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兼论二者同时设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丁宇翔 寇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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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内容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两个同源而又不同质的制度,二者各有其不同的适应性:预告登记可以保全债权请求权,并保全其顺位,还有破产保护的效力;而异议登记则没有这些效力,而且它自身也没有公信力,但它能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

和本登记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二者的成本收益比都较高,因而较为有效率。

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今天,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实具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必要性;效率一、讨论范畴的说明异议登记制度在德国法中又称异议抗辩登记制度,是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之物的请求权(或因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为错误登记的场合)而提起登记、涂销或回复之诉时,对于既有物权所为之异议登记,有阻止公信力之效力。

[6]亦即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的,对不动产亦可善意取得,但若异议登记在权利取得之前已经进行,即使该权利已经取得了登记申请,异议也可阻却权利的善意取得。

[7]如前所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异议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统称为预备登记制度而与本登记制度相并列。

因此,当谈到本登记时,与其相对应的便只能是预备登记。

然而,考察单个的交易过程可以发现:预告登记是在未有物权但即将发生物权时才有的——此时物权变动尚未发生;本登记是在物权的得丧变更的过程中出现的——此时物权正在发生变动;而异议登记则是在已经取得物权但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发生的——此时物权变动早已完结。

所以,从其发生时间上看,将其与预告登记归并到一起是有失妥当的;而从制度价值上看,预告登记在于保全债权之登记请求权(日本除外),而异议登记在于保全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请求权,二者也大异其趣。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摘要: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它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护期待不动产变动的权利人基于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债权请求权的利益。

我国?物权法?第20条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过于原那么性,比拟简单和笼统,也缺乏可操作性。

为使预告登记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切实可行的预告登记制度。

关键词:预告登记制度;缺陷;完善一、预告登记制度概述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做的登记。

它是在本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目的在于对第三人予以警示。

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是将不动产物权的移转、设定、分割、合并、增减以及消灭记入登记簿中。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的性质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国内学界见解不一。

中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预告登记是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假设干物权效力的制度;【1】中国大陆学者王利明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

【2】梁彗星先生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

【3】笔者赞同大陆学者王利明的观点,即其法律性质为: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

论不动产交易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交易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交易中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交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作用是表示不动产的将来可能进行的交易情况,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保障和便利。

本文就预告登记制度在不动产交易中的作用和优势,以及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作用和优势预告登记是指在交易发生之前,通过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依法向社会公示不动产交易、处分等可能存在的事实。

它在不动产交易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和优势。

首先,预告登记制度可以避免多次交易对同一不动产的购买者的损害。

在不动产交易中,可能会发生重复买卖对买卖双方造成的损失。

而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则可以让第一笔合法交易者能够合法取得不动产权益,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其次,预告登记可以增强交易的公开性和信息透明度。

当一项交易被预告登记后,除了该交易的当事人,对其他所有人都有必要的公示和告知。

这样既提高了交易的公开性,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不动产市场形势的了解,也能让所有对这项交易感兴趣的人都能轻松找到信息。

最后,预告登记可以帮助地方政府进行城市规划。

地方政府可以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观察到未来房地产市场的趋势,从而在实际进行城市规划时做出更好的决策。

二、具体案例分析1、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银行合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家银行开立固定存款账户,并以该固定存款为抵押物。

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在不动产登记机关预告登记了这个抵押权,而后续则是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银行合作,用该笔固定存款来财务管理。

通过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公示了该笔存款被抵押的信息。

同时,该笔存款的交易限制也跟随着抵押权的演变发生变化,从而维护了交易双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2、买房者找中介租房某市民在未购房前先到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了解到房源出售时,他会通过预告登记来证明此处房屋还未出售。

他和出售方签订了售房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该笔交易是以租户首先租赁为条件的。

房屋的所有权由出售方确认并移交到买方名下后,该笔交易的最终售价为200万美元。

浅议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

浅议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

浅议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作者:李小兰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摘要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作为民法中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中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将该制度确立下来。

其旨在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利害人提供一种救济手段,阻断登记的公信力,是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的中止,对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起到临时性保全措施。

本文就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含义、法律效力、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以完善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

