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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1992.06.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1992年6月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当事人、船舶当事人之间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一部重要的特别民事法律。

据统计,我国每年进出口货物的85-90%是依靠海上运输完成的。

制定海商法,对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早在建国之初,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着手研究并推动有关部门组织起草海商法。

自1952年起,交通部为起草海商法做了大量工作,1963年完成了海商法草案第九稿。

此后,起草工作中断了近20年。

1982年,交通部牵头,有关部门、院校参加,组成了海商法起草委员会,恢复起草工作,于1985年1月将草案上报国务院。

鉴于这部法律牵涉范围很广,除交通部门外,还直接涉及经贸、保险、仲裁和法院等方面,于是1989年初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海商法审查研究小组,邀请有关部门分别以不同形式参加研究,对原草案进行修改。

由于海商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内容相当复杂,海商法审查研究小组三年多来,对国内外作了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多次邀请专家座谈、论证和咨询,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并考虑了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对原草案反复研究、修改,最后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共十五章,二百八十八条。

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海商法的法律属性按照草案规定,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

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委关于印发《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委关于印发《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委关于印发《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4.08.19•【文号】信部联电[2004]295号•【施行日期】2004.08.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2004年8月19日信部联电[2004]2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法制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的重要批示,信息产业部、公安部、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共同制定了《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并遵照执行。

有关专项行动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全国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协调小组办公室。

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声讯电话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对此,中央领导同志高度关注,要求开展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净化声讯服务(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市场。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央部署,信息产业部、公安部、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决定从2004年7月下旬到10月底,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局文件气发[2005]48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适用问题解释的通知各地(州、市)气象局,直属有关单位,有关处室: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适用问题解释的函》(中气函[2004]158号)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适用问题解释的函的复函》2、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适用问题解释的函》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条文(新疆气象局印章)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附件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161号对《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条文适用问题解释的函》的复函中国气象局:你局《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适用问题解释的函》(中气函[2004]158)收悉。

经研究并商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答复如下: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防雷、施放气球等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章二○○五年四月三十日附件2:中国气象局中气函[2004]158号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条文适用问题解释的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目前,根据《气象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气象局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认定、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等多项行政许可事项,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未取得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并未作出处罚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的复函(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你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文的函(文市函[2003]560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该条中的“中学、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

该条中的“200米范围内”是指自中学、小学围墙或者校园边界的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200米的区域。

附: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2003年4月9日文市函[2003]56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施行以来,文化行政部门在执行《条例》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需要提请你办进行解释。

一、《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中等学校是否属于《条例》所规定的中学范畴?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应当如何界定?是指平面直线距离还是行走距离,是从学校校园门口开始丈量还是从学校校园围墙开始丈量,丈量是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门口还是其营业场所边沿?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而未经原审核机关同意的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女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试题(答案)

女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试题(答案)

女职工普法教育活动知识竞赛试题单位姓名得分一、填空题(共8小题:每空2分,满分20分)1、《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起开始施行。

2、《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要求,为保护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制定的。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期间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4、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个月。

6、2011年1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

7、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调解组织申请;或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的影响。

二、单选题(共20题:每题2分,满分40分)1、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的基本法。

A、公民B、妇女C、妇女儿童2、国务院颁布的第一个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国家行动纲领是在()。

A、1995年7月27日B、2000年7月21日C、 2000年7月27日3、1995年的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行动纲领》,要求“各国妇性参政比例要达到多少”?近十年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一直保持在多少以上?()A、30%、30%B、20%、20%C、30%、20%4、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篇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XX]196号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规范化水平,现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二○○八年六月四日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目录[1]行政复议申请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行政复议告知书[6]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被申请人答复书[9]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10]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11]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12]责令受理通知书[13]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14]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15]恢复审理通知书[16]延期审理通知书[17]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18]行政复议调解书[19]行政复议和解书[20]行政复议决定书[2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2]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23]行政处分建议书[24]行政复议意见书[25]行政复议建议书[1]行政复议申请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电话被申请人:(名称)行政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行政复议机关名称)附件:1.申请书副本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议件3.其他有关材料份4.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年月日[2]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委托代理人:(姓名)电话被申请人:(名称)行政复议请求:。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法规类别】政府采购
【发文字号】财办库[2015]352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5.12.02
【实施日期】2015.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
可证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财办库〔2015〕35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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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居住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居住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居住证管理办法》对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居住证的功能定位、申领条件及范围。

