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案件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和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或者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列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删除商业秘密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示,并将决定公示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简称案卷),是指在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形成的、反映执法活动全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案件档案的规范、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立卷装订第五条行政处罚案卷包括简易程序案卷和一般程序案卷。
第六条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20至50案装订成一卷;一般程序案件原则实行“一案一档一号”的立卷原则,也可以分为正卷、副卷。
第七条简易程序案件立卷材料及装订顺序:(一)卷内目录表(二)卷内材料部分1.当场处罚决定书2.必要的证据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案情相关的情况说明】3.行政处罚收据或执行情况记录4.其他文件材料第八条一般程序案件立卷材料及装订顺序:(一)卷内目录表(二)综合材料部分(隔页纸)1. 立案审批表2. 行政处罚决定书3. 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3.1.询问通知书3.2.责令改正通知书3.3.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含(场所、设施、财物)清单]3.4.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5.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3.6.(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3.7.(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3.8.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3.9.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3.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11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4. 送达回证:上述文书中,没有设置一体式送达回证的文书,送达所填写的送达回证[送达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等]5.听证笔录(三)证据材料部分(隔页纸)1.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与案情相关的陈述材料2.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2.1.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单位证书2.2.个人:公民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2.3.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其委托代理证明文件;3. 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行为或物品相关的进货单、销售记录、台帐、财务记录、图片等】4. 证人证言材料【所有身份证明材料均附于其提供的证言或者书证之后】5. 鉴定结论【含抽样取证记录】6. 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图片材料;7. 其他作为证据使用材料【巡查记录等】(四)财物处理及其他材料部分(隔页纸)1. 财物处理单据1.1.罚没款收据1.2.物品处理记录[含销毁记录和图片]1.3. 其他财物处理材料2. 其他材料2.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2.案件移送函2.3.行政建议书2.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2.5.委托鉴定书2.6.当事人提交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2.7.强制执行申请书(五)副卷(隔页纸)【分副卷则不需隔页纸】1. 副卷目录表2. 案件来源登记表3. 投诉、申诉、举报等案件来源材料4. 指定管辖通知书5.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案件销案报告】5.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强制措施审批、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解除强制审批、处罚建议审批、延期结案审批、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审批、物品处理审批、涉嫌犯罪移送审批等】6. 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7. 案件核审表8. 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0. 听证报告11.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12.其他有关材料【预警通知书、(建议去掉)协助调查函、检查建议书、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回访表等】第九条案卷封面推荐采取打印,目录及卷内文书材料应当使用打印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内容要完整、准确。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背景介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是国家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者监管部门规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决定。
处罚决定书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制定的一种行政文书,对符合处罚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惩罚和制止,起到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决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处罚法》第XX条的规定,经查证,被处罚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违反XXXXX法律法规:详细描述被处罚方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内容,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
2.涉嫌欺诈消费者:清楚阐述被处罚方涉嫌的欺诈行为情况,包括欺骗手段、欺骗对象,以及所涉及的经济损失。
3.严重偷税漏税:具体说明被处罚方的偷税漏税行为,包括金额数额、漏税手段等,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基于上述违法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被处罚方做出以下处罚决定:处罚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处罚法》第XX条: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惩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处罚法》第XX条: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处罚法》第XX条:对严重偷税漏税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决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处罚法》第XX条和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本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被处罚方应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整改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被处罚方应补缴相应的罚款金额,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罚款金额为XXX万元(人民币)。
3.被处罚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返还欺骗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并向受骗消费者公开道歉。
4.被处罚方应补缴相应的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同时接受税务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处罚决定履行方式1.被处罚方应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执行本处罚决定,并提交书面报告。
2.被处罚方履行处罚决定所涉及的款项应在法定期限内缴纳。
3.若被处罚方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熊某某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熊某某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处罚,工商•【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行终字第00001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行为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的文字读音、含义均完全相同,仅字体及颜色稍有差别,两者近似度极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利人有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行为人的行为,既涉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又涉嫌侵害他人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正文熊某某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号】一审:(2014)鄂江岸知行初字第00002号二审:(2015)鄂武汉中知行终字第00001号【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系武汉市江岸区蔡明纬风味餐厅个体经营业主,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长盛大厦主楼负一层1室。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志美,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鸣,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昌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福安,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林记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鄂江岸知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熊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背景介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决定书内容根据相关调查及证据,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以下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1. 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企业名称/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地址:[注册地址/居住地址]2. 违法行为描述根据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行为描述1•行为描述2•行为描述33. 违法行为的证据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证据1•证据2•证据34. 违法行为的认定经调查,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违法行为1的认定:[详细描述违法行为1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法行为2的认定:[详细描述违法行为2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法行为3的认定:[详细描述违法行为3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 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罚决定1:[具体处罚决定1,包括罚款金额、责令改正等]•处罚决定2:[具体处罚决定2,包括罚款金额、责令改正等]•处罚决定3:[具体处罚决定3,包括罚款金额、责令改正等]6. 处罚依据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处罚依据1•处罚依据2•处罚依据37. 申诉途径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结束语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事人应认真对待处罚决定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合规经营,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该处罚决定书仅为虚构,仅用于演示Markdown文本格式的输出。
