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合集下载

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23日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宣传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保护第四条用人单位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二)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三)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保护措施、保护用品;(四)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等教育培训;(五)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黑龙江省劳动局

黑龙江省劳动局

第二节黑龙江省劳动局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局1949年4月,东北行政委员会发布《关于重划东北区划及任命各省主席、副主席令》,将嫩江省与黑龙江省合并为黑龙江省,随后着手筹建省级劳动机构。

9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省工业厅劳动工资科的基础上成立省劳动局,郭芸田任局长。

编制30人,设秘书科、仲裁科、劳保科,负责管理全省企业劳动工作,指导各地各部门正确处理劳资纠纷,制止资本家(业主)无理解雇工人,组织私营企业建立劳资协商会议,积极调整劳资关系,保障工人8小时工作和工资、保险福利等,同时督导各地各部门改善工厂、矿山的劳动条件,促进机械、冶金、轻纺、铁路、木材、煤炭等军需民用生产的发展,安定社会秩序,确保职工基本生活。

1949年11月,黑龙江省政府出自精简机构、精干组织与方便工作的考虑,决定省劳动局与齐齐哈尔市劳动局合署办公,统称省劳动局,郭芸田任局长。

编制30人,设秘书科、仲裁科和劳保科。

1950年1月,仲裁科改为调解科。

6月,省、市劳动局分设,省劳动局增设工资科、调配科。

8月,工资科改为工薪科。

1952年9月,省人民政府遵照政务院《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为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便于协调各方面关系,成立以省政府副主席陈雷为主任委员、省劳动局长郭芸田和省人事厅长孙子源为副主任委员的省劳动就业委员会,该委员会办公室与省劳动局合署办公。

同时,省劳动局增设劳动力调配科,撤销调解科。

1953年1月,郭芸田调离。

5月,秘书科改为办公室,复设调解科。

9月,薛云鹏任代局长,杨洛文任代副局长。

1954年3月,省政府发出《关于精简行政机构、整顿编制工作的指示》后,撤销省劳动就业委员会,其日常工作交由省劳动局负责。

同时,杨洛文任副局长。

7月,省劳动局编制增为32人。

1954年8月,松江、黑龙江两省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撤销大区一级行政机构与合并若干省、市建制的决定》,并为新的黑龙江省,随即两省劳动局合为新的黑龙江省劳动局。

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探讨

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探讨

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探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为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提供了执法依据,标志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近些年,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总体来说,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地区间的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还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我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对用人单位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等。

根据以上规定,我县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实际积极开展了不同形式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基本杜绝了使用童工现象,较好的执行了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在劳动合同的订立方面有了新的进展,解决拖欠工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也有新的起色,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效果。

但是,总的来说,我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起步晚,节奏慢,力度不够,影响不深,主要还存在以下问题:1、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还不到位。

前几年,我县国有企业少,私营企业廖廖无几,职工和其他形式的用工不多,国有企业也能较好的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几乎没有什么劳动争议。

但是近几年来,随着企业“改制”、“重组”,经营管理形式发生变化,建筑施工企业的进入和其他经济形式的发展,用工逐步增多,经营管理者为减少企业成本,赚取最大利润,有的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制定了一些有损职工利益和有悖法律法规的内部管理规定及制度条款,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立案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立案依据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无理阻挠”行为:(一)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6月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6月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劳工,综合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修正)【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者车间、科室工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具体裁量标准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具体裁量标准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四条
9
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行为的处理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不满20人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10人以上15人以下或者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再次违法的或者违法行为涉及人数15人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涉及人数众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
此项为禁止性条款,无自由裁量权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
5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内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额度处罚款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每人5千元标准处以罚款
16
对用人单位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处理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规定时限12个月以上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按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20•【字号】•【施行日期】1996.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力:(一)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三)送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第八条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实事求是,忠于职守;(二)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三)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者;(四)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完整篇.doc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完整篇.doc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失效]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6-12-27执行日期:1987-5-1生效日期:1995-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安全教育第四章安全技术措施管理第五章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群众监督第六章伤亡事故处理第七章责任第八章附则&nbsp;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不断改善劳动条件,预防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经济管理部门。

第三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责任:(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令、;(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按照规定提取和正确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四)及时研究督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防止发生事故;(五)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机构,负责培训考核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和安全机构的负责人;(六)安全工作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七)组织劳动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八)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一)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应服从安全;(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层层落实并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对上级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指挥和部署可拒绝执行;(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机构;(五)支持安全管理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六)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重大隐患,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限期解决。

黑龙江地方法规

黑龙江地方法规

黑龙江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领域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具体推进措施>的通知》(黑安监三函〔2013〕7号)《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分典型工艺通知的通知》(黑安监三函〔2013〕2号)《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2010年修订版)(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年修订)(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公路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通过)《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2005年修订)(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安监发〔2013〕37号)《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黑安监发〔2013〕3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黑安监发〔2013〕31号)。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使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劳动力,系指城镇县有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含待业职工)和本省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及省外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埠劳动力)。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社会劳动力。

第四条社会劳动力管理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实行计划管理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制度化。

第五条各级劳动部门是社会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社会劳动力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一)城镇男满十六至五十周岁、女满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待业人员要求就业的,须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待业证》。

(二)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要求务工的,须持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介绍信,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三)有组织的从事交通运输、装卸搬运、建筑安装等成建制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须持务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证件、工程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社会劳动力申报营业执照时,须查验《待业证》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文 件 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5-06-24【实施时间】2005-06-24【时 效 性】有效《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

未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各类传播媒介不得刊发。

” 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向各类求职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项修改为:“为失业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一项:“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022年哈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文

2022年哈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文

原创不容易,【关注】店铺,不迷路!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并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第六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一)执行有关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情况;(二)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三)执行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况;(四)执行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执行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六)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七)执行有关女职工、未成年职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八)执行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九)执行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十)执行有关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规定的情况;(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9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9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94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有效预防和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加强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依法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一)明确工资支付主体责任。

各类企业对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主体责任,应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二)严格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

督促各类企业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建立用工名册并向当地人社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逐步实现实名制信息化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黑劳社发[2004]99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04]99号2004年9月24日)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铁路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了全面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要求,制定了《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且做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承担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三)受理劳动能力及相关鉴定;(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五)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经验;(七)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政发[2007]8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11.05【实施日期】2007.11.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7〕85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提高对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一)充分认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依法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一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促进就业,拓展社会保险,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并认真抓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认清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面临的形势。

近年来,全省各地不断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案件,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全省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随着市场主体多元化、用工形式多样化,劳动关系日趋复杂,一些用人单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缺乏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个别地方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重视不够,执法力量不足、工作经费短缺、办案装备落后等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0831(颁布时间)
19961101(实施时间)
20090401(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共同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受理的举报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兑现劳动者、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除责令按照规定兑现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督检查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一)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除责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用人单位招用未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劳动者的招用;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五)工资总额的使用;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七)职工福利待遇;
(八)职业技能开发;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劳动监督检查岗位: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5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除责令全部退回外,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50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如数扣回发放的工资、奖金,处以超发工资总额的20%至50%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1个月至2个月工资收入的罚款。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向他人泄露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全额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监督,秉公执法;
(二)实事求是,忠于职守;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四)不得向他人泄露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九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
(三)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十)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一)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三)劳动规章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