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任意性的规范难以保证法律效力的实施,社会中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涌现。
民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行为人进行自治的法律。
民法的强制性有助于确保民法的有效实施并取得理想效力,从而使得民事活动的秩序进行。
民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的同时,还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因此,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有助于充分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概述(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定义。
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去适用,而不能以个人意志而转移,进行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与任意性规范所对应的概念,规定了行为主体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
从不同层次上去解释民法强制性规范有着不同的说法。
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强制性是所有法律的特性。
法律若失去了强制性规范的制裁力度,将无法实现法律效力;从狭义的角度出发,民法的强制性规范包括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两方面的内容。
当事人具有变更权益的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不能变更权益的属于强制性规范。
除此之外,学界还存在“最狭义”的强制性规范的说法。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
由于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它不受刑法、宪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
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设立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试分析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强制性规范本质意义出发,它对于维护合同等不能维护的公民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对私法自治进行维护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适当地控制。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私法自治和自由竞争两者的关系比较密切,在原则以及理念和制度的设计等方面都和市场有着关系,在我国的经济得到不断发展过程中,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也逐渐发生了一些问题,而对于这些问题只单独依靠市场是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而单靠民法也不能有效得到解决,所以这就使得强制性规范得到了发展,从这些方面来看,强制性规范走进民法本身也是经济发展的一个结果。
强制性规范的分类
强制性规范的分类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
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引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接轨”是一项浩大、繁杂的系统工程,规范的设计与配置是这一工程中的核心技术,强制性规范则担当着“顶梁柱”的作用,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强制性规范的合理配置来体现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的设计和配置与公、私法的“接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通过对强制性规范的研究来探寻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可能途径,成为了本文选题的初衷和主要任务,全文从结构安排到论证的基本思路和线索,都始终围绕强制性规范与公、私法“接轨”的关系来展开。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立法担当着最为重要的任务。
民法中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梳理初探
民法中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梳理初探民法中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梳理初探按照我国通说观点,法律规范基本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又可分为补充性任意规范和解释性任意规范,强制性规范可分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
对于我国法律规范的分类,只是学理上的分类,在现实实务中,立法者、司法者并没有很明确的态度,更多依靠的是司法者联系实际的内心确认。
尤其直接关涉到人们经济、社会生活的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其行为效力的“确认等待”往往是人们内心最为迫切的。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各类型法律规范进行一下区分和识别,在此基础之上重点将导致无效产生的效力性规范进行类型化梳理,为我国当前的法律学习以及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参考借鉴。
一、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借助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便可以产生其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
其本身所体现的是法律对于人们自由的一种充分尊重,在任意性规范到来时,任何国家力量,他人意志都应保持自己行为的克制并予以充分的尊重,更重要的,此时国家力量还要对人们的这种自由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确认,赋予其强制力。
按照我国的通说观点,任意性规范又可细分为:补充性的任意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规范。
补充性的任意规范指当事人于行为时意思之所不备的情况下,由法律设立规则以弥补其行为时意思之不足,或以当事人事后意思的适用排除先前意思进而赋予行为最终效果的法律规范。
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性的任意规范指于当事人行为时意思不明确或不完全的情形下予以本文由收集整理阐明以便使其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款关于合同履行约定不明时的条款。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对,是指直接规定人们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规定,其所谓“强制”,意不在于法律命令当事人非得不为,而实为法律强入公民私法,不可取之,亦不可改之。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所谓强制性规范指的是行为人在一定束缚下被迫自行调整的一种规范。
尽管民法属于自治法范畴但是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产生初期,建构体系的强制性规范既已存在。
在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层面,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诸多问题。
其最终可归结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界定、类型划分、效力确定、规范配置、司法识别及适用解释等基本问题。
只有充分认识个体之于社会、市场之于政府、私法之于公法的优位性,才能切实更新立法理念,科学确定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原则、立法模式、立法人像和立法方法。