关键词异议登记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56-02一、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含义异议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对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的权利,市场交易安全,建立良好的不动产交易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

异议登记制度在不动产登记中,属于预备登记的一种,起源于普鲁士法,为德国民法率先继受,后又为瑞士民法、日本民法相继采纳。

异议登记制度的确立,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和原因。

主要是随着各国对交易安全的日益重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得以确立,其在不动产领域的表现就是当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不一致时,前者在某些情况下要让位于后者,合理信赖登记而受让财产的人能够得绝对的保护。

为了更好地平衡财产关系,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也应运而生。

在不动登记的实务中,登记错误是常有的事,当出现登记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符的情况时,应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

但更正登记程序要求比较严格,时间较长,在争议一时难以解决或来不及办理更正登记的情况下,还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进行暂时性的登记。

这种暂时性的登记制度即为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的主要功能就是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即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正确性的效力和公信力效力,以维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和真正的权利状态。

其实质就是一种暂时性保全措施,是更正登记的前置辅助手段并不对物变动状态本身进行登记。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问题及对策发表时间:2016-09-06T11:05:21.770Z 来源:《文化研究》2016年4月作者:陈琳[导读] 所谓的不动产登记,其主要指的就是对不动产物权的统计与汇总,施行该项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集体或者是个人的不动产利益受损害。

陈琳福建省莆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福建莆田 351100摘要:伴随我国社会发展速度的提升,我国相关法规制度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弊端和问题也开始逐渐凸显出来,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目前,由于我国不动产制度中使用的多部门登记和分散登记这两种登记体制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提出的权责分明原则存在较大的冲突和矛盾,使得其已经不能够使用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

因此,本文以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立足点,通过对该制度弊端问题的分析,从而就解决不动产弊端的对策进行研究。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问题;对策引言:所谓的不动产登记,其主要指的就是对不动产物权的统计与汇总,施行该项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集体或者是个人的不动产利益受损害。

随着当前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速度的加快,使得完善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使其同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管理原则相适应已经成为了一种必然要求。

但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施行时间较短,其中还存在着一些漏洞,对于一些细节概念信息的介绍星对较为抽象和模糊,并没有给予具体的界定,缺乏规范性,所以,改进这些细节问题势在必行。

一、我国不动产制度存在的问题1.没有明确登记范围从不动产制度的本质上来看,其主要的登记对象应该从需要登记的物体、需要登记的基本权利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法律这三方面入手,将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作为主要依据,用法律规定出物权包含公示方法、获取方式、内容、效力和形态等所有事项,并对当事人不可以自由创设和随意的变更物权。

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物权法对于登记范围的具体内容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相关部门在制定具体的物权登记规则时无法明确的统一登记对象,缺乏具体的法定形态做依托。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作者:欧林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11期【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据着不可替代的位置。

这一法律制度既能维护当事人权益,还能辐射到房地产交易安全上。

然而,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仍有不足之处,在实际生活中,该制度原本的功能未能全面显现,甚至被忽略。

相关部门必须重视这一问题并着手解决。

本文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着手,分析了该制度在我国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供了完善对策,仅供参考。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不足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说是一个“舶来品”。

由于我国民法基础薄弱,民法中的许多内容都借鉴了发达国家的民法条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就是其中一项代表。

改革开放后,我国城市房屋交易量大增,房地产行业十分红火,随之而来的是不规范的不动产交易行为也增多,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中,被我国各地广泛采用。

1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与本登记是相对的概念。

预告登记是为了实现未来不动产物权而提前登记,以保证未来不动产物权得以顺利施行的法律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常出现与房屋售卖中,房地产商取得预售证之后,民事主体可以进行购买,并对购买的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防止房地产商违背约定、任意出卖该不动产。

可以说,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既能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未来权益,还能提醒、约束债务人,督促其在法律范围内认真履行约定、诚实守信。

从总体上说,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能够为不动产交易行为带来安全保证,使得房地产市场交易双方能够放心交易,最终维护不动产交易的秩序,减少不动产交易纠纷。