对于实际处罚情况,请参阅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决定书。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昌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果园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昌伟、蔡异新,该局干部。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于20XX年2月11日作出的宜市工商处字(20XX)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先后收受宜昌市医药公司等10家药品经销给付的款、物共26笔,计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该院处罚款1万元。
原告保健院不服被告工商局的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1)被告认定我院收受26笔款、物计元中,认定我院收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的那一笔有误。
我院于1999年7月9日接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捐赠的15900元后,已于同年12月17日退给该经营部元,这笔退款应当从总收受款数中扣除。
因此我院实际受赠数额应为元,不是元。
(2)受赠全部款、物已经依法列入我院财务账,这是一种明示的折扣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
即使折扣比例不当或者入账科目不对的问题确实存在,也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3)我院是全民所有制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事业单位,不是能够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程序违法的问题。
(1)被告在《检查通知书》中通知的被检单位是“宜昌市妇幼保健医院”,不是我们“宜昌市妇幼保健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施行之日起,我局发布的5件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予以废止。
附:废止的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局长周伯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Green Apple Data Center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第四条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二(公开-公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三"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罚款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第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第十条听证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第十一条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三"通知听证参加人$!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第十八条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十九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第二十条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第四章听证准备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第二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第二十六条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五章听证第二十八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第三十条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第三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三十三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四%互相辩论’$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第三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第三十八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三十九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第四十一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案由’%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的简单经过$!五"案件事实$!六"处理意见和建议%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四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

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听证程序裁判要点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基本案情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33台。
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32台而非33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
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元。
2004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
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
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
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
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和行政赔偿文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和行政赔偿文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0.30•【文号】工商法字[2008]229号•【施行日期】2008.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和行政赔偿文书》的通知(工商法字[2008]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质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文书》)。
《行政复议法》颁布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部分文书进行了修订。
10年来,《试行文书》在指导、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正在实现监管领域由低端向高端延伸,监管方式由粗放向精细转变,监管方法由突击性、专项性整治向日常规范监管转变,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不断面临新的任务和新的挑战。
《试行文书》在种类划分、栏目设置和具体适用等方面已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应当作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为积极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四个统一”,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2008年3月,总局在广泛听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对《试行文书》进行了全面修订,力求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和行政赔偿文书》(以下简称《修订文书》)更加权威、全面、实用,方便基层执法。
现将《修订文书》印发给你们,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
《修订文书》的基本情况是:一、文书体例方面,行政复议文书、行政赔偿文书与行政处罚文书并列,各自相对独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9.04•【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二)公开、公正、效率;(三)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 复杂的案件。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00号令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档 案管理制度

##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强化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规范执法办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执法活动全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它具有历史凭证和日常查考的作用。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包括一般程序处罚案件档案和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档案。
第四条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实行“一案一档一号”的立卷原则,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条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应注意收集案件材料,案卷文书要齐全,手续要完备。
