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清洗: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3
ST汇通: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08-07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大成证字[2010]第027‐2号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12-15层(100007)12/F-15/F, Guohua Plaza, 3 Dongzhimennan Avenue, Beijing 100007, ChinaTel: 8610-58137799Fax: 8610-58137788 (12/F), 58137766 (15/F)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大成证字[2010]第027‐2号致: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于2010年8月6日下午14:30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A栋7楼召开,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胡卫星律师、倪丽芬律师 (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事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涉及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本所已得到贵司如下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文件中的盖章及签字全部真实;所提供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无遗漏,且不包含任何误导性的信息;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ST 双 马: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25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1.公司章程;2.公司2008年9月4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2008年9月8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3.公司2010年1月4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2010年1月6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10年1月6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5.公司2010年1月15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催告通知》(以下简称“《催告通知》”);6.公司2010年1月19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公告》(以下简称“《提示公告》”);7.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8.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胡尊峰、刘阳(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资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以及会议召集人的主体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知悉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ST清洗: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4-01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发表法律意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问题进行了审查。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3日召开会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10年3月9日在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刊登了董事会决议以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刊登了股东大会通知;上述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以及联系电话、联系人等其他事项。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海得控制: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20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聘请,指派屠勰律师、姚吉莉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在上海市宜山路900号科技开发大楼A区3楼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已于2010年7月1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向公司股东发出了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经核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会议出席对象,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姓名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7月19日在上海市宜山路900号科技开发大楼A 区3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1、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到会会议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17人,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17人。
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代表股份135,426,10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1.5573%。
ST 方向: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楼,20004131st Floor, Nanzheng Building, 580 Western Nanjing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关于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10年4月29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蓝星清洗: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3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召开的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3.《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0年第三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4.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其他相关文件。
公司已向金杜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公司已向金杜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金杜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
除此以外,未经金杜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金杜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现就本次股东大会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金杜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召开,并履行了相关通知和公告程序。
石油济柴: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1
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关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经信纬义律意见(2010)第14号致: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受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王波涛、郭永强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情况、表决程序等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2010年9月21日公告了《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期、会议议项、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4日公告了《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再次通知》,将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等事项再次予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海虹控股: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0
关于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琼嘉律法意字[2010]第031号致: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星期五)上午十时在海口市文华大酒店召开。
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经公司聘请指派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包括代理人)为6人,代表股份179,561,781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23.97%。
其中赞成的178,758,448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份的99.55%,反对的803,333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股份的0.45%,弃权0股。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一、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1月3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公司召开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告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发布,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内容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泰尔重工: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011年3月18日,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会议决定于2011年4月18日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
2011年3月22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该次董事会决议和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召集人、会议内容、出席对象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内容。
经查,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18日上午9:00时在马鞍山市红旗南路18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董事长邰正彪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经查验公司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律师认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出席对象、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海康威视: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4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1月26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士兰微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杭州杭州士兰微电子士兰微电子士兰微电子股份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下午13:00在浙江金都宾馆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北新建材: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15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JIA YUAN LAW FIRM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407邮政编码:100031E-MAIL:eoffice@电话TEL:(8610)66413377传真FAX:(8610)66412855关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嘉源(10)-04-027 致: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受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及地点、会议拟审议的议案、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登记时间及地点等有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14:00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甲11号中国建材大厦16层会议室如期召开。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王兵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7月12日。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7名,持有公司股份302,669,255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52.62%%。
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参会人员均有权或已获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ST清洗: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03-18