下面,本篇文章将会就国内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问题的解决措施展开分析。

2 我国国内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现存的不足2.1不动产预告登记范围狭窄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是,我国《物权法》仍在健全、完善过程中,其现有规定也并非完美无瑕、无可挑剔。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兼论该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背景的整合(贾慧姝 廖世烨)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兼论该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背景的整合(贾慧姝  廖世烨)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兼论该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背景的整合贾慧姝廖世烨上传时间:2003-9-20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我国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为完善立法,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从性质、适用范围、效力性三个方面探讨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整合问题。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比较研究、整合、民法典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法上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是为了保全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

在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中并没有这项制度的设计,学术界也只是在有关外国法的译评中有零星涉及,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最新一稿《中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以下简称为新《民法典草案》)中借鉴德、瑞、日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9、20条、第244条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已然浮出水面,诚所谓“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本文拟对各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对我国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预告登记制度之历史溯源及涵义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

即使在英国和加拿大这一类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但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 of Caution。

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

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

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

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是什么

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是什么

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是什么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为了能够更好的保障买受⼈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我国民法上规定了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那么这两者存在这什么区别,给商品房的交易市场⼜能够带来哪些好处。

下⾯店铺⼩编就整理了相关资料,供您查阅,希望您读完这篇⽂章可以对你有所帮助。

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是什么1、登记时间不同;预告登记是在买卖不动产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异议登记是登记后;2、权利属性不同;预告登记是债权,⽽⾮物权。

异议登记是对物权的主张,是排除他⼈对物权的⾏为。

3、对象不同;预告登记是为了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协议后,排除所有⼈对该物权的权利主张,使其能顺利取得该物权。

异议登记是针对特定对象已登记在先权利的主张;4、⾏权要求不同;预告登记要求⾃能够进⾏不动产登记之⽇起三个⽉内申请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应在登记之⽇起⼗五⽇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

何为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民法典》第⼆百⼆⼗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利害关系⼈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书⾯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何为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第⼆百⼆⼗⼀条 【预告登记】当事⼈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物权效⼒。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不动产登记之⽇起九⼗⽇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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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遇到这⽅⾯的纠纷,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解决。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特性在于通过赋予排他权支持所有人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限制市场竞争,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特质则是通过登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不动产交易的秩序。

促进房地产发展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两者之间是一个既矛盾又互补的关系,其两者的总目标都在于保护和促进市场效率,在当今全世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在不动产预告登记保护上作出合适的选择,各国立法都做出了自己的规定,美国,日本及欧美等各个发达国家的立法对于我国在不动产预告登记保护制度的选择上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实现市场经济效率的最大化。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制度执行一、“预告登记”起源和特点当今的世界,随着各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进入一个发达的经济时代,不动产登记在经历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随之而来的不动产预告登记领域的有关问题也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在世界经济发展的大潮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有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发展。

预告登记制度起源于德国中世纪的民法,又被称为暂时登记、预先登记,此后瑞士民法和日本民法也采用了这个内容。

根本上要通过物权公示是的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具有排他性,并且登记了才能够生效,设立了许多物权请求权设立确定效力,并且登记就生效。

对于预告登记的理解,我国的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现在主要的概念是:预告登记在物权变动所需条件尚未成熟的时候,为了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将来能够顺利进行,所以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券请求权进行的提前登记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特殊的形式,本质上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中国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具体立法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了保障将来能够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先登记。

这条规定使不动产预告登记能够在最大限度上符合现实情况符合现实需求,给予不动产预告登记行为以最好的规制作用。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市场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期。

在这样的背景下,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专家的角度出发,探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不动产预告登记,简称“预告登记”,是指在不动产交易或者其他需要保护利益的法律行为中,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先登记权利人、债权人、担保人等相关信息的一种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需要办理正式登记手续。

在这期间,未办理正式登记的第三人不得以自己对不动产的权利为基础,对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和债权人进行抵押、转让、执行等行为。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1.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在不动产交易或其他需要保护利益的法律行为中,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首先,预告登记制度可以避免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对登记机构所登记的权利人、债权人和担保人进行侵害。