民法强制性规范能够维护形式平等,推动实质平等;保障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市场交易与婚姻家庭安全;确保个人生活秩序,实现社会稳定有序;提升经济与社会运行效。
率。
这是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法律价值基础。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立法缺陷;成因分析1.前言民法强制性规范映射着个体与政府、私域与公域、自由与管制、私法与公法、私权利与公权力、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等一系列二元范畴,它们呈现一种张力。
与人民可不受约束的任意性规范相比,强制性规范本身潜藏着更大的侵害私法自治危险,所以反思与优化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显得极为有必要。
我国现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存在着条文数量过多、强制程度较高、对权利自由的限制过度以及规范词使用不当等诸多问题、其原因在于民法根植之市民社会羸弱顿号立法理念偏颇及立法技术落后等。
本研究主要分析与探讨当前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反思及相应的优化策略。
着重关注社会问题,立体分析问题原因。
2.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原因2.1民法影响力不足致群众基础薄弱私法乃是行动者在文化进化过程中发现的结果,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发明或设计出作为整体的私法系统;换言之,在私法领域中,千年以来所发展的乃是一种认知和发现法律的过程。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基本的民事政策,关乎立法司法关系,对它们的违反,将动摇国家的根本存在前提,因此属于强行性规定。
我国在立法同时缺乏群众基础,导致法律影响力不足,群众缺乏参与感。
理解民法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
理解民法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在民法领域中,合法性和正当性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功能。
本文将深入探讨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区别以及它们在民法中的作用。
一、合法性的概念与要求合法性是指行为或行为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
在民法中,合法性通常与法律文件、法律行为和法律权益等相关。
合法性具有以下几个基本要求。
首先,行为或行为结果必须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
民法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因此,在进行各种行为或保护权益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行为或行为结果应遵循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合法性的要求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还需要符合社会道德标准,以确保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最后,合法行为或行为结果应该不违反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中,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行为都不应损害到他人的权益。
二、正当性的概念与要求正当性是指行为背后的动机或目的符合社会认可的合理标准。
正当性的要求可以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考量,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正当性要求行为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法律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应的规定,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其次,正当性要求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合理性是指行为在相关环境下的合理性和合理期望,必要性则是指行为对于实现一定目的的必要性。
最后,正当性还要求行为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是民法中的基本价值观,要求在行为中尽量避免不公平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合法性和正当性虽然都与法律相关,但它们在概念和要求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首先,合法性是以法律为基础,要求行为或行为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而正当性则更注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要求行为符合社会认可的合理标准。
其次,合法性主要关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正当性更注重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公平正义。
最后,合法性是一种依法行动的要求,合法行为的主体必须依照法律来执行。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主要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特征、分类、适用原则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进行探讨。
一、概念民法强制性规范,简称强制性规范,是指国家规定的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其内容不允许当事人进行改变或者违背。
强制性规范通常又分为绝对强制性规范和相对强制性规范两类。
绝对强制性规范是指其内容不允许任何人进行变更或者放弃,任何与之相反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例如家庭暴力禁止令、禁止吸毒等。
相对强制性规范是指其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如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二、特征1、强制性:强制性规范是国家法律必须强制执行的规则,其内容不可违背或者随意变更。
2、普遍性:强制性规范适用于所有与其相关的人,不分民族、地域、职业等。
3、公平性: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和执行都必须公正、公平,符合社会正义和良民风尚。
4、权利保障: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和执行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5、社会秩序:强制性规范是社会稳定和秩序的重要保障。
三、分类按照内容的不同,强制性规范又可分为不同类别,例如:1、公共利益规范:主要是针对一些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规定,如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
2、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民事关系中的一些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如合同、侵权等。
3、行政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关问题进行规定。
4、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等问题进行规定。
四、适用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适用都需要遵循一些原则,如:1、公平原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必须保证公平公正,符合社会正义和良好风尚,不得违背宪法和国家法律。
2、优先性原则:强制性规范在适用时应当优先考虑和遵循。
