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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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工地施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和投诉方法

东莞工地施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和投诉方法

东莞工地施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和投诉方法据了解,该在建小区周边都是成熟小区,家里长期都有老人小孩。

现在该工程24小时施工,简直是吵的家家不得安宁,让周边居民大为困扰。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接到投诉后及时派出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作出回复。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0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1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

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针对该投诉内容,执法人员找到该工地相关负责人,对其进行噪音方面相关法规的宣传教育,责令其注意施工的时间,同时,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夜间施工有证也需“控噪”在此前的走访中,市民房先生心有疑惑,“我家楼下的在建工地之前连续通宵施工,投诉后得到的回复是对方取得了《夜间施工许可证》。

”房先生难以理解,“有《夜间施工许可证》是不是就意味着我只能被噪音‘合理’扰民了?”天府早报记者于日前联系了成都市建委,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表示,即使是已经申请并办理了《夜间施工许可证》,但如果存在夜间施工噪音扰民的现象,市民仍然可拨打成都市建委24小时值班电话86632515反映情况。

一经查实,则会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采用噪音低、振动小的设备,并对整改效果进行回访,对整改不理想,多次投诉的工地将进行严格处理。

根据住建部相关文件精神,如果由于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确需要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

环境管理体系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环境管理体系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1996.8.3 2012.7.1 2018.10.26 2019.3.2 2018.10.26 2007.11.1 2016.9.1 2010.7.1 2010.7.1
适用地区 全国 全国 全国
收集渠道/方法/及查找途径 英特网 英特网 英特网
环境因素的类别
全国 全国 全国 广东 深圳
英特网 英特网/(安全法规必读P13)
十三、消防类标准
53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54 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15630-1995)
十四、建设项目管理法规
55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56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十五、国际公约
57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58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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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在火灾的发生
全国 全国
英特网 英特网
潜在火灾的发生
全国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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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 全球 全球
英特网 英特网 英特网
CFCS(制冷剂)的 潜在泄漏
全国 全国 全国 全国 全国 全国 深圳 广东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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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突发事件
生活废水的排放
Hale Waihona Puke 广东 全国英特网 英特网
生活废水的排放
全国
英特网
灭火器的使用
13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9.1
广东
英特网
14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五、大气环境标准
1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监测与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工业噪声防治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周围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防治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免夜间施工。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防治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各类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防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音响器材、扬声器等设备时,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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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 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 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 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 与监督管理部门联,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 治。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 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 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噪声污染防治法》解读

《噪声污染防治法》解读

(一)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增加防治对象,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重新界定噪声污染的内涵,在坚持“超标并扰民”的判断标准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二)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公共服务的新需要,完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

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三)着眼于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加强源头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声环境质量(四)着眼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针对突出问题,加强噪声分类管理。

一是对工业噪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增加噪(五)着眼于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积极作用,强化社会共治。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六)着眼于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明确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我部将依据《噪声法》,组织制定《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推动相关法律要求得11-1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7年通过,2009年修订)12-1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通过,2008年修订,2018年修正)13-1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08年通过,2012年修正)15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通过,2012年修正,2018年修正)15山东省机动车非法改装治理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5-2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通过,1994年修正,1997年修正,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0年修正)17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6年通过,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1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997年通过,2004年修正,2010年修正,2018年修正)19-2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通过,1997年修正,2011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0年修正)19-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通过,2010年修正)20-1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通过,2005年修正,2007年修订,2012年修正)21-1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5年通过,2001年修正,2012年修正)23-1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1989年过,1990年修正)23-4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4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4-1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7年通过,2011年修正,2017年修正)28-1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1年通过,颁布之日起施行)28-8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3月1日起施行)30-1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通过,2010年修正)3-3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9月1日起施行)6-1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通过,2019年修正)6-4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4年通过,1997年修正)8-2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0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通过,2012年修正,2018年修正)10-1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通过,2004年修正,2017年修正)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殊法新法与旧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噪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底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一、法律及司法解释1.实体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2年修订)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22年修订)1.4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认定与评估的若干意见》1.10《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

程序方法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

特别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3.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2年修订)3.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22年修订)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4。

其他相关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4.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4.3《海洋油(气)田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4.4《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通知》(2022年修订)二、地方规定5.辽宁5.1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5.2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5.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5.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6。

江苏省6.1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2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4《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法规)6.5《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污染(省级地方性法规)6.6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7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8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地方政府规章)6.9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7、上海7.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省级地方性法规)7.2《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法规)8。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防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噪音环保承诺书

噪音环保承诺书

噪音环保承诺书篇一:噪声许可承诺书建筑施工环境污染防治承诺书为巩固环保模范城市,创建文明城市,本公司郑重承诺在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各个建设项目施工中,要严格遵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有关规定,并保证做到:一、落实施工场地环保责任管理,增强管理和施工人员的环保意识,设置降噪、隔噪设施、及时维修陈旧机械设备,降低施工场地噪声污染。

二、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不进行施工作业;未经批准不在中午12时至14时、夜间22时至翌晨6时时段内施工。

三、如因不执行环保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愿意接受环保部门对我公司实施建筑施工环保审批事项的限批:(一)每受过1次行政处罚,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起1个月内不予受理连续施工和噪声排放许可证的申请。