其次,预告登记制度可以保障权利人的优先权,避免权利被其他第三人抢先占有。

2.促进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促进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通过对预告登记的办理,可以避免因为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情况发生。

同时,预告登记的办理也可以保障交易双方的利益,为双方提供一个公正、透明的交易环境。

3.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通过预先登记权利人、债权人、担保人等相关信息,可以为后续的正式登记准备充足的材料,从而加速正式登记的办理速度。

同时,预告登记制度还可以减少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为信息不完整或者不准确所导致的错误,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局限性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虽然有着很多的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局限性。

小议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小议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小议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1. 引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指在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前,登记机构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并公示该登记信息,以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就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进行深入探讨,包括其定义、作用、程序等方面。

2.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定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指在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前,权利人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登记信息予以公示的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通过提前登记权利变动信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保护手段。

3.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作用3.1 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确保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通过登记权利变动信息,可以防止他人对该不动产进行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2 提高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效率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提高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效率。

通过公示权利变动信息,可以使交易各方了解到不动产的真实状况,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公正性。

3.3 防止不动产权利的重复处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防止不动产权利的重复处分。

在预告登记期间,他人无法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避免了不动产权利的多次转让和纠纷的发生。

4.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程序4.1 申请登记权利人在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前,向登记机构提出预告登记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不动产权状、权属证明等。

4.2 审核登记登记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权利变动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审核通过后,登记机构将登记信息录入不动产登记系统。

4.3 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构将登记信息予以公示,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姓名、权利变动事项等。

公示期限一般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他人可以提出异议。

4.4 异议处理如果他人对登记信息存在异议,可以在公示期间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登记机构将对异议进行核实和处理,如果异议成立,将及时调整登记信息。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权益,并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优质服务。

然而,当前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还存在不少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就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进行浅析。

1.机构设置不完善。

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机构通常设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但由于一些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设置不够合理,不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作不够充分,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2.登记成本高。

当前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成本相对较高,包括基础设施、人力资源、系统建设等方面,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开支也随之增加,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费用相对于手续简化程度不够划算。

3.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高。

由于不动产预告登记时需要提交大量的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明等,这些信息的真实性需要得到充分的验证,但是当前不动产登记中心往往因人员短缺和工作压力问题,无法做出充分的验证和核实,导致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够高。

1.机构合并优化。

一些地区可以将不动产预告登记机构与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合并,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服务平台,提高不动产登记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2.降低登记成本。

实现不动产预告登记时,可减少不动产权属证明等证明材料的提交量,有效降低登记成本,提高不动产登记服务的便利性和实用性。

3.优化工作程序。

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心需要从起草合同、办理贷款到支付税金等方面进行详尽的验证和核实,这个工作仍然比较耗时,需要优化工作程序,以减少等待时间和范围。

针对以上不足与完善对策,我国可以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实施过程中,深入研究总结经验,完善现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从而进一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分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分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分析论文摘要: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做出明文规定,致使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

在学理上,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

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在我们制订统一民法典的时候,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符合现实生活不动产交易频繁的迫切需要,也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

因此,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由于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本文试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从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前提。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未作明文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规章中也仅对不动产预告登记问题简单涉及,既不系统全面,也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问题,致使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

预告登记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关于预告登记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只有在商品房预售问题上有类似的规定。

1999年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物权法起草小组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出了三条关于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最初建议。

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应我国国情的预告登记立法体例,并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浅议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

浅议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

浅议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内容摘要】在不动产交易中,债权契约的达成和不动产的登记之间常因各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在此期间发生的诸如一物二卖、一物设两权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由于以前的法律除了违约救济,对于保护债权人实现所期待的权利是无能为力,债权人无法获得债务人的实际履行。

鉴于此,今年新实施的《物权法》中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这样在法律利益的选择和衡量的基础上,设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债权人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予以保全,有效防范交易目的的落空。

【关键字】预告登记本登记债权物权化一、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作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

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

本登记是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现实物权的登记,实质是终局登记,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效果得以实现。

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而言,它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1]从该制度的价值来考察,预告登记是一种实现请求权的担保手段。

[2]二、预告登记的发生预告登记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必须由具有资格的人提出,同时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在预告登记中,应以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所有权人为预告登记的义务人。