3、合理性原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必须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不得损害人民的合法权益。
4、制度性原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应该具有制度性的特征,健全规则、程序性和法律体系。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三)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三)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三、内设型强制性规范(民法典内部强制性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的关系)(一)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的类型1.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要解决的是民法典内部强制性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尤其是任意性规范的协调问题。
此所谓“民法典”是指作为原则法的民法典而言的。
[1]民法典以私法自治为出发点、目的和归宿,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中所有的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
倘若如此,不仅私法自治的价值难以维系,就连自治行为本身也会因缺少最基本的土壤和根基,成为“空中楼阁”,民法领域必然秩序大乱,民事交往成为一盘散沙,甚至要回到远古时期的“自然状态”了。
施瓦布曾经适切地指出:“私法自治概念不应被误解为有一个不受国家法律影响的领域,其中私人可以自设其权利。
相反,法律行为自由系存在于一个由国家法律所给定的范围之内,并且国家予以实现,也即由国家向私人提供国家法律保护组织以供其使用。
”[2]拉伦茨指出,民法若要维护私法自治,首先就必须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为私法自治提供必要的法律技术。
其中之一,就是为自治行为设定最低的法律要求,如自治行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形成(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自治行为的对象如何在法律上识别(如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等等。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一)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一)一、引言强行性规范作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是公私交融在私法中的表现,是私法权利运行的基础,是私法得以自治的保障,是私法实现社会正义的桥梁,不可谓不重要。
学者认为,私法中的绝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此话具有道理。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得以自治的真谛与最可靠的保障,同时也威胁自治———这些都关乎强行性规范的如何构建。
长期以来,民法强行性规范的研究一直为学界所忽视。
正如学者认为,“许多传统民法学者曾武断地认为,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在民法中已经得到解决。
民法的大部分规则是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仅为个别或例外,因此两者的界限仅根据法条文义即可得到识别。
”1]这种典型表现在民法相关的教科书中,对强行性规范的阐述往往是一笔带过。
此种情形与该种规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协调的。
“实际上,在法律行为可能涉及的民法规则中,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合理界限并不那么明确,而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对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应使用何种法律规范的问题也并不那么容易解决。
”2]法律适用“无非是实际确认该规范是否妥当的过程。
”3]因为规范的定性不准,导致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
如《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无效,该种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呢?学者对此具有争议,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
所以,理论对强行性规范的性质和类型进行合理区分,乃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主要构成要素;是法律具有独立性的最主要支点,是法治命题能够成立的核心范畴;是法律思维方式能够形成,法制的各个环节应重点建设与落实的成分。
”4]值得指出的是,规范法学在我国民法研究中仍然处于薄弱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际是相联系的。
因为我国仍然没有一部民法典,尽管有学者对法律中的规范进行研究,更多地是从比较法的立场分析构建何种规范与制度的合理性,这种方法具有更多的“立法主义”色彩,采用的仍然是“立法主义”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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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强制性立法规范的研究 本文讲述了关于我国民法强制性立法规范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强制性规范要求行为人应该收其约束,不得自行调整,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体现的是法律意义。
法律具有规范性和体系性,尽管民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和数量相对较少,但民法构筑却不是肆意的。
只有在国家的合理干预和调度下,从规范的层面出发,民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才能得以实现,真正实现民法的价值和功用。
一、我国民法的强制性立法规范问题 目前我国民法的强制性立法规范存在着原则性和规则性强制规范立法的缺陷。
原则性强制规范立法,也就是诸如基本原则之类。
原则性强制规范只能在民法的部分内容中使用,先前制定的一系列原则规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被人券、理论上的争议而否定。
另外,民法关于相关的原则表述不一,有的原则性总是被反复提及,这在法律文案中,是不合理也是不规范的。
民法的规则性强制规范立法缺陷也存在着规范行为过于泛滥、规范行为太过苛刻和强制性不合理等问题。
另外,在我国民法的强制性规范中,还存在强制性规范词使用不恰当,不统一和不协调的问题。
我国在进行立法的过程中, 不得、必须、禁止、应当等等是常用的规范词,明确了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涵,在使用中要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进行规范使用,保证立法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二、我国民法强制性立法规范问题的原因 (一)缺乏民众基础 民法关注的是国计民生,所以只有得到民众的支持,才能得以真正实行。
在民法的立法规则中,为确保立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必须重视人民群众的利益。
改革开放后,国家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国家对社会的干预逐渐减少。
近些年来一些非政府组织也逐渐发展壮大,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受到多种法律的限制,力量和规模还相对薄弱,缺乏自我调节和组织能力。
从根本上讲,政府依然处于社会的主导地位,对市场和资源的配置起决定作用。
因此,市场和社会没有充分的自主权这种强国家、弱社会的形势特点,在民法上有突出的表现。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本文以民法强制性规范为研究核心,通过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结果与讨论和结论等环节,全面深入地探讨了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关问题。
