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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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资料附件06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资料附件06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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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业银行必须确保投入充足的资源,使场外衍生品和
证券融资交易对手的保证金协议得到有效执行。是否有效执行的
衡量标准是发出补充保证金要求的及时性、准确性以及收到补充
保证金要求时回应的及时性。银行必须具备抵质押品管理政策来
控制、检测和报告:
1.保证金协议带来的风险暴露(如作为抵质押品的证券的波
动性和流动性状况)。
1.对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错配按下式调整:
Pa P (t 0.25) /(T 0.25)
其中: Pa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后的信用风险缓释价值; P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风险 缓释价值; T 为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与 5 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t 为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与 T 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2.期限错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 具的情况。
在确认合格的金融质押品和应收账款质押作用后,另外几种 抵质押品价值的总和与扣减后风险暴露价值的比率低于 30%时,贷 款对应部分视同无抵质押,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如该比率高于 30%,则对各抵质押品完全覆盖的部分分别采用对应的最低违约 损失率。
(九)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的信用风 险缓释作用体现在违约损失率的估值中。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行估 计的抵质押品回收率,对各抵质押品所覆盖的风险暴露分别估计 违约损失率。
2.特定抵质押品类别的集中度风险。
3.抵质押品(包括现金和非现金)的再使用情况,包括再使
用交易对手提交的抵质押品带来的潜在流动性短缺风险。
4.因将抵质押品抵押给交易对手而放弃的权利。
(五)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金融质押品的信用
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对标准违约损失率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损

中国银行业风险缓释指引

中国银行业风险缓释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

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资料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资料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四)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五)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不应高于同一风险暴露未采用信用风险缓释的资本要求。

(六)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合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者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标准法、替代标准法、高级计量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方法。

银监会依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不健全、操作风险管理薄弱的,可要求商业银行在按照本指引方法计量结果的基础上提高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第二章标准法第七条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应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策略、总体政策及体系。

(二)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

该管理系统应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能够匡助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该管理系统应配备完整的制度文件,规定对未遵守制度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处臵和补救。

(三)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采集、整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数据,包括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损失金额和损失频率,定期根据损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操作风险监测和控制。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一、总体要求(一)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二)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2.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3.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4.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5.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三)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1.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2.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3.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4.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5.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二、合格抵质押品(一)合格抵质押品包括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

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在本附件第六部分规定范围认定合格抵质押品,并应同时满足本部分(二)和(三)中的有关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可在符合本部分(二)和(三)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抵质押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

再资产证券化不属于合格的金融抵质押品。

探讨中小银行信用风险缓释体系实施路径

探讨中小银行信用风险缓释体系实施路径

探讨中小银行信用风险缓释体系实施路径信用风险缓释(Credit Risk Mitigation)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目前,监管对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的监管要求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资本计量,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中对商业银行合格风险缓释品的认定、内部评级法LGD计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体现在押品管理体系建设,在《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中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体系、押品风险管理、押品的调查评估等都提出了监管指引。

目前,对于中小商业银行来说,在实施信用风险缓释体系建设的过程中会存在历史数据质量差、系统设施建设薄弱、管理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如何合理有效的建立既满足监管要求又能提升自身管理能力的信用风险缓释管理体系是值得探讨的。

1.中小银行实施信用风险缓释体系难点1.1缺乏风险缓释历史数据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风险参数量化的数据观察期应涵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用于估计非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7年;用于估计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参数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5年。

目前,中小商业银行由于存在存续期较短、系统更换备份不足等问题,普遍缺乏5-7年的风险缓释历史数据,不能支撑相关资本计量与风险管理的要求。

1.2系统设施建设薄弱根据《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押品管理信息系统,持续收集押品种类、押品估值、抵质押率等相关信息,支持对押品及其担保业务开展统计分析,动态监控押品债权保障作用和风险缓释能力,将业务管控规则嵌入信息系统,加强系统制约,防范抵质押业务风险。

对于中小商业银行来说,风险缓释相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包含信贷、核心系统内的简单流程模块,大部分缺乏专业的、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现阶段系统设施不能满足动态分析、估值、监控等业务需求。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布日期】2010.10.29•【文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10.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间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于2010年8月27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0月28日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参与者第六条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一、引言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金融市场中的一项重要工具,其主要作用是帮助金融机构管理信用风险,提高市场流动性和金融稳定性。

为了更好地推动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发展,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进行探讨。

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概述1.试点背景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降低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信贷交易。

因此,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

2.业务规则的目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旨在规范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缓释行为,提高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降低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推动金融创新和发展。

3.业务规则的内容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定义和分类;二是相关参与主体的资格和要求;三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发行和交易规则;四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管理和监管要求;五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市场定价和流动性管理规则等。

三、业务规则的主要特点1.试点性质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是具有试点性质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动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发展,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和规范相关业务规则。