根据户籍制度改⾰意见精神,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是持证⼈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的证明”(第三条);“公民离开常住户⼝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条第⼀款)。

同时,结合各地实际,为了确保居住证办法的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征求意见稿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结合本⾏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条第⼆款)(⼆)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作职责。

⼀是明确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管理⼯作,建⽴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政、⼈⼒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作。

(第五条)⼆是规定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纳⼊财政预算。

(第六条)三是规定国务院及地⽅各级⼈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卫⽣计⽣、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信息采集、登记⼯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全覆盖提供信息⽀持,为居住证持有⼈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七条)(三)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工伤 2009-03-26 21:13 阅读2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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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号】:国法秘函〔2005〕311号
【颁布日期】:2005-8-17 【执行日期】:2005-8-17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11号
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熟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关于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工作方案

关于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工作方案

关于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工作方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X〕X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X〕X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X政办〔X〕X号)、《关于开展涉及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X政办〔X〕X号)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制定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工作方案如下:一、清理范围(一)“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设区市政府出台的现行有效规章,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二)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涉及的设区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三)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涉及的设区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二、明确清理责任主体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明确清理责任主体。

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本级政府负责清理;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本部门负责清理。

三、清理依据及处理原则(一)清理依据1.“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依据是:X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下发的有关“放管服”改革的文件(附件1)和为落实上述改革而修改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附件2)以及省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有关“放管服”改革措施。

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有变相设立行政审批、违法增设审批条件、增加审批流程等规定的,要坚决予以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影响公民个人切身利益、制约企业健康发展、有碍市场活力的各类证明的规定要重点进行清理。

2.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依据是: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附件3),要按照《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重点》(附件4)进行清理。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机关事务治理条例(收罗看法稿)》公布收罗看法的说明为进一步进步律例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颁布《机关事务治理条例(收罗看法稿)》(以下简称《收罗看法稿》),收罗社会各界看法。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草拟《收罗看法稿》的总体思路机关事务是指保证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与资产的治理和办事保证。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治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证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扶植节约型机关,国务院机关事务治理局在卖力总结实践体会的差不多上草拟了《机关事务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各有关部分、处所人平易近当局和专家学者看法的差不多上,经与有关部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收罗看法稿》。

在草拟和审查过程中,重要遵守了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完美机关事务治理轨制和标准。

充分接收多年来机关事务治理中形成的成熟有效轨制,明白机关运行经费支出、资产设备和办事保证标准的原则。

二是表现严格治理的精力。

建立确保机关事务治理轨制和标准获得严格履行的机制,财务、审计、监察、机关事务治理等部分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全程监管,对违抗规定的要依法依纪严肃穷究义务。

三是保持公布透亮。

自发接收社会"大众,"监督,对违抗机关事务治理轨制和标准的举报,有关部分应当及时查处。

四是保持厉行节约。

当局各部分应当在包管机关运行全然需求的情形下,带头节约资金和能源资本,采购中低档的货色和办事,配备相符经济有用、节能环保等要求的中低档公事用车。

二、《收罗看法稿》的重要内容(一)本条例的有用范畴、机关事务的治理体系体例与基来源差不多则。

各级当局及其部分的机关事务工作有用本条例,按照公事员法治理的其他机关和参照公事员法治理的人平易近集团的机关事务工作参照本条例履行。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应当推动本级当局机关事务工作的同一治理,建立健全治理轨制和标准,兼顾设备资本。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篇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216号(20XX年9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20XX年8月25日《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函复如下: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是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

因此,作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的归口部门,辽宁省教育厅应当受理刘璐同学的申诉。

辽宁省教育厅于20XX年2月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刘璐同学有权以辽宁省教育厅怠于行使职权向辽宁省政府申请复议。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20XX年8月25日辽政法[20XX]1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我省某学院在籍学生刘璐因打架被校方勒令退学。

刘璐认为该校的处理决定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XX年2月向省教育厅申诉,要求省教育厅保护受教育权利,省教育厅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

刘璐以省教育厅怠于履行行政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省教育厅是否具有受理学生申诉的法定职责上认识不一致。