通过对现有研究的总结和评价,本文发现民法强制性规范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客观描述和解释,并针对其不足之处提出了改进建议。
引言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民法体系中,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严格执行的规范,对于保障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对于强制性规范的理解和适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完善民法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文献综述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对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研究逐渐引起了学术界的。
综合来看,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与外延。
不少学者从法理学、比较法等角度,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特点、分类等进行了深入研究。
2、民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
一些学者针对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并从立法、司法等层面提出完善建议。
3、民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
部分学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各有优劣,应相互协调、相互补充。
尽管现有研究对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对于强制性规范的定义和分类尚未达成共识,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和适用;其次,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不少困难和挑战,需要深入探讨其原因和解决方法;最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尚需进一步研究,以实现二者的合理协调和补充。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等多种方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了深入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引言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组成部分,旨在调整人们之间的日常关系。
而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对个体的行为或权利义务设立强制性规则,而不是提供任意选择的权利。
本文将探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问题。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1.一般强制性规范一般强制性规范是指适用于大多数人的规范,其中包括一般的法律规定,如人身权、财产权和合同权等。
这些规范对所有人都是强制性的,并且适用范围广泛。
2.特殊强制性规范特殊强制性规范是指适用于特定群体或特定问题的规范,例如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权益与雇主权利等。
这些规范是根据特定需求而设立的,对于特定群体或特定问题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3.法理强制性规范法理强制性规范是指根据法律原则和法治理念所设立的规范。
这些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基石,与其他规范相互配合、相辅相成。
例如,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妥协权和法官判断权等,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法理强制性规范。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1.合理性合理性是规范正当性的基础。
民法强制性规范必须符合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和社会常识,使人们能够接受和遵守。
因此,制定民法强制性规范时应充分考虑社会的实际情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科技进步等因素,以确保规范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公正性公正性是规范正当性的重要要素。
民法强制性规范必须保护个体的合法权益,平衡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在制定民法强制性规范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规范的公正性。
此外,民法强制性规范还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3.合法性合法性是规范正当性的法治前提。
民法强制性规范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实施。
因此,在制定民法强制性规范时,必须遵循合法的法律程序,确保规范的合法性,以使人们能够依法遵从。
结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是研究民法规范的重要问题。
通过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的探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它们的适用范围和约束力。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正当性是指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应当依法取得、行使、保护。
这意味着民事权利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合法获得的,并且在行使过程中要遵守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如果一个民事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个权利就是不正当的。
《民法总则》还明确规定了一些违背公序良俗的权利不得依法主张,如虚假宣传、对他人恶意陷害等。
这些规定为确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合理性则是指民事权利在其性质和目的上是合理的。
《民法总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应当以自由、平等、公平为原则,兼顾各方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意味着民事权利在其性质和目的上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平衡和兼顾,不得超越其合理范围。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不得利用合同的优势地位对弱势方进行不公平的限制或剥削。
《民法总则》还规定了权利受到滥用或者实质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受到限制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民事权利的合理性。
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应当同时考虑。
一个民事权利如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在其性质和目的上是合理的,那么这个权利就是正当且合理的。
反之,如果一个民事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其性质和目的上不合理,那么这个权利就是不正当且不合理的。
《民法总则》专章对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为确保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民法属于自治性法律,但是为了保障该项法律能够顺利适用,实行中也会存在有一定的强制性规范,以此来增强民法对人民的约束。
