公证员,绝大多数公证处仅有2至3名公证员,超过5名公证员的机构14个,有的公证处公证员被调走长期难以补齐。
经济条件较好的昆明市公证机构多层次设置,城区4个区设有8个公证处:省属3个,市属1个,区属4个。
以上现状突出地反映出县(市)公证处人员少,队伍薄弱,有的甚至难以维持基本的生存发展;而经济发达的地方机构重叠,三个层级领导管理,业务上不正当竞争,违规违法办证屡禁不止,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不制定规范性文件强制性限制机构和人员数,但都不足以从根本上改变。
云南省公证机构设置上的这两个突出问题严重制约了云南省公证事业的发展,也折射出决策机构在公证机构设置上指导思想、管理理念存在的不足,不愿意触及甚至打破公证机构的传统设置观念,回避可能遇到的困难问题,尤其是利益驱动的问题。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管辖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5]103号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管辖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管辖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6日司发通[1995]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根据有关部门反映,内地有些公证处直接派员到香港或外地受理香港和外地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务;有些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到国外和其他地区受理当地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务。
这些做法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关于公证业务管辖原则的规定。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现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中公证业务管辖原则的有关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发生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对于上述规定,各地公证处和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要严格遵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到国外、香港地区和外地受理公证事务。
同时,在办证过程中,要认真查实当事人的真实合法身份,遵守办证程序,防止错假证的发生。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如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均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结束——。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法规类别】公证业务【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5.27【实施日期】1996.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已经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1996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国家授权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省、地(州、市)、县(市、区)及其他有必要的地方设立公证处。
第五条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
公证员执业必须持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员执业证。
第六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二)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公证处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正文:----------------------------------------------------------------------------------------------------------------------------------------------------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2014年度公证、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安排的通知-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2014年度公证、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安排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2014年度公证、律师系列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安排的通知各州、市司法局,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安排(云社人发[2014]35号),为确保我省2014年度公证、律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按计划顺利组织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条件:申报、推荐条件请严格按照《云南省公证员专业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实施意见》(云司职字〔1996〕第8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专业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司职改字〔1992〕第11号)文件精神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报材料:(一)填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评审表》一式二份,可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才网站下载。
(二)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执业证、现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聘书、培训证书、奖状、论文等复印件各1份。
复印件须经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签章。
(三)个人基本情况、业绩成果、学术水平材料1份,并复印20份。
(四)职称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
符合国家人社部和我省免试相关规定的,须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出具免试证明,说明免试理由和依据。
三、申报案例:正常申报初、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应报案例5个以上;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报案例10个以上;破格申报的,应报案例15个以上。
对申报案例的要求:必须是本人任现职以来承办并已办结的案件,案件所反应的内容要求与评审表所填写的内容相一致;案例中涉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的,应附相应的证明材料(需单位领导签字盖章)。
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办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办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市局相关单位和部门,各区局:为严格规范公证执业行为,提升公证办证质量,进一步明确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职责,切实维护公证公信力和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及《关于发布公证执业指导案例重申公证执业“五不准”规定的通知》(沪司发〔2017〕97号)等规定,经2018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办证审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办证审批事项除法定公证办证免批事项外,停止执行市、区两级司法局和公证机构自定的所有公证办证免批规定。
每件公证事项均应由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以下简称“审批人员”)审批。
未经市局批准,主管区局、市公证协会、各公证机构不得擅自决定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施行免批。
二、审批人员数量公证机构原则上按照以下规则合理确定审批人员数量:一是根据执业公证员人数,每8名公证员可设置1名审批人员(不包括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二是根据上年度办证件数,每5000件公证可设置1名审批人员,依据上年度办证件数所确定的审批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依据执业公证员人数所确定审批人员数量的一倍。
经市局同意,公证机构确有特殊情况的,审批人员数量可以适当增加。
三、审批人员备案公证机构应当选择政治信仰坚定、业务能力精湛、责任意识较强、健康状况良好,且在过去五年内未受过公证执业行政处罚、事业单位处分、行业惩戒的公证员(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除外)作为审批人员。
在执业期间,审批人员受到公证执业行政处罚、事业单位处分、行业惩戒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合再履行办证审批职责情况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调换。
因审批人员新增、缩减、变更,需要调整公证机构办证审批人员名单的,主管区局应当呈报市局备案。
公证机构办证审批人员名单以市局备案通过的名单为准。
四、办证审批权限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内部管理分工,指定审批人员负责特定公证事项、公证员的办证审批工作。
动拆迁证据保全、执行证书、摇号开奖等涉众的疑难复杂公证事项以及其他极易引发矛盾纠纷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审批。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14•【字号】云政办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21〕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云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14日云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关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力推进“减证便民”行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针对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依申请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多头跑等问题,打造“办事不求人、审批不见面、最多跑一次”和“全程服务有保障”的政务服务新环境,助力云南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任务本方案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机制。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证行业五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证行业五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2.02.24•【字号】云司通〔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云司通〔2022〕12号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证行业五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州、市司法局:现将《云南省公证行业五化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云南省司法厅2022年2月24日云南省公证行业五化建设实施方案为规范推进公证机构建设发展,提高公证行业公信力,促进我省公证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公证服务的需要,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综合考虑公证机构的人员规模、服务领域、发展潜力等因素,分类推进公证机构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建设,充分发挥公证服务作为公共法律服务重要组成部分的职能作用,彰显公证制度作为重要预防性司法制度的制度优势,不断提升公证法律服务的知晓率、首选率、满意率,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力争到2025年,公证机构规范化建设率达到100%,规模化建设率达到10%以上,专业化建设率达到90%以上,品牌化建设率达到50%以上,国际化建设率达到5%以上;“一化”公证机构达到100%,“二化”公证机构达到90%以上,“三化”公证机构达到60%以上,“四化”公证机构达到10%以上,“五化”公证机构达到5%以上。
二、工作内容制定公证机构“五化建设”五年行动规划,引导公证机构走“五化建设”发展道路,全面提升公证行业规范标准、规模效应、专业素质、品牌公信力、对外交往能力。
(一)加快公证机构规范化建设。
以党建为统领,按照公证行业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建处、管处、治处,促进党建、制度、管理、业务、质量规范化,队伍正规化。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管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管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8.01•【字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管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为加强对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中共云南省委云发〔2001〕10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要求,结合我省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第一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对执行工作、人员、装备作出相应规定,行使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监督的职能。