2.创新性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要充分考虑金融市场的创新需求,灵活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促进金融机构的创新和发展。

3.规范性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要严格规范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缓释行为,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业务规则对银行间市场的影响1.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有助于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发行和交易。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

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一、总体要求(一)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二)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2.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3.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4.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5.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三)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1.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2.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3.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4.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5.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二、合格抵质押品(一)合格抵质押品包括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

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在本附件第六部分规定范围认定合格抵质押品,并应同时满足本部分(二)和(三)中的有关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可在符合本部分(二)和(三)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抵质押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

再资产证券化不属于合格的金融抵质押品。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四)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五)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不应高于同一风险暴露未采用信用风险缓释的资本要求。

(六)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一、总体要求(一)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二)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2.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3.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4.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5.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三)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1.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2.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3.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4.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5.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二、合格抵质押品(一)合格抵质押品包括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

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在本附件第六部分规定范围认定合格抵质押品,并应同时满足本部分(二)和(三)中的有关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可在符合本部分(二)和(三)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抵质押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

再资产证券化不属于合格的金融抵质押品。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一)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者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者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二)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2 .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3 .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4 .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5 .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三)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普通要求:1 .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2.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3 .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者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4.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5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一)合格抵质押品包括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

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在本附件第六部份规定范围认定合格抵质押品,并应同时满足本部份(二)和(三)中的有关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可在符合本部份(二) 和(三)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抵质押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

再资产证券化不属于合格的金融抵质押品。

(二)合格抵质押品的认定要求:1 .抵质押品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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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

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

如果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已经在风险暴露、债项评级或借款人评级中反映,则不应在计算监管资本中再度考虑风险缓释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应当对风险缓释工具与借款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保守考虑,同时需要将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综合考虑。

(五)商业银行须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操作程序、法律确定性以及风险管理过程等制定明确的内部要求。

第二章抵(质)押交易的认定及处理第六条可用于信用风险缓释的抵(质)押物(权)分为金融质押品、应收帐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物(权)。

初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范围执行(详见附件1),同时必须满足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有关要求;高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由各商业银行在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但必须有相应的历史数据可以证明对风险的缓释作用。

第七条内部评级法合格抵(质)押物(权)的认定要求:(一)抵(质)押物(权)应是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二)权属清晰,抵(质)押物(权)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三)满足抵(质)押物(权)可执行的必要条件,如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

(四)存在可及时、经济、有效处置抵(质)押物(权)的流动性强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抵(质)押物(权)的市场价格。

(五)抵(质)押物(权)价值与借款人风险不具有实质的相关性。

例如交易对象或与其有关联的集团发行的证券不能作为合格质押品。

专业贷款中产生收入的房地产也不能作为公司暴露认定的抵押品。

(六)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移交占有的质物,不得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也不得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七)如果抵(质)押物被托管方持有,商业银行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

且托管方必须建立一套科学完备的托管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时高效地监控托管资产实物与账目的动态管理。

(八)在交易对象违约、无力偿还或破产时(或其他在借款合同中已定义的信用事件),银行能有权及时地对交易对象的抵(质)押物(权)进行清算或收为己有。

第八条商业银行运用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还必须满足如下管理要求:(一)抵(质)押协议必须包括对抵(质)押物(权)的详细描述。

银行内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对抵(质)押物(权)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二)银行必须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关于抵(质)押物(权)收益可实施性的要求,如将抵(质)押物(权)登记、备案或记载。

(三)抵(质)押物(权)价值评估应坚持科学、客观、独立、真实、安全、谨慎性等原则,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的公允价值。

银行内部应建立对抵(质)押物(权)评估价值的审定程序。

(四)银行应根据抵(质)押物(权)的价值波动特性决定重新估值的方式和频率。

定期重估应保证估值按照抵(质)押方式、模型的时间、报废状况及抵(质)押物实物的报废状况或恶化状况进行适当的向下调整。

对商用房地产和居民住房的重新估值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五)银行接受的抵(质)押物(权)的种类、适当的抵(质)押率及抵(质)押物(权)的重新估值的频率,必须在内部信贷政策和程序中清晰地记录,并且可以进行检查,审计人员可以审核。

(六)抵(质)押物(权)的收益必须反映优先留置权(即成为债权的所有法律要求都已经完成)。

银行必须连续监控允许列在处置抵(质)押物(权)之前债权(如是否有欠缴的税款或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等)的范围。

(七)银行必须采取步骤保证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足额保险,以防损害和恶化。

(八)银行应当定期检查抵(质)押物的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出质人或抵押人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对抵押物应防止抵押人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九)在抵(质)押权存续期间,抵(质)押物发生贬值、毁损或灭失,足以危害银行权利时,应当要求抵押人或出质人补充相应的担保。