然而在民法强制性规范实施过程中,也会存在有对司法自治造成的侵害的风险问题。
因此考虑如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优化和反思是十分有意义的行为。
本文主要是对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含义作出分析,然后从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问题所在,提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反思。
关键词:民法;强制性规范;局限性;思考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依照特定形式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由作出限制、保护弱势群体以及提供最低保障等规定上。
相比较于其他任意性规范而言,强制性规范体现出更多的是其具有的约束性效力,但是其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风险问题。
民法强制性这一基本形式很容易被利用,成为剥夺人民自由的工具。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阶段的民法强制性规范作出预先判断,保障该项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人民。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概述1.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定义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以个人的意志而转移,应当严格适用法律法规的规范,它用以判断行为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与任意性规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2.民法规范中的分类在民法规范中,依据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多大的影响力,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具体来说,把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是任意性规范;除此之外的规范,则属于强制性规范。
3.民法强制性规范的作用首先,民法强制性规范,实现了对私法自治的维护与适当控制。
民法与市场经济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利用民法强制性规范,去协助规范不断发展变化的市场经济,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而在民法中设置强制性规范,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表现之一。
其次,私法自治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以抽象的人格平等、完全的自由竞争经济等作为基础,可见,纯粹的私法自治难以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
这种情况下,只有借助外力的作用,才能在一个国家中实现私法自治的真正自由,才能够使私法自治最大化。
浅析关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思考
浅析关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思考民法的强制性规范是对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确定。
民法强制性规范依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平等原则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权力。
本文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和基本作用出法,重点探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指出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有效指导我国民法的司法实践。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实质(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它与公法的最大区别是基于民事主体的自愿而非公共义务而构成的法律主体地位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系。
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的强制性规范本质上是在平等原则下,保护民法主体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
例如,民法不保护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因赌博而发生的债,因明显有违公平或违反当事人意愿而订立的民事关系也都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等等。
民法的强制性规范源于保护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它依据稳固的社会经济活动原则对民事行为主体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从而促进社会的正常运转,例如不准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利益或权利等规范。
国家制定的一些基本公共政策、社会认可的基本道德理念、公众普遍遵循的秩序良俗也都成为了制订民法强制性规范的主要依据。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作用民法的强制性规范作为调节民事主体社会活动行为的最重要依据,它有着强大的实践指导功能。
强制性规范富有惩戒性的规范措施,使社会民事行为主体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自己的行为,有利于保证社会基本事物的正常开展,促进了社会经济活动的高效运行。
在强制性规范的制约和保护下,公民的基本权力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充分彰显。
于强制性规范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金钱、权力、地位等对公民权利的践踏,有效起到了保护弱小、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一)强制性规范的资格型民法的资格型强制规范明确了法律规定资格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排除了非资格主体的法律关系,通过资格主体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明确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能力。
具有相应能力的人也理应履行相关的义务,行为能力的增加或减少决定了其主体资格地位的变更。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许中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引言强行性规范作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是公私交融在私法中的表现,是私法权利运行的基础,是私法得以自治的保障,是私法实现社会正义的桥梁,不可谓不重要。
学者认为,私法中的绝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此话具有道理。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得以自治的真谛与最可靠的保障,同时也威胁自治———这些都关乎强行性规范的如何构建。
长期以来,民法强行性规范的研究一直为学界所忽视。
正如学者认为,“许多传统民法学者曾武断地认为,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在民法中已经得到解决。
民法的大部分规则是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仅为个别或例外,因此两者的界限仅根据法条文义即可得到识别。
” [1]这种典型表现在民法相关的教科书中,对强行性规范的阐述往往是一笔带过。
此种情形与该种规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协调的。