中级人民法院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管理下,管理、监督、协调其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执行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在中级人民法院的统一管理下,监督、协调法庭执行工作,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执行工作。
第二条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部署及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并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和目标做好具体部署和落实工作,并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应按照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和目标,做好执行工作。
第三条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时期和案件的特点,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并负责在全省人民法院重大行动中,统一调度、使用执行力量。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部署的执行工作要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
第五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局。
第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监督协调处、委托处、综合处。
执行裁判庭职责:(一)负责本院执行案件中需要裁决的事项;(二)处理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案件;(三)负责本院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案件的具体实施;(四)负责本院一审案件和属本院管辖的公证、仲裁案件的执行;(五)办理案件请示工作,决定案件的提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保障公证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证机构及其执业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独立、客观、保密的原则,为社会提供专业的公证服务。
第二章公证机构的设立与组织第四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场所、设备等条件,确保公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设立公证员委员会,负责公证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公证员的资格与职责第七条公证员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并通过国家统一的公证员资格考试。
第八条公证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地办理公证事务,不得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公证业务范围与程序第十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民事、经济、涉外等各类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公证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公开公证业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章公证质量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公证法律法规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违法执业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照新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7.16•【字号】云司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全省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云政发〔1987〕60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87.08.17【实施日期】1987.08.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1987年8月17日云政发〔1987〕6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使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基本要求是:(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同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二)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四)结构规范、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筒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期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年度计划和跨年度计划。
所拟计划由各部门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各部门提出的计划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建议、编制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和规章的制定计划,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部分变更,由省长或者主管副省长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制定计划的部分变更,由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审定。
沾益县财产公证处(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财产关系日益复杂。
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在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沾益县财产公证处作为沾益县唯一一家专业从事财产公证的机构,始终秉承“公正、高效、专业”的服务宗旨,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便捷的财产公证服务。
一、沾益县财产公证处的职能沾益县财产公证处是经云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由沾益县人民政府直属管理的国家公证机构。
其主要职能如下:1. 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公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提供法律咨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普及和解答疑惑的服务。
3. 担任法律顾问,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服务。
4. 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财产纠纷。
5. 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法律程序。
二、沾益县财产公证处的服务特色1. 公正性:沾益县财产公证处始终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公证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
2. 高效性:沾益县财产公证处拥有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通过简化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为当事人提供快速、便捷的服务。
3. 专业性:沾益县财产公证处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4. 便捷性:沾益县财产公证处设立多个服务窗口,方便当事人办理公证业务。
同时,提供网上预约、邮寄送达等服务,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5. 保密性:沾益县财产公证处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严格保护。
三、沾益县财产公证处的业务范围1. 财产转移公证:包括房屋买卖、赠与、继承、分割等财产转移行为的公证。
2. 财产抵押公证:为金融机构提供财产抵押、质押等公证服务。
3. 财产赠与公证:为个人或法人之间财产赠与行为提供公证服务。
4. 财产继承公证:为继承人提供财产继承的公证服务。
5. 财产分割公证:为当事人提供财产分割的公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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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承包、租赁或者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继承;
(九)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
(十)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必须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
(三)以抵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四)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租赁、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一)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书作成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公证辅助人员、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发现当事人提供不真实、不合法的材料或者作虚假陈述的,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具结悔过;
(三)延缓年度注册;
(四)停止执业一至三个月;
(五)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省或者地区(州、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级别)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0527(颁布时间)
19960901(实施时间)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以及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结论;
(六)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第五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
公证员执业必须持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员执业证。
第六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五)大中型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八)涉外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
(九)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证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
(二)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公证处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公证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或者对不易保存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后保存价金。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赠扶养、遗嘱、赠与、收养子女、认领亲子女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处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一般应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申请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对于复杂疑难或者需经委托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继承,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房屋的买卖、抵押;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和对票据的拒绝承兑、付款;
(六)债务的担保,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四条 公证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登记;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现场监督、封存样品;
(四)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变更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违反本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和与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伪证,骗取公证书,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司法行政部门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由原公证处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公证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
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停业整顿。
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以对公证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区(州、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公证处依法赔偿。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国家授权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关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