因此要发生预告登记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一般认为预告登记只能由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义务人有义务协助进行,应当出具预告登记申请所需的书面同意书。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一)内容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两个同源而又不同质的制度,二者各有其不同的适应性:预告登记可以保全债权请求权,并保全其顺位,还有破产保护的效力;而异议登记则没有这些效力,而且它自身也没有公信力,但它能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

和本登记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二者的成本收益比都较高,因而较为有效率。

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今天,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实具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必要性;效率建国以来,我国的物权法长期不发达,不动产登记制度更是失之阙如。

1998年我国立法机关正式将物权法的制定提上议事日程,到2002年为止已有三个主要的物权法草案(包括专家建议稿)。

这三个草案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即便如此,学界对是否要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仍有不少争论。

有人担心同时规定会造成重复,甚至对本登记的公信力产生消极影响;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虽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少区别,它们都应被规定而服务于本登记。

学界争论的关键在于: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究竟有无创设的必要?二者到底有无区别?我国立法应两者择其一?还是应兼收并蓄使之同存共荣?在我国着手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研究上述问题无疑十分重要。

为此,笔者不揣浅薄,欲对其做一比较研究,并提出相应的立法构想,以求澄清理论、完善制度,并能就教于学界。

一、讨论范畴的说明根据登记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不动产登记分为本登记和预备登记。

其中,本登记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设定、分割、合并、增减、消灭等记入登记簿中并使其有确定、终局效力的登记。

在建立登记制度的国家,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之前的预告登记制度,如我国;也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之后的异议登记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1],但都不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过程之中的本登记制度,所以,本登记是登记序列中最重要的并且是不可或缺一种。

论不动产交易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交易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交易中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是指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为了保护买方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将未经过交易但是可能对不动产权利产生影响的他人权利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以避免后续产生的不必要纠纷。

预告登记制度在不动产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下面将为大家介绍该制度的定义、作用和与典型案例。

预告登记制度的定义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法,预告登记指在不动产权利尚未发生变更,但可能影响该不动产权利的处分的情况下,任何人均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登记。

预告登记分为两种,一种是预告所有权,主要适用于卖方未向买方进行履约拒绝的情况;另一种是预告抵押权,主要适用于债权人为确保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制度的作用1. 防止交易中出现瑕疵或者纠纷预告登记能够让处于交易中的不动产所拥有的权利变得更加清晰,以及表明其他人在这个不动产方面所持有的权利,从而防止在后续交易过程中出现瑕疵或者纠纷的可能性。

2. 解决交易中的风险在不动产交易中,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面临风险,例如买方或者债权人不清楚卖方的存在,或者专门的负责处理交易的机构无法正确处理问题,此时预告登记可以提供保障,确保交易的完成,避免出现后续的风险。

3. 保护不动产所有者的利益预告登记的任务是保护各方的利益,以确保这些不动产的所有者通过登记确保在交易过程中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和尊重。

典型案例:案例一:A与B签订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在房屋债权人C要对该房产进行司法拍卖之前,A预告登记了抵押权,这让B之前不知情的抵押权得到公示,从而避免了B在交易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案例二:D拥有房屋,将其通过买卖进口给E。

在不动产登记中,发现在该房屋上存在未登记的他人所有权,该他人主张该不动产应作为担保处置。

在预告登记的过程中,该他人的权利受到保护,E在购买时也得到了公正和合法的保障。

案例三:J是一家房屋分销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和另一家房地产公司签署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

在不动产标的登陆上,预告登记中出现了J与房屋的纠纷,房屋转让合同也受到了影响。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第一篇: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兼论二者同时设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丁宇翔寇洪涛)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兼论二者同时设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丁宇翔寇洪涛上传时间:2005-9-2内容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两个同源而又不同质的制度,二者各有其不同的适应性:预告登记可以保全债权请求权,并保全其顺位,还有破产保护的效力;而异议登记则没有这些效力,而且它自身也没有公信力,但它能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

和本登记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二者的成本收益比都较高,因而较为有效率。

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今天,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实具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必要性;效率建国以来,我国的物权法长期不发达,不动产登记制度更是失之阙如。