“实际上,在法律行为可能涉及的民法规则中,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合理界限并不那么明确,而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对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应使用何种法律规范的问题也并不那么容易解决。
” [2]法律适用“无非是实际确认该规范是否妥当的过程。
” [3]因为规范的定性不准,导致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
如《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无效,该种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呢?学者对此具有争议,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
所以,理论对强行性规范的性质和类型进行合理区分,乃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主要构成要素;是法律具有独立性的最主要支点,是法治命题能够成立的核心范畴;是法律思维方式能够形成,法制的各个环节应重点建设与落实的成分。
” [4]值得指出的是,规范法学在我国民法研究中仍然处于薄弱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际是相联系的。
因为我国仍然没有一部民法典,尽管有学者对法律中的规范进行研究,更多地是从比较法的立场分析构建何种规范与制度的合理性,这种方法具有更多的“立法主义”色彩,采用的仍然是“立法主义”的路径。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三)
民法中的强制性标准〔三〕关键词: 强制性标准/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标准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标准和纯粹行政法的标准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标准,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存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标准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标准,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标准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标准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标准,那么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三、内设型强制性标准〔民法典内部强制性标准与其他民法标准的关系〕〔一〕内设型强制性标准的类型1.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标准内设型的强制性标准要解决的是民法典内部强制性标准与其他民法标准尤其是任意性标准的协调问题。
此所谓“民法典〞是指作为原那么法的民法典而言的。
[1]民法典以私法自治为出发点、目的和归宿,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中所有的标准都是任意性标准。
倘假设如此,不仅私法自治的价值难以维系,就连自治行为本身也会因缺少最根本的土壤和根基,成为“空中楼阁〞,民法领域必然秩序大乱,民事交往成为一盘散沙,甚至要回到远古时期的“自然状态〞了。
施瓦布曾经适切地指出:“私法自治概念不应被误解为有一个不受国家法律影响的领域,其中私人可以自设其权利。
相反,法律行为自由系存在于一个由国家法律所给定的范围之内,并且国家予以实现,也即由国家向私人提供国家法律保护组织以供其使用。
〞[2]拉伦茨指出,民法假设要维护私法自治,首先就必须在价值判断的根底上,为私法自治提供必要的法律技术。
其中之一,就是为自治行为设定最低的法律要求,如自治行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形成〔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自治行为的对象如何在法律上识别〔如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那么〕等等。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立法,其中包括了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相关内容。
这些规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民法总则》专章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分析。
我们需要明确《民法总则》对于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确定性、有限性等基本特征。
而实现这些基本特征的前提是必须维护正当性和合理性。
这些要求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合理化界定权利,避免滥用权利,使权利的行使在法律的范围内,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我国民法制度的基础,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治原则。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专章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积极维护和实施。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民享有合法、真实、确定、有限的民事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针对不符合正当性和合理性要求的权利行使进行合法裁判,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规范和限制权利的行使,为社会稳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是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行的,既体现了法治精神,也保障了社会和谐稳定。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更加注重权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遵守法律规定,尊重社会道德,合理行使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人们的共同幸福。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律,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和保护起着重要作用。
其中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这是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
本文将对《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分析和探讨。
《民法总则》第四部分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其中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指出民事权利应当合法、合理、有序行使。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合理性,强调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这些规定中,强调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要求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合法、合理、有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也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含义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其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合乎道德风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正当性是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准则,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1. 依法享有权利。