证券代码:000598 证券简称:蓝星清洗 公告编号:2010-009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以专人送达和传真方式向全体董事和高管人员发出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通知。
会议于2010年3月17日在北京公司会议室召开。
出席会议董事应到九名,实到九名,董事庞树启先生因出差未出席会议,授权董事葛方明先生代为行使表决权。
会议由董事长陆韶华先生主持。
会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会议。
出席会议的董事经认真讨论一致审议通过如下决议:一、以9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审议通过《关于公司董事会提前进行换届选举的议案》鉴于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公司的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等事项均已实际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拟提前对董事会进行换届选举。
公司第六届董事会仍由九名董事成组成,经提名委员会提议,决定提名:谭建明、王文全、李伟、张伟成、张颖、刘华、谷秀娟、杨丹、张桥云等九人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其中:谷秀娟、杨丹、张桥云等三人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现任:董事长陆韶华,副董事长庞树启,董事葛方明、李彩萍、施洁、杨雪松,独立董事付小楠、汪月祥、王国强,已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呈。
上述辞职将在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就任后正式生效,在此之前,公司现任董事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公司现任董事在职期间,勤勉尽责,对公司在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
上述董事候选人将提交公司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方式进行选举。
上述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尚需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上述董事任期自公司股东大会选举通过之日起计算,任期三年。
公司现任独立董事认为上述董事候选人资格、审议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同意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沧州明珠: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9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87号致: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6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网站()公开发布了《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和《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7月8日上午9时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孟庆升先生主持。
山 下 湖: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03-3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接受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锦天城律师列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锦天城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发表法律意见。
锦天城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锦天城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13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公告。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公告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5日发布。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29日13:30在公司五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夏英女士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经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44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7218515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1.83%。
ST锦化: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6
通商律師事務所Commerce & Finance Law Offices中國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新华保险大厦6层 邮编: 100022電話: 8610-65693399 傳真: 8610-65693838, 65693836, 65693837, 65693839电子邮件: beijing@ 网址: 关于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上所有签名和所记载的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文件的复印件都与其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公告,非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依法进行了见证,并对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根据公司2010年2月25日召开的第四届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2月2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ST清洗:第六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04-27
证券代码:000598 证券简称:*ST清洗 公告编号:2010-027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于2010年4月21日以专人送达的方式向全体监事发出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的通知。
会议于2010年4月24日以现场表决方式于成都市高新区名都路468号公司会议室召开。
会议应到监事3名,实到监事3名。
会议由监事会主席黄薇女士主持。
会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经与会监事认真讨论,审议通过以下议案:一、以3 票赞成,0 票反对,0 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公司2010年第一季度报告》。
二、以9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10 年第一季度报告合并报表期初数和上年同期数的议案》。
根据证监会2010年1月14日证监许可[2010]33号、证监许可[2010]34号的批复,依据《资产交接确认书》,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资产交割审计基准日确定为2009年12月31日。
截止2010年3月31日,成都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已过户至上市公司名下,成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与置出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均由蓝星集团享有和承担,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上市公司存量股权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成,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已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已基本完成。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后,成都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实现间接上市。
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和财政部会计司《关于非上市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间接上市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便[2009]17号)等相关规定,企业购买上市公司,被购买的上市公司不构成业务的,购买企业应按照权益性交易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得确认商誉或确认计入当期损益。
ST清洗: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10年4月)2010-04-09(精)
蓝星清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在公司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第三条公司独立董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四条公司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它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五条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设立3名独立董事,其中1名会计专业人士。
其中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第六条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培训,进行投资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学习。
第二章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第七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二)具有独立性,不存在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其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主要社会关系(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五)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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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3.《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4.《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5.《公司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
6.《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
7.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8.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其他相关文件。
公司已向金杜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公司已向金杜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金杜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
除此以外,未经金杜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金杜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现就本次股东大会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金杜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召开,并履行了相关通知和公告程序。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及召集人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截止2010年3月30日下午交易结束后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参加本次股东大会。
经金杜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83,107,59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7.48%。
除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以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及金杜律师等。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当场公布了现场投票表决结果。
经统计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逐项表决通过以下议案:
1.《关于公司董事会提前进行换届选举的议案》;
1.1 关于选举谭建明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1.2 关于选举王文全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1.3 关于选举张颖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1.4 关于选举张伟成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1.5 关于选举李伟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1.6 关于选举刘华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1.7 关于选举谷秀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1.8 关于选举杨丹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1.9 关于选举张桥云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2.《关于公司监事会提前进行换届选举的议案》;
2.1 关于选举黄薇为第六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的议案;
2.2 关于选举谢洪静为第六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的议案;
3.《关于变更公司住所的议案》;
4.《关于〈公司章程修正〉议案》。
基于上述,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人员及召集人
的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
王骞
温建利
单位负责人:
王玲
二○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