1998年我国立法机关正式将物权法的制定提上议事日程,到2002年为止已有三个主要的物权法草案(包括专家建议稿)。

这三个草案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即便如此,学界对是否要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仍有不少争论。

有人担心同时规定会造成重复,甚至对本登记的公信力产生消极影响;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虽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少区别,它们都应被规定而服务于本登记。

学界争论的关键在于: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究竟有无创设的必要?二者到底有无区别?我国立法应两者择其一?还是应兼收并蓄使之同存共荣?在我国着手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研究上述问题无疑十分重要。

为此,笔者不揣浅薄,欲对其做一比较研究,并提出相应的立法构想,以求澄清理论、完善制度,并能就教于学界。

一、讨论范畴的说明根据登记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不动产登记分为本登记和预备登记。

其中,本登记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设定、分割、合并、增减、消灭等记入登记簿中并使其有确定、终局效力的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现状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现状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现状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现状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不动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目前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关注和完善。

本文将从法律专家的角度出发,对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和作用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对不动产权利的预先登记,即当事人认为自己可能会取得或者丧失不动产权利时,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不动产预告登记作为一种预防性的登记方式,具有以下作用:(1)保障权利人的优先权。

在不动产预告登记期间,其他人不得将其权利登记在该不动产上,以确保权利人的优先权。

(2)便于公示、查询和交易。

不动产预告登记将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信息公示在登记机构,方便他人查询和了解该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从而促进不动产市场的交易和发展。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有诸多优点和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办理难度较大。

不动产预告登记需要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明材料,而这些材料的准备和办理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经验,使得一些当事人难以办理。

(2)登记时限不明确。

当前法律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时限只有“合理时间”的表述,缺乏具体的规定,导致登记时限不明确,给权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带来不确定性。

(3)登记机构审查不严格。

一些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时,审查不够严格,容易出现登记错误和权利冲突,影响不动产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三、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对策和建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1)简化登记手续。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指导和服务,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使得更多的当事人能够便捷地办理预告登记。

(2)明确登记时限。

立法部门应加快对不动产预告登记时限的具体规定,以明确权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登记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保障不动产市场的公平和稳定。

不动产异议登记探析异议登

不动产异议登记探析异议登

不动产异议登记探析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异议登记,域外的立法中对此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在借鉴、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第19条中对异议登记的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意自可理解为: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

当然异议登记只是一项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申请登记人应在这一段时间内搜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登记机构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不发生效力。

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登记,本权利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对由于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登记而给自身造成的损害,权利人可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提出损害赔偿。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记载丁•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是可以处分该不动产,但该处分行为应定性为效力待定性为。

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一起被认为是对物权法、特别是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的一大突破。

一、异议登记的内涵与价值(一)异议登记的内涵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使得申请人具有暂时中止现实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抗辩权利。

异议登记旨在彰显权利瑕疵,避免他人基于原公示之公信力取得物权。

将权利冲突状况公示出来,消除了原公示所表现的单纯的物瑕疵权利状态,使得第三人得以既看到权利的原状态,又知道权利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若他仍然买之,则说明其自愿承担了失去该物权之风险(当然,它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向物权转移人主张索赔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实际上出让人又无处分的可能,故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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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兼论二者同时设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丁宇翔寇洪涛上传时间:2005-9-2内容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两个同源而又不同质的制度,二者各有其不同的适应性:预告登记可以保全债权请求权,并保全其顺位,还有破产保护的效力;而异议登记则没有这些效力,而且它自身也没有公信力,但它能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

和本登记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二者的成本收益比都较高,因而较为有效率。

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今天,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实具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必要性;效率建国以来,我国的物权法长期不发达,不动产登记制度更是失之阙如。

1998年我国立法机关正式将物权法的制定提上议事日程,到2002年为止已有三个主要的物权法草案(包括专家建议稿)。

这三个草案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即便如此,学界对是否要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仍有不少争论。

有人担心同时规定会造成重复,甚至对本登记的公信力产生消极影响;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虽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少区别,它们都应被规定而服务于本登记。