第六条各类文书要统一用打印、复印或者毛笔、钢笔书写,做到字迹工整、清楚、填写内容齐全、准确、不涂改,若有涂改需加盖公章。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卷的装订,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做到一案一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第八条行政处罚案卷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一)立案审批表;(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四)送达回证;(五)听证笔录;(六)财物处理单据;(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卷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顺序:(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三)核审意见;(四)听证报告;(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卷装订应当采用三钉一线的装订方法,装订线以不妨碍卷内文书材料阅读为原则。
第十一条案卷装订每卷不超过2公分或者200页,过多时应分正、副卷订卷。
第十二条案卷装订前应当清除文书材料上的全部金属物,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破损或者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二)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用纸加衬边;(三)纸张过小的材料,应当加贴衬纸;(四)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照卷宗大小折叠整齐;(五)需要附卷的信封打开放平并保留邮票(戳);(六)随卷归档的音像材料等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在证据袋上用文字说明证据名称、数量、摄像或者录音的对象、时间、地点和责任者等,同时应当用文字说明主要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维护市场秩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和合法权益。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经营、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等阶段。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设立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对接受调查的案件进行登记,并逐级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调查通知书,通知涉案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调查。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听证时,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过程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和听证权。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涉案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期限及当事人的申诉途径。
第十条涉案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申诉机关申诉。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处罚的及时有效执行。
第三章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经营、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予以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依法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尊敬的贵院:本案涉及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我们代表医院提出申诉意见,针对相关事宜作出以下解释和说明。
一、案情介绍20XX年7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院实行了一系列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包括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医院进行了巨额罚款。
医院认为在处理医疗服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时,工商部门的决策存在严重瑕疵,并不属实,于是提起了一个不服行政处罚的申诉。
二、事实陈述本院是一所妇幼保健院,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为家庭提供妇幼保健的服务,一直得到了广大患者的好评。
但是,工商局在对本院进行检查时,发现了一些医疗服务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例如医院没有有效的人员安排和管理,导致医疗过程不够规范,并存在不少安全隐患等。
医院在接到这些反馈以后,迅速采取了整改措施,对医院的管理制度、队伍管理、质量监督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加强,并对需要进一步检查的项目进行了进一步的整改。
但是,在整改完毕后,工商局仍然对医院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和行政处罚,甚至直接责令医院停业整顿,并处以巨额罚款。
医院认为这些决策存在严重的瑕疵和不足之处,而申请行政复议。
三、法律分析行政复议是指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其不作为提出异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
申请人不同意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行为,可投诉或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其他行政机关复议,如仍无法解决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虽然医院认可工商局的监管行为是必要的,但是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只能由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和判断,而这个职能并不属于工商局的权力范畴。
因此,医院认为工商局对医院的处罚决定并不属实,且工商局没有充分的考虑到医院已经采取了整改方案并加强了医护人员的管理。
四、诉求意见根据以上的事实和法律分析,本院提出了申诉意见,即工商局对本院实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合理和属实,因此,请求死亡改变或撤销工商局对本院的处罚,并提出保护妇幼保健医疗服务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精简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一、案由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第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行决定对某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二、案件基本情况某某公司是一家位于市的工商注册企业,经营范围为X。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 违法行为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 违法行为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3. 违法行为三: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欺骗行为。
三、证据及分析经查,某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存在伪造的情况,并没有真实履行工商注册的程序。
该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供应商权益受损。
该公司在广告宣传上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误导消费者,涉嫌欺骗消费者。
四、行政处罚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构成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以上分析和依据,决定对某某公司采取如下行政处罚措施:1. 对某某公司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 对某某公司处以万元的罚款;3. 对某某公司收回非法所得,并没收相关违法所得;4. 对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某某公司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罚款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逾期不复议且不缴纳罚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处罚履行和期限某某公司应当在接到本罚款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并根据要求履行相关整改义务。
逾期不缴纳罚款或未按要求履行整改义务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罚。
八、案件查实及公示本行政处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将相关情况公示于我行官方网站或其他适当的媒体上,以便公示、公众监督。
九、结束语希望某某公司能够认真对待此次行政处罚,履行法定义务,并切实改正其违法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提醒广大企业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打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处罚,工商•【案号】(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3.05.09裁判规则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
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正文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2条第1款(该法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新法相关法条为第26条、第67条第1款)基本案情: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12]第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明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合计60000元的罚没款。
原告认为,其经营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的“橄榄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不需要标明含量或者添加量。
橄榄油是和其他配料菜籽油、大豆油相同的普通食用油配料,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行政处罚的案例

行政处罚的案例某公司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被工商局依法处以行政处罚。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情况:该公司是一家美容化妆品生产销售企业,通过线上电商平台发布了一则虚假广告。
广告声称该公司的某种护肤产品能够祛除面部痘痘和皱纹,并能持久保湿,事实上,该产品并没有这样的功效。
一位消费者在网上购买了该产品,并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发现没有任何效果。
他于是向工商局举报了该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工商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并要求该公司提供产品的相关测试数据和证明材料。
但该公司对于这一要求置之不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广告声称的功效。
经过调查取证,工商局确认了该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认为公司的广告存在失实宣传的行为,误导了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工商局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工商局先是对该公司进行了警告,要求其立即停止虚假广告的发布,并在公司网站和线上电商平台上发布更正声明,并给消费者退款。
同时,对该公司处以6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该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立即展开整改工作。