(十)银行必须建立明确和严格的程序,以确保遵守宣布交易对象违约和进行清算的法律规定,同时具备清晰且健全、及时清收抵(质)押物(权)的程序。

(十一)对存货(如原材料、在建工程、成品、交易商的汽车存货),除了需要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十款的要求外,还要建立监测存货风险的相关程序:1.确保保管存货的仓储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等应当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等。

2.要充分分析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前景,从而确定存货的市场价值。

存货作为风险缓释的价值评估采用成本价值和市场价值孰低法。

对于滞销、积压、降价销售产品,应根据其可收回净收益确定评估值。

3.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物的检查。

(十二)应收帐款作为合格风险缓释工具除了需要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十款的要求外,还需要满足如下风险管理要求:1.确定应收帐款价值时应当减去合理的坏帐准备。

2.必须建立确定应收帐款信用风险的合理过程,包括:定期分析借款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如经济周期的影响)、应收帐款债务人的类别等。

依赖借款人确定应收帐款风险的银行,必须检查借款人的信用行为,确保其信用行为的合理性和可信度。

3.建立应收帐款的监控制度,如帐龄报告、贸易单据的控制、对付款账户收益的控制、集中度情况等。

此外,对是否遵守贷款合约、环境方面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要求也应进行常规性检查。

4.银行对经济困境情况下清收应收帐款应该有成文的过程,即使是银行一般情况下对借款人进行清收,有关清收的各项必要措施必须完善。

第九条初级法下金融质押品的处理。

(一)初级法对金融质押品的处理体现为对标准违约损失率(LGD )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损失率为有效违约损失率(LGD *):()E E LGD LGD **⨯=其中LGD 是在考虑质押品之前,高级的无担保贷款的标准违约损失率①。

对无认定担保的公司、主权和银行的高级债权,标准违约损失率为45%;对公司、主权和银行的全部次级债权,不区分有无风险缓释技术,标准违约损失率为75%。

本指引以下的内容均针对高级债权的处理。

E 是风险暴露的当前值;*E 是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1()1([,0max{*fx c e H H C H E E --⨯-+⨯=其中:e H 为风险暴露的折扣系数;C 为风险缓释前抵押品价值; c H 为抵押品的折扣系数fxH 为处理抵押品和风险暴露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E 的概念只用于计算违约损失率。

除非另有规定,银行应当在不考虑任何抵押品的情况下计算违约风险暴露。

(二)若回购交易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可不考虑净额结算效应,而采用本条中的方法来处理。

(三)折扣系数e H 、c H 及fx He H 为风险暴露的折扣系数,如果风险暴露和金融质押品是现金或符合零风险权重条件的主权、公共部门发行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经e H 调整后的风险暴露数值增大。

c H 为金融质押品的折扣系数,经c H 调整后的押品价值更小。

fx H 币种错配折扣系数,经fx H 调整后的押品价值更小。

折扣系数e H 、c H 及fx H 可以采用本指引给定的折扣系数,也①高级债权是还款顺序排在其他贷款之前的债权。

如果贷款没有抵押,而借款人的大部分资产已用来抵押其他贷款,这种贷款应作为次级债权处理。

可以自行估计。

e H 和c H 的标准折扣系数详见附件2,fx H 的标准折扣系数为8%(基于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和10个交易日的持有期)。

自行估计折扣系数的商业银行须确认折扣系数估计的合理性,并报银监会批准。

商业银行必须逐一估计金融质押品或外汇错配的折扣系数,估计时不可考虑未保护的风险暴露、押品和汇率的相关性。

(四)如果金融质押品为一篮子资产,该篮子资产的折扣系数将为∑=i i i H a H ,其中i a 为该资产在篮子中的份额,i H 为适用于该资产的折扣系数。

(五)期限错配如果风险缓释的期限比当前的风险暴露的期限短,则产生期限错配。

如果存在期限错配,那么风险缓释的原始期限必须大于等于1年,并且风险缓释的剩余期限必须大于3个月。

否则从资本角度不承认风险缓释的作用。

当运用公认的信用风险缓释技术进行期限错配,提供的信用保护将按以下公式调整:)25.0/()25.0(--⨯=T t P P a其中:a P 为将期限错配因素调整过后的信用担保价值;P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担保价值;t 为min (T ,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以年表示;T 为min (5,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以年表示。

第十条 初级法下金融质押品以外的抵(质)押物(权)的处理。

初级法对金融品以外的抵(质)押物(权)的处理体现为有效违约损失率的下降。

在使用单种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的情况下确定有效违约损失率的方法如下:(一)抵(质)押物(权)当前值(C )和贷款的当前值(E )的比率低于标准水平*C (贷款的最低抵押水平)的贷款,视同无抵(质)押处理,采用标准的违约损失率;(二)C 和E 的比率超过了另一个较高的标准水平**C (超额抵押水平)的贷款,根据抵押物采取对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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