学界争论的关键在于: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究竟有无创设的必要?二者到底有无区别?我国立法应两者择其一?还是应兼收并蓄使之同存共荣?在我国着手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研究上述问题无疑十分重要。

为此,笔者不揣浅薄,欲对其做一比较研究,并提出相应的立法构想,以求澄清理论、完善制度,并能就教于学界。

一、讨论范畴的说明根据登记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不动产登记分为本登记和预备登记。

其中,本登记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设定、分割、合并、增减、消灭等记入登记簿中并使其有确定、终局效力的登记。

在建立登记制度的国家,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之前的预告登记制度,如我国;也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之后的异议登记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1],但都不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过程之中的本登记制度,所以,本登记是登记序列中最重要的并且是不可或缺一种。

预备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种制度,是对不动产的非终局性的登记,其目的是在登记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尚不充分时,保全当事人的登记请求权。

[2]具体而言,预备登记又可以分为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

本文仅就预备登记制度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予以研究,而对本登记不予详论。

从单个的不动产交易过程看,一般来说总是先有手段性的债权的发生,然后有债的履行,即负有债务的一方为了使对方的债权得到满足而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对方(在物权形式主义下,此时有一个物权契约的存在),并进行登记(本登记)以使物权最终发生变动。

此时,一个完整的不动产交易过程才真正完结。

[3]然而,就在此一过程的第一阶段即仅有债权发生的阶段,却有可能发生一项先于本登记的登记,这就是所谓的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V ormerkung)本是德国法上的概念,它是指为了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一项登记,经由此种登记,使债权请求权也获得了公示的效力,从而得以对抗第三人。

因此,可以认为预告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人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它具有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

《德国民法典》第883-888条专门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

根据该法第883条第1款的规定,得依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目的的请求权和附期限、附条件的请求权。

预告登记或因登记名义人的同意或因假处分而作成,[4]而此处所谓假处分,为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保全程序(第935条以下),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有类似之处,只是为预告登记而作出的假处分命令无需证明被保全的权利有不能实现之虞罢了。

需要说明的是,在日本法上也有“预告登记”的概念,依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之规定:“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

”“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

”日本民法中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故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实体上已经发生效力,但登记手续上的要件欠缺时,可进行假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可见,日本法上的假登记保全的客体还包括物权请求权,与德国预告登记制度在保全范围上有所不同。

因此可以这样讲,从内涵上看,其“预告登记”制度更接近德国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而其“假登记”制度则恰好接近于德国的“预告登记”制度。

[5]异议登记制度在德国法中又称异议抗辩登记制度,是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之物的请求权(或因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为错误登记的场合)而提起登记、涂销或回复之诉时,对于既有物权所为之异议登记,有阻止公信力之效力。

[6]亦即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的,对不动产亦可善意取得,但若异议登记在权利取得之前已经进行,即使该权利已经取得了登记申请,异议也可阻却权利的善意取得。

[7]如前所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异议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统称为预备登记制度而与本登记制度相并列。

因此,当谈到本登记时,与其相对应的便只能是预备登记。

然而,考察单个的交易过程可以发现:预告登记是在未有物权但即将发生物权时才有的——此时物权变动尚未发生;本登记是在物权的得丧变更的过程中出现的——此时物权正在发生变动;而异议登记则是在已经取得物权但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发生的——此时物权变动早已完结。

所以,从其发生时间上看,将其与预告登记归并到一起是有失妥当的;而从制度价值上看,预告登记在于保全债权之登记请求权(日本除外),而异议登记在于保全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请求权,二者也大异其趣< 诖耍 疚娜衔 谠擞迷け傅羌堑母拍钍庇Ω美迩迤淠诓吭じ娴羌侵贫扔胍煲榈羌侵贫鹊牟钜欤 挥χ恢 淙欢 恢 渌 匀弧R煲榈羌撬淙挥凶柚沟羌枪 帕Φ男ЯΓ 浔旧聿⑽薰 帕Γ 始孜 煲榈羌牵 倚偶孜 嫠 腥耍 洳皇芄 帕Φ谋;ぁ?script>WriteZhu('8');在历史上我国曾存在过异议登记制度,[9]但目前已不存在异议登记的全国性法律。