(二)一年度内累计受过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6个月内不予受理连续施工和噪声排放许可证的申请。

(三)一年度内累计受过5次以上行政处罚的,12个月内不予受理连续施工和噪声排放许可证的申请。

四、本承诺自签章日起一个年度内有效,逾期续签。

特此承诺法人代表(签章)施工单位(盖章)年月日篇二:工程环保承诺书篇一:安全环保承诺书(项目施工)项目施工安全环保承诺书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工程项目期限:年月日起开工至年月日完工为确保我方承包的甲方项目的顺利实施,特向甲方和各级主管部门作出如下承诺:一、施工期间我方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环保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环保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遵守甲方安全、环保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安全、环保监督、检查、考核。

二、作为责任主体,我方对施工期间及施工内容投入使用后造成的安全事故、不良环境影响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导致的赔偿责任),并愿意接受甲方依据安全事故严重程度给予的处罚,并自愿放弃甲方的抗辩。

四、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环保教育培训,对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发放上岗证。

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80102【实施日期】19980102【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噪声防治【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名称】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题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

广东室内噪声污染治理实施方案

广东室内噪声污染治理实施方案

广东室内噪声污染治理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广东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最快的省份之一,城市化进程迅猛,室内噪声污染逐渐成为一大难题。

室内噪声污染不仅对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产生负面影响,还威胁到社会的安宁与秩序。

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制定广东室内噪声污染治理实施方案是非常重要的。

二、目标和原则1. 目标:减少室内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的干扰,保障居民的健康和权益。

2. 原则:(1) 以人民群众健康为中心,实施科学治理。

(2) 整体推进,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3) 针对不同类型的室内噪声源实施分类治理,因地制宜、分步实施。

(4) 依法管理,加强室内噪声污染监测和治理的法规和标准制定。

三、主要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1) 制定相关法规,明确室内噪声的监测、评估和治理要求。

(2) 建立健全室内噪声源排放标准和限值,对超标排放实施处罚措施。

2. 室内噪声源分类治理:(1) 建立室内噪声源清单,明确各类噪声源的种类和排放情况。

(2) 针对居民住宅、公共场所和工业企事业单位等不同场所的室内噪声源,制定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例如:选用隔音材料、设置噪声防护设施、调整生产工艺和时间等。

3. 提高公众意识:(1) 加强对室内噪声污染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室内噪声污染的认识。

(2) 增设室内噪声监测装置,将监测结果公开,提高公众对室内噪声污染治理的关注度。

4. 加强监测与执法:(1) 建立室内噪声污染监测体系,加强对重点场所的监测和评估。

(2) 加强执法力度,对违反室内噪声污染排放标准和限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5. 加强技术研发:(1) 投入更多资源,加强室内噪声治理技术和设备的研发。

(2)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科研机构开展相关技术创新,推动室内噪声治理技术的进步。

四、实施步骤与时间节点1. 编制室内噪声污染治理实施方案:2022年上半年完成。

2. 完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2022年底前出台。

3. 建立室内噪声源清单:2023年上半年完成。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社会生活噪声究竟谁管?

社会生活噪声究竟谁管?
等 ;三是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使用高音响器材 ;四是 室内娱 乐、室内装修 而不 有效 控制音量 ,使 用高音 家用电 器 ;五是其他个 人 、单位 社会 活动 ( 除工业生产 、建筑施
工、交通运输 ) 产生噪声。
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 《 广东省实施 ( 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 ) 办法 》 第二十八条规定 : “ 在经营活动 中
法》 第五十八 、 五十九条规定 ,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的噪
声 、商业经营活动 中使用空调机、冷却塔等固定设备设施的 噪声,由环保部门监管 ;使用高音喇叭 、公共场所娱乐集会
使用音响器材 、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室 内装修活动 的噪声由 公安部 门监管。
目前 ,针对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严重 、群众反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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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会 生 活 噪声
文 / 建林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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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 半的 投诉都跟噪声有 木 I 环境 关。本文 选取的 案例涉 及城
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环境保护部 门验收的,责令 停 止使用,并处 以三千元 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由于当
事人违法行 为发生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依据 《 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 经济特区法规根 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 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 深圳经济特 区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应 当优 先适用。因此,环保部门有权对 光华实业有限公 司的噪声污染行为进行监管 ,环保部 门的行 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
市环境噪声监管职责分 工,以及社会生活噪声违法案件 的查

揭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揭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4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物试生产(运行)许可
15个工作日
1、《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5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的审批
除噪声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的审批期限为7个工作日外,其余均为20个工作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
9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个工作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第二十八条
10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许可
20个工作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11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审批
2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12
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许可
20个工作日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二、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依据
1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3.29•【字号】珠府办函〔2023〕42号•【施行日期】2023.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全面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执法责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3月29日珠海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为全面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执法责任,结合珠海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回应社会热点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切实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和谐。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权责统一。

《噪声法》已明确相关部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须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管发展的、管生产的、管行业的部门必须按“一岗双责”要求,抓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履行好噪声污染防治职责。

(二)坚持分类管理。

《噪声法》突出分类防控噪声污染,结合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特点,各部门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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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措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该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的声环境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生产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

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符合资质的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的资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公安机关认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

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官衔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生产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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