民事主体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违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应当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 注重道德约束。
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注重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社会应当加强道德教育,引导公民和法人自觉遵守道德规范。
3. 建立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
社会应当建立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统一。
4. 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公民和法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利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 加强执法力度。
社会应当加强对民事权利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监督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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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作者:张晋芳来源:《办公室业务》 2015年第2期文/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长治分校张晋芳【摘要】民法强制性规范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利益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本文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
并以“二进制”的分类方法分析了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四种类型。
最后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以期为民法强制性规范更好地发挥作用提供合理建议。
【关键词】民法;强制性规范;正当性;适用性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任意性的规范难以保证法律效力的实施,社会中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涌现。
民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行为人进行自治的法律。
民法的强制性有助于确保民法的有效实施并取得理想效力,从而使得民事活动的秩序进行。
民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的同时,还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因此,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有助于充分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概述(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定义。
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去适用,而不能以个人意志而转移,进行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与任意性规范所对应的概念,规定了行为主体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
从不同层次上去解释民法强制性规范有着不同的说法。
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强制性是所有法律的特性。
法律若失去了强制性规范的制裁力度,将无法实现法律效力;从狭义的角度出发,民法的强制性规范包括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两方面的内容。
当事人具有变更权益的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不能变更权益的属于强制性规范。
除此之外,学界还存在“最狭义”的强制性规范的说法。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
由于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它不受刑法、宪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
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设立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试分析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强制性规范本质意义出发,它对于维护合同等不能维护的公民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对私法自治进行维护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适当地控制。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私法自治和自由竞争两者的关系比较密切,在原则以及理念和制度的设计等方面都和市场有着关系,在我国的经济得到不断发展过程中,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也逐渐发生了一些问题,而对于这些问题只单独依靠市场是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而单靠民法也不能有效得到解决,所以这就使得强制性规范得到了发展,从这些方面来看,强制性规范走进民法本身也是经济发展的一个结果。
另一方面,从国家强制和私法自治出发,强制性规范是帮助其发挥效力的有力武器。
在完全的竞争市场经济之中,私法自治要实现的目的在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一致。
在现实的社会中,这些实现起来困难重重,必须借助私法的协助才能最大限地实现私法自治。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分类主要以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为据。
史尚宽先生作为台湾地区的研究民法的代表,在强制性规范的分类研究中做出了系统性贡献。
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分类中,学者们引入了“二进制”的分类方法。
“二进制”的分类方法即在民法规范“二元化”思想下在进行“二分法”,因此。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之一——民法规范。
依照当事人能否在法律行为中排除适用,可将民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
若当事人能够进行协议变更,而法律的规定不做强制性要求,仅仅作为当事人补充之意的民法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则范畴。
若当事人不能够进行协议变更,规范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则范畴。
强行性规范涵盖与民法有关的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所有规定,也包括与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有关的所有规定,以及与物权内容、种类及其变动有关的的所有规定,还包括与诉讼时效有关的所有规定。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之二——强行性规范。
依照强制目的与方法的不同,可将强行性规范分为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是强制执行的规范。
而禁止性规范则是指严禁触犯的规范,是对人行为的一种抑制。
(三)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之三——任意性规范。
依照功能的不同,可将任意性规范分为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是指以详细说明当事人所期待的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为目的,用以消除法律表述中不精确或不清楚内容的任意性规范。