[10]二、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之制度溯源包含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的预备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规定的异议登记。

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其发展过程以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权取得法》和《土地登记法》为中心,可分为前、后两期予以说明。

前期的普鲁士法,有两种预备登记,即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

所谓固有异议登记,又称“为保全权利和顺位的异议登记”,其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请求权。

它首先具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

如1783年12月10日的抵押法第二部第289条规定:“任何人在主张无过失,妨害即时行使不动产上物之请求权时,得申请异议登记。

”其中,所谓“物之请求权”,除了已经成立的物权外,尚包括物权设定的请求权。

依据同法同部第298条规定,此异议登记一经记入土地登记簿内,其后所为的全部处分和以该处分为内容的登记,被认为不得侵害异议申请人的权利。

其次,它还具有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

比如,依据前引抵押法第二部第299条规定,异议申请人以法院判决或其他方法,有效主张该物的权利时,该物的权利于异议登记记入之顺位,法律上当然发生优先于其后记入的全部权利。

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与固有异议登记不同,仅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

此类异议登记又可以分为:第一,为保全抗辩的异议登记。

该登记是基于抵押诉讼,债务人为保全其抗辩所使用的登记。

例如,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不同意抵押权登记的涂销时,债务人作为对债权人侵害处分的保全手段,得在抵押登记簿上记入异议。

第二,禁止处分的异议登记或禁止事后记入的异议登记。

此项异议登记与前述的异议登记不同,是普鲁士在实务上的创造,被称为“处分的限制”。

主要包括假扣押登记、破产宣告登记、强制拍卖登记、禁治产宣告登记以及对于领主的农民规制登记等。

后期普鲁士法,即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权取得法》以及《土地登记法》,并未将早期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全面废止,而是将其成为预告登记,并承认两种类型的预告登记:第一,为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

例如为保全物权登记的请求权,或权利不成立、消灭的涂销登记请求权。

这种预告登记又被称为物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即登记簿存在有误载,其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时,对于真实权利人有丧失权利的危险,所采取的保护手段。

在普鲁士法上,尽管没有完全承认登记簿的公信原则,但对于有偿取得登记簿上权利的取得人而言,只要相关事项未记入登记簿,且未为取得人知悉,就不得向取得人主张。

所以真实的权利人为了排出取得人的善意取得,仍有进行预告登记的必要。

另依《所有权取得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登记簿第二区的权利,因登记始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使第三人知悉这项权利,如果不进行登记,就不能取得相应的效力。

由此可见,物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在于打破登记簿的公信原则,除此之外,并不因预告登记而改变权利的性质。

第二,为保全物权转移、消灭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

就普鲁士法而言,一般情况下,物权因记入登记簿而成立,或取得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但进行本登记需要取得登记义务人的承诺。

如果登记义务人不为承诺时,权利人必须对义务人提出请求为承诺意思表示的诉讼。

但因诉讼的各种成本都不低,如果登记义务人在此期间对于第三人为权利处分,即使登记权利人此后获得胜诉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

债权请求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制度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设置的保护手段。

由于历史源渊关系,德国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与普鲁士法之间存在承继关系。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起草人最初就是以普鲁士法为蓝本,做成草案第37条,其内容是:“预告登记,为保全本登记或为保全本登记承诺为目的的请求权,得记入登记簿。

”“有预告登记目的权利者,处分其权利不得侵害预告登记的请求权。

该财产于破产宣告场合,其预告登记不失其效力。

”但这一草案在议会第一读时遭到反对意见,反对者认为,只需规定为保全任何既存物权的预告登记,无需规定为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

因此,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844条就没有承认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

但在议会二读时,情况有所变化,预备登记制度被区分为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其理由是:一,物权是对人客观地发生效力,因此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完成后,与之相悖的处分行为就绝对无效;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仅为所保护的权利人产生相对效力,因此,在侵害预备登记权利人权利的限度内,相悖的处分行为无效。

二,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依其登记所保全已存在的物权,并决定该物权的顺位。

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记入预备登记的日期,决定被保全请求权的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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