我办认为,省教育厅具有处理学生申诉的职责,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规定以及《辽宁省教育厅、中共辽宁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辽委办发[2000]41号)关于“辽宁省教育厅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统筹管理全省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以及高等职业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继续教育等工作”、“负责各类高校招生考试工作和高等教育学历、学籍管理工作”等规定,学校由省教育厅管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1.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公安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2月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道交法修正案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1月2日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的说明《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于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其中,对危险驾驶罪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或者严重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内容。

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规定相衔接,保持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并从制度上解决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突出问题,公安部研究提出了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意见,邀请部分院校法律专家、部分律师和专业运输单位管理人员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

现将送审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与“刑九”衔接条款的修改意见“刑九”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形,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1号),设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部级),为国务院办事机构。
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不再保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历史沿革
195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设置国务院法制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1959年6月撤销; 1980年5月和1981年7月,国务院先后设立了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和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 1986年4月,为了加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中央决定,将原 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和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合并,重新成立了国务院法制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院的办事机构; 1994年3月又被确定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1998年3月,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行政级 别为正部级。 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不再保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主要职责
职责调整
(一)加强经济社会发展中紧迫性、重要性问题涉及的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责。
主要职责
(一)调查研究依法行政和政府法制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建 议。协助总理办理法制工作事项。
(二)承担统筹规划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责任,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督 促指导。
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
具体承办政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外事、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法制工作,公安、安全、监察、 民政、司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外交、国防、民族。宗教、侨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和台湾事务、外 国专家等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1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1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正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2004年6月25日国法秘函[2004]171号)农业部办公厅:你们《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 [2004]9号)收悉。

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答复如下:一、进口单位拟进口的农药只要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农药登记,农业部就对其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农业部对该农药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药登记的核实、确认,不是行政许可。

如果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还要对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际上是在农药登记之外设定了进口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第 30条第3款规定,进口农药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只要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即可。

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属于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登记之外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事业单位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受理许可申请。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2002年1月24日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

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 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1.2001年12月11日2.京政法制规字〔2001〕4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请示如下:一、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
正文: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
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0]1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2000年12月1日
——结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9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9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9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9.05.10•【文号】国办发[1999]43号•【施行日期】1999.05.1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1999年5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行政法规(包括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地方、部门在实施中提出一些问题要求解释。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做好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

这些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行政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三、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其他文件的解释,仍按现行做法,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0]44号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0]44号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0]44号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10.11•【字号】黑政法发[2010]80号•【施行日期】2010.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0]44号文件的通知(黑政法发[2010]80号)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办公室,省政府各直属单位法制机构: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修订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国法〔2010〕44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一、各级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要切实提高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的重视程度。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是行政复议工作成果的重要体现,是行政复议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于全面掌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及时反映行政管理领域的新动向、新问题、新趋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决策依据,都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要认真学习修订后的统计制度,各市(地)政府(行署)法制办要督促县级政府法制机构配备统计工作软硬件设施,高质量地做好统计工作,并将统计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二、从本年度开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适用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统计周期调整为一年统计一次,统计期间调整为上一年度的12月11日至本年度的12月10日。

为便于修订前后制度的衔接,2010年度的统计期间确定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

从2011年开始,按照修订后的统计期间进行统计。

统计报表需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和纸质文件,纸质文件须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信息报备管理系统”升级文件或者修订后的统计报表(电子版)可于年底前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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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获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幼儿或者学生(以下统称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的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缩短上学距离,减少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学生居住分散,难以保障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的农村地区,国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教育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学生,明确范围、突出重点,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校车服务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公安以及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校车使用申请和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建立校车管理台账,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完善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办理校车注册、变更登记,核发校车标牌,审查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标准体系。

校车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完善校车安全标准。

校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第十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下列单位(以下称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一)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第十二条由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单位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应当对学生、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第十四条国家对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可以申请作为校车使用:(一)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二)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三)装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专用校车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四)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机动车查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发给校车标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提出的校车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等,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等部门,按照安全、方便、就近和兼顾社会车辆通行需求的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二)改变用途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三)不再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禁止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接送幼儿、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专用校车。

第十九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二十一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到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第二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第二十三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聘用校车驾驶人的,应当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身体健康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第二十六条校车经过的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

校车确需经过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警告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示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经过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

校车抵达或者离开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一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交通警察遇校车在停靠站点停靠上下学生,应当维护停靠站点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第三十三条校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三十四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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