首先,公司删除了虚假广告,并在相应平台上发布了更正声明,向消费者道歉,并承诺给予全额退款。
其次,公司加强了产品质量管理,建立了严格的质检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的合规性。
同时,公司加强了内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了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避免类似的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该案例表明,行政处罚对于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具有强大的威慑力。
它不仅给企业一个警示,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企业而言,遵守法律法规,守信经营至关重要。
而对于消费者而言,维护自己的权益,树立消费者信心同样重要。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________:
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不具备听证条件的按一般程序查处的案件,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者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上述内容应在相应的文书栏目中填写清楚。
2.办案机构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本局依法查处的_________________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对此,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申辩,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联系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所制作的通知性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例分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例分析案例名称:虚假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例分析事件概述:时间:2008年3月11日地点:某省某城市某省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多名消费者的举报,称某建材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
经过初步调查,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了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并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事实经过:某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各类建筑材料的企业。
他们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期间,在多家媒体和互联网上发布了一则广告。
该广告声称他们的某种建筑材料能够降低室内温度,防水保湿,并能提高建筑物的隔音效果等。
广告还引用了一位自称建筑专家的观点,称该建材是市场上最佳的选择。
由于这样的广告宣传,该公司的产品销量在短时间内得到了明显的提高。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的广告宣传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的广告宣传存在以下虚假宣传问题:1.广告中的产品性能未经过科学验证,所谓的室内温度降低、防水保湿、隔音效果等都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2.自称建筑专家的身份并未经过核实,其所述的该建材是市场上最佳选择也缺乏客观的依据;3.广告中未明确标明产品的规格、价格、质量等信息,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准确的产品信息。
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对某建材有限公司处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2.责令某建材有限公司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在一定时间内向消费者发布声明;3.要求某建材有限公司整改营销宣传行为,确保广告真实、准确。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到虚假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例。
在该案例中,某建材有限公司故意发布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信息,误导消费者并获得了经济利益。
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进行整改。
虚假广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合法企业的利益。
这类行为如果不及时加以惩处,将会引发更多类似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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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五台山医院不服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2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扬行终字第15号。
2.案由: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学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沙维伟,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安山,扬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放,五台山医院院长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福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泽民,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毅,扬州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曦;审判员:顾仁华;代理审判员:顾斌。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驷;审判员:宋德文;代理审判员:李春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扬州市工商局于2000年6月6日作出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五台山医院在2000年4月1日与广东省瑞健医药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从该公司购药不少于250万元,三年不少于750万元,该公司则对原告除让利购药款10%外,另赞助上海产别克轿车一辆;认定2000年4月1日的协议已开始履行,原告第一批购药款96 987.60元已汇至广东该公司,广东公司也已将轿车交原告,该车已在扬州上好牌照后投入使用。
被告扬州市工商局认为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构成商业贿赂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款,决定给予原告没收上海产别克轿车的处罚。
原告不服,向广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扬州市工商局将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定性为商业贿赂是错误的,因其对事实定性错误,故其适用法律必然错误,且《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作为规章,其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适用该条款处罚原告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在执法程序方面亦存在违法之处。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五台山医院在2000年4月1日与广东省瑞健医药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从该公司购药不少于250万元,三年不少于750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附件约定该公司则对原告除让利购药款10%外,另赞助上海产别克轿车一辆。
合同签订后,广东公司于2000年4月3日从上海名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别克轿车一辆,购车发票上购车单位为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即扬州五台山医院),金额为366 000元,由广东公司将车送到五台山医院,医院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后于2000年4月29日将该车挂靠江苏牧羊集团领取了苏K—09489号牌照,并于5月18日入本院固定资产账册,4月,五台山医院给广东公司发出需购药品单,广东公司于5月1日按其要求发送价值96 987.6元药品到五台山医院,医院于5月16日汇款159 309.6元至广东公司(含合同签订前部分药款)。
被告扬州市工商局于2000年6月6日作出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决定给予原告没收上海产别克轿车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购车及交费发票、挂靠备忘录、记账凭证、售药发票、进药验收单,固定资产收、发凭证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
至于说收受财物后人不入账,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而仅是回扣的构成要件,而回扣只不过是众多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而已。
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江苏省扬州工商管理局2000年6月6日的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 000元,由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负担。
(六)二审情况
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0)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 000元,减半收取4 000元,由上诉人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购买药品收受轿车但已入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账外暗中”是回扣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满足“账外暗中”必然不能构成回扣,但并非不能构成回扣就不能构成其他商业贿赂。
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关键要看当事人是否通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来赢得竞争优势,是否扰乱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本案中,医院收受轿车并入账的行为虽不符合回扣的构成要件,但客观上在一定程度排斥和限制了其他药品经销商的正当竞争,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业贿赂。
至于“折扣”亦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折扣率最高不超过药品价格的5%……价格以外其他形式的折扣一律禁止。
”本案中,药品销售公司与医院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就已明确约定“药品销售公司除对该医院让利购药款外,另赞助一辆豪华别克轿车”。
很显然轿车是价格以外的其他形式.属于应当禁止的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
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此,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顾斌朱俊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