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在任意性规范中占有核心地位,是指当事人具有根据自己意思而决定法律效果的规范。
(四)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之四——禁止性规范。
依照禁止目的和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不同,可将禁止性规范分为取缔型的禁止性规范和效力型的禁止性规范两个方面。
前者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将被取缔行为的强行规范。
后者是指即使当事人违反了法律,但是否定法律效力的正当性进行评价的规范。
三、民法设立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分析民法属于私法,与刑法、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不同。
民法中加入强制性规范对于我国民法的有力实施、社会稳定、经济进步等都有着积极影响。
现就民法设立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进行以下四个方面的分析。
(一)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当性。
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是基于人的自治意愿来设立的。
民法所要实现的目标是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安全,而要保证目标的有力实施,在民法中设置强制性规范是很有必要的。
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前提,更是人们安居乐业的有力保障。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保障手段,设立强制性规范有助于帮助民事主体维护权益,使社会秩序良好、稳定地发展。
民法强制性规范还具有威慑的力量,为人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保障。
一方面,使人们对自己作为而导致的制裁有所害怕,不会恣意妄为。
另一方面,民法强制性规范能够使守法公民放心自己的的财产、安全、人身自由等权利不遭受不法侵害。
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关系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而安全问题更是关系到人们生命、财产等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
社会是由各类群体而组成的,各类安全事故、杀人事件、甚至是战争都是不可避免的,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时刻受到着威胁。
如果没有强制性规范进行解决和规范,人们的安居乐业无从说起,对美好生活的愿景更是空谈。
(二)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
公共利益是指具有公共属性的体群的共享利益。
由于公共利益涵盖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所以维护公共利益成为社会维护稳定和谐的必然要求。
维护公共利益成为现代国家所倡导的,并将其作为国家文明水平和法制水平的量度。
众所周知,公共利益是立法与司法强制最基本的根据。
而在现代社会中,诸如良好的社会秩序、优良的自然环境、系统的社会保障以及良性的文化氛围的实现,需要民法强制性规范的保障。
例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5 条中规定,公共利益具有验证合同效力的功能。
民法强制性规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现实可行的,这为公共利益的价值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
与其他公法的原则性保护相比较而言,民法强制性规范具有保护手段丰富多样、灵活易行的绝对优势。
然而,在当今社会中,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践存在对公法过多依赖的弊病,这是由于政府对公共管理的过度掌控造成的,这就造成了民法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并未收到理想的效果。
因此,基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对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尽快完善我国公共利益民法强制性保护的制度建设势在必行。
(三)基于经济建设的正当性。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对经济调节占主体地位的往往不是市场自身的调节,更多的是政府采取行政命令的干预调节。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诸如不当竞争、诚信缺失、行业垄断等问题随之不断涌现出来,导致市场经济的发展趋缓。
一方面,民法的强制性规范有助于帮助市场改观这种调节失灵的情况。
例如,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适度对市场运行进行干预与调整,有助于遏制不正当的竞争、诚信缺失、垄断行为等不利于市场良性发展的行为。
另一方面,民法的强制性规范通过合同条款的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经济市场的快速发展中,人们往往会因为眼前利益而忽视了对于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对于自然资源的大肆开发。
导致了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生活环境不断恶化,对人类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与伤害。
基于此方面的考虑,国家通过制定相关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进行制止与限制。
制定借以法律手段进行制止,各项收费标准进行限制。
例如,对排污这项不利于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与标准的制定,既有利于限制工厂的排污量,又有助于工厂进行技术革新减少排污量。
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引入民法强制性规范,有助于规避市场调节的局限性,使市场经济更有秩序、更加稳定地向前发展。
(四)基于保护弱者的正当性。
近年来,我国把保护与关注弱势群体当成是一项重要的课题,这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重大。
保护弱者是任何社会建立法律都会保持的原则,充分体现了人们同情弱者的伦理情怀。
基于保护弱者的民法强制性规范,更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容易得到人们拥护的同时还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
法律的原则是追求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不同的社会群体所占有的社会资料是不同的,对弱者进行适当的保护有助于他们和强者站在同一基线上去运用法律的权利。
民法强制性规范对于弱者的保护并不是对立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人类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结果上的不公平的大前提下,对于实质理性的价值呼唤必然存在。
民法强制性规范对于弱者的保护正是站立在平等土壤上,清楚认识了弱者与强者事实上的不平等现实,才作出对弱势群体区的法律规范,以保障平等、正义实质性内容的实现。
例如:农民工问题是当今社会关注的热点。
农民工群体身份具有两重性,他们既是社会中的不和谐音符,也是默默为城市建设贡献力量的建设者。
他们作为弱者群体中的一部分,对社会的进步和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农民工群体在城市社会中处于底层和被边缘化的位置,他们对城市建设所做出的贡献与他们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并不是相匹配的。
发生在他们身上的不公平遭遇时有发生:工资被拖欠、随意被辞退、务工安全得不到保障等现象普遍存在。
因此,对于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制定强制性法规对其劳动条件、人身安全、子女接受城市教育等权益进行保障,有助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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